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周就稳、陆**犯寻衅滋事罪
法院:溆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周就稳、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周就稳、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陆*、周就稳伙同伍*、周*、周*、戴*(均在逃)等人在溆浦县岗东乡乐园村公路大桥桥头处等人。伍*遇见在桥头附近一移动营业厅交话费的被害人陈*。陈*原系溆浦县公安局民警,曾查办过伍*所犯的违法犯罪案件。伍*认出陈*后,伙同周*、周*将陈*拉出营业厅外,对陈*进行殴打。被告人陆*、周就稳看到后围上来,不问缘由也对陈*拳打脚踢。当地村民李*等人将人劝开后扶住陈*往岗东乡政府走,刚走到公路桥中部时,又被伍*、周*、周*、戴*及被告人周就稳、陆*等人追上围殴,要求陈*下跪认错,陈*不肯,又被被告人一伙拳打脚踢,如此反复多次。期间有多名人员上前劝阻,均未果。后办完事路经大桥的被告人陆*看到此情景后也上前帮忙殴打陈*。后被告人一伙在听到公安人员马上就到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陈*被持续殴打达半小时以上,围观群众五六十人。后经法医鉴定,陈*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6日、5月29日,被告人陆*、周就稳相继到溆浦县公安局桥江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周就稳、陆*目无法纪,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陆*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周就稳在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陆*在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陆*、周就稳、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3时许,伍*(在逃)在溆浦县岗东乡乐园村公路桥头附近一移动营业厅遇见交话费的被害人陈*。陈*原系溆浦县公安局民警,曾查办过伍*所犯的违法犯罪案件。伍*认出陈*后,伙同周*、周*(均在逃)将陈*拉出营业厅外,对陈*进行殴打。被告人陆*、周就稳看到后也围了上去,不问缘由也对陈*拳打脚踢。当地村民李*等人将人劝开后扶住陈*往岗东乡政府走,刚走到公路桥中部时,又被伍*、周*、周*、戴*及被告人周就稳、陆*等人追上围着殴打,被告人一伙要求陈*下跪认错,陈*不肯,又被被告人一伙拳打脚踢,如此反复多次。期间有多名人员上前劝阻,均未果。后路经大桥的被告人陆*看到此情景后也上前帮忙殴打陈*。后被告人一伙在听到公安人员马上就到后,才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6日、5月29日,被告人陆*、周就稳相继到溆浦县公安局桥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至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陆*、周就稳、陆*相继赔偿了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溆)鉴(法)字(2013)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陈*的损伤构成轻伤;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29日中午1时许,其在岗东乡桥头移动营业厅内交话费时被一个叫伍*的青年喊住,然后被以伍*为首的一伙人持续殴打近1个小时;
3、证人李珍珠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9日中午,她看到一伙人在桥头移动营业厅外殴打陈*,她便扶着陈*往桥上走,那一伙人又追了上来继续殴打,陆*、“稳老八”(被告人周就稳)、陆*都参与殴打了陈*;
4、证人何*、廖*、刘*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9日下午1点多钟,陈*在岗东乡桥头移动营业厅附近被一伙人拳打脚踢;
5、证人廖*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9日中午12点多钟,廖*说陈*在桥上被打,他来到大桥上后,看见好几个人在拳打脚踢陈*;证人廖*还辨认出被告人陆*、陆*两人参与殴打了陈*;
6、谅解书3份、收条3份,证明被告人陆*、周就稳、陆*赔偿了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7、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陆*被抓获的过程及被告人周就稳、陆*两人系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
8、被告人陆*、周就稳、陆*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周就稳、陆*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陆*、周就稳、陆*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周就稳、陆*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就稳、陆*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周就稳、陆*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周就稳、陆*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量刑的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长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就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