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罪犯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2)娄中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文松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3000元。2013年10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安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湖*安监狱指派赵*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付文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奖励分80.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安监狱提出罪犯付*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付*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2021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付*,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湖*安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江云
  • 审判员黄馨瑶
  • 审判员吕伟文
  • 书记员唐纬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