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颜伟犯寻衅滋事罪

法院:溆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姚*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告人颜*、证人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颜*伙同刘*、朱*、“白毛”等人前往溆浦县汽车站附近“兄弟连网吧”上网,走到网吧门口,听见正在网吧外公共汽车停靠点处的被害人侯*在打电话中骂娘,被告人颜*一伙以为侯*在骂他们,于是即对侯*拳打脚踢。在殴打中,颜*、“白毛”持刀砍伤侯*,致其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颜*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颜*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诉称:1、被告人颜*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颜*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65000元。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颜*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证人王*、严单单、舒*的证言笔录、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颜*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意见和量刑建议意见均无异议。其辩称:1、没有抢劫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抢劫罪;2、愿意赔偿被害人正当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晚8时许,被害人侯*喝酒后,站在溆浦县汽车站大门口的公共汽车停靠点打电话。此时,被告人颜*同朋友刘*、朱*、“白毛”等人前往溆浦县汽车站“兄弟连网吧”上网,走到侯*身边时,听见侯*无故骂人,被告人颜*一伙即对侯*拳打脚踢,朱*将侯*手中的挎包抢下,并用挎包打侯*时,包掉在了旁边的花台里。随后,被告人颜*、“白毛”持刀将侯*砍成轻伤。被害人侯*受伤后在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物质损失有:医疗费3953.47元、护理费1184元(参照2011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96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5137.47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侯*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18日晚8时许,其喝酒后,站在溆浦县汽车站大门口的人行道上打电话,被颜*一伙殴打致伤,其挎包被抢走的事实;

2、证人刘*浩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时许,其同颜*、朱*、“白毛”等人去溆浦县汽车站“兄弟连网吧”上网,走到网吧门口时,有个男子骂娘,颜*等4人便围了上去殴打那个人,朱*还将那个人的包抢了过来打他,又随手将包扔在旁边的花台里,后来“白毛”拿了一把刀砍,被告人颜*也持刀砍了那个男子;

3、证人徐*的证言(出庭)证明,2012年10月18日晚9时许,其接到同事舒*的电话后,说同事侯*被人打伤了,便赶到溆浦县汽车站大门口,向侯*问了情况,并说包也被抢了,徐*就从汽车站大门口的花台里找到了侯*的包,并将包交给了舒*;

4、证人舒*的证言证明,其打电话通知徐*到现场后,对他说侯*被人打了,包也被抢了,徐*就走到一边去了,过了几分钟,他就将侯*的包交给舒*,侯*检查后说包里没少东西;

5、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明了犯罪现场的概貌情况;

6、溆浦县公安局鉴定人张*、向美锡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侯*安全身多处被他人使用锐性暴力致伤,其损伤构成轻伤;

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颜*的年龄及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颜*对伙同他人持刀砍伤被害人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当庭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书证,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颜*犯寻衅滋事罪不妥,应予变更。因被害人侯*无故骂娘引起被告人颜*等人的误解而发生本案,被告人颜*针对是本案被害人,侵害的对象特定,而不是出于显示威风、逞强争霸等不健康目的,无缘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颜*构成抢劫罪,经查,证人刘*的证言和被告人颜*的供述等证据,虽证明实施伤害行为中其同伙朱*了被害人挎包这一行为,但只是抢包伤害被害人,且在殴打被害人过程中,挎包被扔在现场旁边的花台里,证人徐*也证明其从花台里将包找到并交给了被害人,包里也没少东西。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人王*、严单单、舒*的证言,其证言与证人徐*的证言相矛盾,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颜*没有抢劫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颜*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因其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的物质损失人民币5137.47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没有提交其误工损失费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人颜*赔偿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要求被告人颜*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宣判前,被告人颜*的家属已主动将全部赔偿款交至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虽无不当,但考虑到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经济损失5137.47元(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603103092,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中专文化,溆浦县房产局干部,现住溆浦县卢峰镇机电灯饰城(户籍所在地溆浦县祖市殿镇向家垅村二组);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陈历万,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颜*,绰号“江口佬”,男,1991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9109050233,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溆浦县江口镇江维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奉志辉
  •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 人民陪审员谢群
  • 代理书记员姚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