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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溆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张*、侯XX(在逃)等人在龙潭镇莺歌燕舞KTV喝酒,后到该KTV前面的大街上,随意拦截过往车辆,踢打被拦停的车子,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在此期间,被告人李XX还殴打司机刘*。溆浦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该所副所长李*带领民警胡*、刘*等人着警服驾警车赶往出事地点处警。被告人李XX与张*、侯XX等人不服从民警劝说,对民警们进行谩骂围攻,后在群众劝说下,被告人李XX一伙人才上车离开现场。稍后,被告人李XX等人又返回现场,继续对民警进行谩骂,并用拳头捶打警车。在民警依法进行传唤时,被告人李XX及侯XX以暴力抗拒,致使多名民警受伤。经法医鉴定,刘*及民警李*、钦*、张*、张*、刘*、胡*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与其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系主犯,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X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李XX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XX与张XX、侯XX(均在逃)等人在本县龙潭镇“莺歌燕舞KTV”喝酒,醉酒后来到该KTV外的大街上随意拦截过往车辆,将驾车途径此地的丁*、谌*、刘*等人的车辆拦停,踢打被拦停的车子,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在此期间,张XX与刘*发生争吵,被告人李XX见状冲上去殴打刘*,后在旁人的劝说下刘*才得以脱身。溆浦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该所副所长李*带领民警胡*、刘*等人着警服驾警车赶往出事地点,对被告人李XX及张XX、侯XX等人进行劝说,被告人等人不服从民警的劝说,围攻谩骂处警的民警,被告人李XX还抓住民警胡*的衣领,用拳头打胡*,被周围群众劝阻,尔后被告人李XX一伙驾车离开现场。稍后,被告人李XX等人又返回现场,继续对民警进行谩骂,并用拳头捶打警车窗户,在场民警遂依法传唤被告人等人,遭到李XX及侯XX的暴力抗拒,致使多名执勤民警受伤。经法医鉴定,刘*及民警李*、钦*、张*、张*、刘*、胡*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XX对受伤的民警进行了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得到受伤民警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30日晚上八点多钟,他和刘*二人开车到龙潭镇“莺歌燕舞KTV”前面时,有一个年轻人拦住他的车让他送人回家,遭到他的拒绝,于是二人就争吵起来,这个人用车门将他的左小腿碰伤,还冲上来抓着他的衣领打他,后被他人劝开。他看到当时街道上围了许多人,堵了很多车,后来龙*出所的民警也来了的事实;

(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30日晚上,刘*开着车经过龙潭镇“莺歌燕舞KTV”,KTV外面的路上站着一些人在大闹、骂娘,把过往车辆拦停了,有个年青人拦住刘*的车子不让他走,刘*下了车和那个人争吵并相互推攘起来,他上前将二人劝开。后来他看见龙*出所的警车来了,有几个穿警服的民警劝说那几个拦路的人,劝不动,在准备将吵得最凶的那个人强行带离时,那个人和民警相互拉扯起来,另外还有几个人上来帮忙不准民警将人带走,最终民警还是将那个人带上车的事实;

证人丁军、谌*、韩*、冯*、张*、李*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了2013年4月30日晚上8点钟,在龙潭镇“莺歌燕舞KTV”前面,有几个青年人起哄闹事、抗拒龙*出所民警执法的事实;

(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30日晚上7时50分,龙*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有人在龙潭镇粮贸口附近打架闹事。他即带领民警胡*、刘*等五人身着警服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向行人了解情况,并劝阻李XX等人离开现场。不久,李XX等人又开车返回,对警车上的民警进行谩骂,还砸警车窗户,民警遂口头传唤李XX、侯XX等人,李XX等人不肯,并奋力反抗,侯XX将他左手扳伤后跑了,李XX被民警抓住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④证人钦华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30日晚上8时许,他听说派出所的同事在龙潭镇处警受阻,遂与其他同事开警车前往增援。他看到吸毒人员侯XX与另外几个青年人在谩骂派出所民警,侯XX等人还抓着民警胡*的衣服欲打胡*,被人劝阻后离开。不久,侯XX等人又坐车返回,继续谩骂民警,李XX不听民警们的劝阻和传唤,用手抓打刘*,他与民警刘*、胡*即对李XX进行强制传唤,将李XX从车上带下来,李XX又对民警拳打脚踢,后他们将李XX制服后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证人胡*、张*、刘*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了2013年4月30日晚上8时许,公安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李XX等人谩骂并抗拒传唤的事实。

2、溆浦县公安局法医张*、向美锡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张*、胡*、刘*、李*、刘*的损伤符合被钝性暴力打击致伤特征,损伤均属轻微伤的事实。

3、辩认笔录,证明辩认人张学生指认被告人李XX殴打过路司机;辩认人冯*、刘*指认被告人李XX推打司机刘*;辩认人刘*指认被告人李XX殴打他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经被告人李XX当庭辨认无误。

5、相关书证

(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XX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②被告人李XX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XX已对受伤民警进行了赔礼道歉和经济赔偿,得到受伤民警谅解的事实。

6、被告人李XX对其在案发当天从龙潭镇“莺歌燕舞KTV”出来,酒后拦停过往车辆,导致道路交通堵塞,不听从到场民警的劝说,围着警车谩骂并殴打民警,后被龙*出所的民警抓获了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多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XX虽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交通拥堵,但未达到寻衅滋事犯罪规定的“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XX主观上明知公安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故意实施暴力使其不能执行职务,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X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XX能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能对相关公安民警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得到民警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XX,男,1982年0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820210XXX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羁押,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烨
  • 人民陪审员李永福
  • 人民陪审员刘美清
  • 代理书记员姚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