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欧向佩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

法院:溆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赵*及辩*、被害人向远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敲诈勒索罪

1、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伙同被告人赵*在溆浦县小江口乡开发区商量后,由赵*出面租李*的面包车从小江口乡往溆浦县城方向开,欧*随后开车至溆浦县小江口乡白岩山公路边,以李*曾帮人殴打过欧*为借口,暴力威胁李*,迫使李*在当日19时许在小江口乡旁的一网吧门边交给欧*人民币3000元钱。

2、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驾车和夏利、李*从小江口到溆浦,在溆浦县小江口砖厂旁边的公路桥边同文永义驾驶的浙江牌照的粉红色QQ车相遇会车。三天后,被告人欧*在溆浦县小江口乡向红批发部前看到这辆浙江牌照的粉红色QQ车,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赵*,以碰车并骂人为由用暴力威胁文永义索要人民币5000元,文永义被迫支付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分得赃款1000元。

抢劫罪

2012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欧*伙同欧*、“王*”、“乔*”(均在逃)把在溆浦县小江口乡牛头坳养猪场的向远庭用刀从猪场押出到小江口乡曹家溪蛤蟆桥,以言语威胁,向向远庭索要人民币2400元,后又将向远庭押到小江口乡兰英鲜鱼庄,再次以殴打、胁迫等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迫向远庭索要人民币,受害人向远庭被迫当场交给欧*人民币1000元。

寻衅滋事罪

1、在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及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以朱*(外号“朱*)借钱未还为借口,两次在溆浦县小江口乡开发区殴打朱*。

2、2012年7月16日,在溆浦县小江口乡市场“二毛”的小商店前,被告人欧*无故以向远庭曾于4个月前打牌借过他20元钱为由,逼迫向远庭按每月600的利息还给他2400元钱,向远庭未承认借钱的事实,欧*就用拳脚及木棒棒殴打向远庭。

3、2011年的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向佩伙同欧*(外号“二平”,在逃),在溆浦县小江口乡李*理发店里以李*当日骑摩托车同欧*会车时骂人为借口殴打李*。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欧*、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强索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抢劫公民财物,同时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欧*系主犯,被告人赵*系从犯。被告人欧*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欧*、赵*定罪量刑。

被告人欧*、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辩护人林*辩称:1、被告人欧*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被告人欧*认为是向远庭叫来了其父亲,出于气愤才殴打被害人向远庭,其并非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故其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欧*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被告人欧*殴打被害人朱*财系事出有因,事后又已调解和好;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随意殴打向远庭的事实与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是前后关联的事情,不应分断定罪,故指控被告人欧*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只有随意殴打被害人李*一事,欧*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情节恶劣”,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被告人欧*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害人向远庭当庭谅解了被告人,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赵*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罪

1、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来到被害人朱*财家以朱*财借钱未还为由殴打朱*财,被在场的李*等人劝阻。事后,被告人欧*得知当天在朱*财家劝阻他的人中有李*,便对李*不满。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与被告人赵*商议后,由被告人赵*出面租李*的面包车从小江口乡往溆浦县城方向开,将车停靠在本县小江口乡白岩山公路边,随后,被告人欧*亦坐车来到这里,欧*以李*曾帮朱*财殴打过他,要砍李*的手为由威胁李*,迫使李*答应赔钱。当晚19时许,李*在小江口乡的一网吧门口将3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欧*。

2、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驾车与夏利、李*等人从小江口去溆浦县城,在溆浦县小江口砖厂旁边的公路桥边与文永义驾驶的粉红色QQ车(浙江牌照)相遇会车。三天后,被告人欧*看见这辆车停靠在本县小江口乡向红批发部前,便以该车司机三天前将其汽车碰坏还骂人为由威胁文永义,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赵*,向文永义索要所谓的修车费,文永义被迫将5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欧*。事后,被告人赵*分得赃款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退赔了被害人李*、文永义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6日(农历还是公历记不清了)下午,有一个有三十多岁的男青年租他的车到陈林坪,当车开到炸药仓库下面的路上,男青年叫停了车,不到十分钟,欧*就来了,欧*说李*去年把他手打破了,要把李*的手打断。李*就对他讲好话,欧*讲最少要赔3000元钱。当晚7点多钟,在小江口网吧门口,李*将3000元钱交给了欧*。

2、被害人文永义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开车到向红批发店办事,欧*来到他的车子旁边,讲文永义三天前把他的车碰坏了,还骂娘。遭到文永义的否认。欧*打电话喊人来,文永义对欧*讲:买两条烟算了。欧*就到旁边商店拿了两条蓝芙蓉王*,放在文永义的车顶上讲:“这两条烟给你,我把你车打烂起”。并准备动手,但没有动手,被旁边围的人劝住。后面来了一个人,走到欧*身边,旁边一些人劝文永义搞点钱算了,文永义就从向红手中借了5000元钱,把钱放在桌子上,后来钱被欧*拿走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向红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欧*走来拦着车子,叫那个姓文的男子下车,边骂边拍打车窗讲姓文的男子几天前晚上把他的车子刮坏了,还骂娘,要姓文的男子从车上下来,欧*打电话叫来一位陌生男子,那个姓文的男子说搞两条烟抽算了,欧*就拿来两条蓝色芙蓉王*,把烟放在小车引盖上,准备砸姓文的男子的车,被一些人劝开了。后姓文的男子问向红借了5000元钱交给了欧*。

2、证人向龙和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他看到欧*拦截了一辆车牌号为浙G开头的小车,叫开车的男子下车,说那男子在几天前的晚上把他的车子刮坏了,并且骂娘,叫那个男子从车上下来。那个男子说搞几包烟抽算了,欧*说“我给你两条烟,然后把你车子打烂行不行”。说完到旁边的店里拿来两条蓝色芙蓉王*走到车子旁边,准备把车子打烂,被旁边的人劝开,欧*坚决要那个男子给5000元钱。后来听说是那个男子给了欧*等人5000元钱才处理好。

证人徐*、向吉前亦证明了上述同一事实。

3、证人夏利、郑*、郑*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欧向佩开的车与文永义开的车没有发生过刮碰纠纷。

(三)辨认笔录,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害人李*、文永义及证人向红、向龙*、徐*、向吉前均指认出被告人欧*、赵*就是敲诈李*、文永义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经被告人欧*、赵*当庭辨认无误。

(五)相关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欧*、赵*的到案情况。

2、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欧*、赵*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领条及请求从轻处罚的申请,证明被告人赵*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李*、文永义的谅解,二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

(六)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欧*的供述,证明2012年5、6月份,他知道帮“朱*”打他的人是李*,就喊了赵*一起去找李*,他要赵*租李*的车开到白岩山炸药仓库边等。他上车后,故意拿出两把杀猪刀放在李*的车上,向李*要医药费。后来李*答应赔钱,当晚六七点钟,在小江口网吧门口,李*给了他3000元钱。

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开车与一辆浙江牌照的粉红色QQ车会车。过了两三天后,他发现这辆车停在向红批发部门前路上,就借口那辆车的司机把他车碰了,还骂娘,要司机把事讲清楚。那个司机讲:买两包烟算了。他就打电话让赵*来,并跑到旁边批发部拿了两条蓝芙蓉王*,放在那QQ车的引擎盖上,要打那个司机的车。后来那个司机拿了5000块钱给他。事后,他给了赵*一千元钱。

2、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欧*在江口镇找到他说李*去年帮“朱*”打欧*,要去找李*要医药费,并要赵*假装去租李*的面包车往陈*方向开,欧*坐车跟在后面。在白岩山炸药仓库下边的路上,欧*拿着两把杀猪刀(用毛巾包着)上了李*的面包车。李*承认曾帮“朱*”打欧*,欧*就要打断李*的手。后来李*答应赔3000元钱。当晚七点钟左右,欧*到小江口网吧门口拿到了3000元钱。

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欧*打他电话让他到向红批发部门口,他看到欧*在与一个司机争吵,还要打那个司机,后来那个司机把5000元钱给了欧*。事后欧*给了赵*1000元钱。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抢劫罪

被害人向远庭曾因否认欠被告人欧*的钱遭到欧*的殴打。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欧*伙同欧*、“王*”、“乔*”(均在逃)来到本县小江口乡牛头坳养猪场,持刀将向远庭从猪场押到小江口乡曹家溪蛤蟆桥,以言语威胁向远庭,向远庭被迫答应给欧*钱。随后,被告人欧*等人又将向远庭带至本县小江口乡兰英鲜鱼庄,在鱼庄门口,被告人等人殴打了向远庭,迫使向远庭将1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欧*,欧*才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向远庭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30日14时许,自己在猪场被欧*等四人持刀挟持到小江口,借口其打牌欠欧*20元钱,现要还2400元,后又在小江口乡兰英鲜鱼庄门口被欧*等人殴打,他被迫给了欧*1000元钱的事实。庭审中,向远庭指认出被告人欧*就是在小江口劫取其1000元人民币的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舒代欢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他看到猪场外来了一辆小车,有两个人从车上下来,每人拿了一把杀猪刀,逼着向远庭跟他们走的事实。

2、证人罗建军的证言,证明2012年在7月底的一天下午,他看到向远庭脖子和手臂上都有伤,欧*提了把刀到店里找向远庭,在二楼找到向远庭后,把他带到一楼大厅。后经人转弯,向远庭借了1000元钱给了欧*。

3、证人田*的证言,证明2012年在7月底的一天下午,她看到欧*同几个年轻人围着一个人打(后来才知道是向远庭),她去劝架,向远庭跑到店子楼上,还是被他们找到了,后来向远庭借了1000元钱给了欧*。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经被告人欧*当庭辨认无误。

(四)被告人欧*的供述,证明在2012年7月16日,因向远庭打牌欠他20元钱没有还,他就问向远庭要,并且每个月要600元的利息,共要2400元,向远庭不承认欠他钱,他就打了向远庭一顿。到7月底,他开车和“乔*”、“王*”、欧*一起到向远庭的养猪场,他和“王*”每人拿了一把杀猪刀,与“乔*”等人把向远庭拉上车带到曹家溪的小桥上,“乔*”、“王*”每人从车上拿出两把杀猪刀威胁向远庭。后向远庭打电话要别人送2000元钱到兰*鲜鱼店,在兰*鲜鱼店,大家对向远庭拳打脚踢,后经他人劝解,最后向远庭给了他100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寻衅滋事罪

1、2011年的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与欧*(绰号“二平”,在逃)来到本县小江口乡李*发店,借口李*摩托车与欧*会车时骂人为由殴打李*。

2、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在本县小江口乡开发区见到与之有矛盾的朱*(绰号“朱*”),就对朱*拳打脚踢,后被他人劝阻。

3、2012年7月16日,在本县小江口乡市场“二毛”的小商店前,被告人欧*以向远庭曾于4个月前打牌借过他20元钱为借口,逼迫向远庭按每月600的利息还给他2400元钱,向远庭否认借钱的事情,欧*就用拳脚及木棒殴打向远庭。

另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人欧*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怀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9月6日,被告人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敲诈勒索李*财物及抢劫犯罪、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在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欧*和“二平”到他理发店里,欧*讲他骑摩托车时骂“二平”,拿起一张木凳朝他砸来,“二平”就用拳头打他。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辩认中,李*指认被告人欧*就是在理发店里无故殴打自己的人。

2、被害人朱*的陈述,证明2012年3、4月份的一天,他在自家附近的联*司门面上坐着,欧*喊他把事讲清楚,还拿了一把砍刀追他,他倒地后,欧*就对他拳打脚踢,把他打成了内伤。

3、被害人向远庭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16日,欧*说他欠欧*20元钱没有还,要他还2400元钱,然后欧*就冲到他面前,抓住他的衣服,朝他身上踢了几脚,还捡起一个树蔸朝他头上打,被人劝开后,欧*又突然拿了一瓶没有开封的啤酒瓶将他头部打出了血。

(二)证人武*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欧*和一个叫“二平”的人,来到李*发店里,当时欧*顺手拿起店里的一张长凳,朝李*砸了过去,李*就用手去挡,长凳就打在李*手上。

(三)、相关书证

1、溆浦*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2012年7月16向远庭头部被酒瓶打伤,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

2、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欧*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欧*的供述,证明2011年的一天白天,“二平”打他电话让他到小江口李*发店,他进了理发店,提起一张凳子就朝理发店老板砸了一凳子,砸在地上,把凳子砸烂了。

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当时“朱*”和村长、书记在联*司门面上坐着,他到自己租的门面里拿了一把杀猪刀去找“朱*”,“朱*”看到他拿刀了就跑了,他提刀就去追,“朱*”过公路时摔了一跤,他追上去就对“朱*”拳打脚踢一顿,把“朱*”打成了内伤。

向远庭因为打牌欠他20元钱,不肯还,2012年7月16日,在小江口乡市场附近“二毛”批发部,他先用树蔸子打向远庭,后又用啤酒瓶打向远庭的头部,当时酒瓶子就打烂了,向远庭的头被打出血了。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劫取公民财物,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赵*以威胁的方法强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同时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欧*以威胁的方法强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要求被害人给付其远超出借款金额的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明显,又持刀威胁且殴打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欧*供述,其2011年3、4月殴打朱*是因为债务纠纷,被害人朱*对此虽予以否认,但由于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次行为是被告人无故殴打被害人,故对被告人欧*的此次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2012年3、4月间,被告人欧*再次殴打朱*,其横行霸道、殴打无辜的犯罪故意明显,虽事后与被害人调解和好,但不影响其此次犯罪事实的成立,只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欧*无故殴打向远庭,具有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无故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虽与其后劫取向远庭财物的犯罪事实有关联,但亦不影响其此次犯罪事实的成立。被告人欧*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欧*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告人欧*又重新犯寻衅滋事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欧*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和抢劫犯罪、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能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事实,且能退赔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认定其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结合他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赵*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向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原判决的缓刑,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与现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欧*,男,1989年7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90704073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溆浦县小江口乡江星村2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怀化*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 辩护人林*,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绰号“烂面”,男,1983年5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305290192,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溆浦县江口镇大湖坪村2组;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烨
  • 人民陪审员谢群
  •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 代理书记员姚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