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38号,被告人欧*甲、欧*乙、乐*甲、蒋**、周*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民法院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甲、欧*乙、乐*甲、蒋*、周*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2015)宁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乐*甲、蒋*不服,提出上诉。宁*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在宁*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乐*甲、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欧*甲、蒋*等人吃晚饭后欲到宁远县城“中国城”娱乐城内玩耍,到达宁远县文庙广场后,欧*甲因晚餐饮酒欲小便,即在“中国城”娱乐城旁边的一巷子内随地小便,此时,被害人李*甲路过此地时见欧*甲随地小便即予以制止,欧*甲不听劝解,与李*甲发生争吵并追打起来。此时,欧*甲的朋友即被告人蒋*、周*、欧*乙、乐*甲等人看见欧*甲与李*甲发生扭打,遂上前帮忙,对李*甲进行围攻殴打,致李*甲多次受伤倒地,李*甲的头部、颈部、胸部、左下腹部、左后腰部被打伤,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左背部被刀刺伤。五被告人打被害人时围观人员众多,造成文庙广场前的交通阻塞。之后,五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甲头部、颈部、胸部、左下腹部、左后腰部损伤青紫,其损伤符合锐器损伤特征,被鉴定人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左背部创口累计长33.5cm,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欧*甲、欧*乙、乐*甲、蒋*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10月22日、2015年1月14日、1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甲于2014年9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5日周*甲因参与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4日转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害人李*甲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8月10日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周*、欧*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欧*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9月4日我和妻子李*乙散步到我的房屋楼下文庙广场入口处,见一男子撒尿在门口,我说了那男子,那人想来打我,我就抓住那男子的脖子,他挣脱后跑了,我就去追他,追上后,我和他又打了起来,他的同伙有三四人就围住我打,后来就有七八个人围住我打,我被那伙人打倒在地,我妻子来后,就拉我起来,我想拖住那个与我发生争执的那男子(约二十五岁,一米七高,西装头),又被那伙人打了一顿,

现在我的伤主要就是左右腹部各有一处刀伤,背部有一处刀伤,其他的地方都是被拳头打的,脚踢的,现在还晓不得疼,我身上的刀伤是什么时候搞起的我都不清楚,我的衣服被他们扯烂了,我才发现自己身上有刀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李*甲被人殴打时的情况。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了自己丈夫李*甲于2014年9月4日晚8时许被人打伤的情况。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4日晚8时15分许,我姐姐李*乙打电话告诉我说姐夫李*甲被人打倒了,出了很多血,快点送医院去。我跑去分开人群,见李*甲的左腰和右腰、后背被人用刀砍伤出血。

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宁远县舜陵镇九亿街休闲娱乐街路口(在现场提取血迹2份),附现场照片及图。

(2)辨认笔录,

辨认人欧*乙的辨认笔录,证实了欧*乙辨认出欧*甲就是2014年9月4日晚在宁远县舜陵镇文庙广场(九亿街休闲娱乐街路口)殴打中年男子的人,另外辨认出周*甲也参与打人。

辨认人周*的辨认笔录,证实了周*辨认出欧*甲就是2014年9月4日晚在宁远县舜陵镇文庙广场(九亿街休闲娱乐街路口)最开始与受害人打架的人。

4、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李*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5、视听资料,宁远县文庙广场2014年9月4日晚20时至21时李*甲被殴现场监控视频,该证据证明被告人欧*甲、周*、欧*乙乐某甲、蒋*对被害人李*甲进行殴打,打人后各自逃散。

6、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欧某甲、周*、欧*、乐*甲、蒋*在犯案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被告人周*甲于2014年9月4日的通话详单,证实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

(3)反映材料,证实宁远县柏家坪镇礼仕湾自然村要求严惩持刀杀人凶手及聚众围殴李*甲同伙。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欧*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被告人欧*如实供述了与周*、欧*乙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李*甲,并持刀将李*甲划伤的事实。

(2)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供述了自己后来参与帮助欧某甲殴打被害人,只踢了一脚被害人,但未踢中被害人,其参与打架时被害人李*甲还未受伤。

(3)被告人欧*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2014年9月4日晚8时许,我和郑*接到欧*甲的电话后来到宁远县文庙街,见欧*甲和“小仔”等人在打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那人也与打人的一方推来推去,我看到被打的人流了很多血了。我冲上去殴打那名中年男子,欧*甲、郑*、“小仔”、“阿*”、“猴子”、“进进”等人也在拳打脚踢那人,我用脚踢了那人上半身几脚,被我们打倒在地上,我们还踩了那人,我后来就到旁边去了。我和郑*到场时那人已经出了蛮多血了,几天后才知道那人是捅伤的。我在场见到了周*甲,但是周*甲是否打了,及如何打的我不知道。

(4)被告人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2014年9月4日晚8时许,欧*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中国城KTV去耍,我和乐*乙等人开车来到文庙广场时看见欧*甲与一名男子扭打在一起,我看到蛮多人的,欧*甲与那名男子一直打到我的身边,然后那名男子就被打倒在地上了,我看到那男子被打倒在地上了,就上去用手打了他左脸部两拳,打完以后我就跑了。我听见欧*甲在说:到车上去拿刀。然后我看到欧*甲就跑到开在文庙广场旁路边的一辆日产越野车后面去开后背箱拿刀,但是没有打开。我因为看到欧*甲在跟那个男子打架子,欧*某甲又站在旁边看着的,我跟欧*甲和欧*某甲都是好朋友,我就是讲感情才上前去殴打那名男子的。我当时没有看见欧*甲动刀子,是欧*甲打倒那人的。

(5)被告人蒋*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2014年9月4日晚上,我和欧*甲等人在云东海吃完晚饭后准备到中国城去耍,车到了以后我就下车在中国城下面的报刊亭去买水,我买好水之后转身过来就看见欧*甲和一名男子在九亿娱乐一条街的入口处打架,他们两人边打边出来,我看见以后就冲过去推了和欧*甲打架的那名男子一把,这个男子就向我打过来。当时我和欧*甲他们一起四五人一起对着那男子进行殴打,后来越来越多,都是帮欧*甲打架的。约打了一分钟左右。我是用拳头打了那人胸部几拳。欧*甲是用拳头打的,对那人拳打脚踢。没见谁拿东西打那人。那人被打倒两次,第一次起来,第二次又被打倒后,我看见人越来越多了,我一个人往杨家岭市场方向走了。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宁远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证明,证实了2014年9月4日晚22时被告人周*自动投案的事实。

2、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李*甲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

被告人欧*乙提供了下列证据:

1、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李*甲对被告人欧*乙表示谅解。

2、收条,证实了被害人欧*乙赔偿了李*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宁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甲、欧*乙、乐*甲、蒋*、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甲、欧*乙、乐*甲、蒋*、周*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乙、乐*甲、蒋*、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四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甲、欧*乙、乐*甲、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乙赔偿了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欧*甲、欧*乙、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欧*乙、蒋*、周*的辨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从犯之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欧*乙、蒋*、周*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出有因,不是随意殴打他人,本案并不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欧*甲随地小便,被害人只是出于社会公德提醒被告人欧*甲,被告人欧*甲不听并与被害人李*发生争吵并追打,其他四被告人见到被告人欧*甲与被害人打架,不但不上前劝阻,而是积极参与到打架中,没有事出有因的原因,是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因围观人数众多,致文庙广场前的交通要道阻塞,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周*、欧*乙、蒋*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为显著轻微,主观恶性不大,其中被告人周*只踢了被害人一脚,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不以犯罪论处”之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于案发当天晚上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归案后被告人周*称自己只是旁观者,只是看到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周*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周*主动归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欧*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欧*乙、乐*甲、蒋*、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欧*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欧*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愿意主动作出赔偿;3、适用缓刑不致对社会带来影响;4、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并非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而是在制止和劝解之中对受害人实施的行为,受害人的轻伤不是上诉人所致,不得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判处。

原审被告人蒋*甲不服,提出上诉称:1、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3、愿意主动赔偿。4、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并非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而是在制止和劝解之中对受害人实施的行为,受害人的轻伤不是上诉人所致,同时被害人也存在过错。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欧*甲、欧*乙、周*和上诉人乐*甲、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且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欧*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乐*甲、蒋*、原审被告人欧*乙、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欧*甲、欧*乙、上诉人乐*甲、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取得了被害人李*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欧*乙赔偿了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乐*甲、蒋*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并非无故随意殴打他人,不得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起因是原审被告人欧*甲随地小便,被害人李*只是出于社会公德提醒欧*甲,欧*甲不听,与被害人李*发生争吵并追打。上诉人乐*甲、蒋*见此情况,不但不上前劝阻欧*甲,而是积极参到欧*甲一方殴打被害人。由此可见,本案并非事出有因,而是谁制止其违反公德的行为便殴打谁的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造成了交通要道阻塞和公共场所的社会秩序混乱,情节恶劣,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上诉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乐*甲、蒋*还提出“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其所致,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上诉理由,虽然上诉理由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但原判对此已经考虑,量刑时也予以了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二上诉人还提出“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但到二审开庭审理时止二上诉人还没有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所表达的愿望并没有予以实施,故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被害人制止他人违法社会公德的行为,即遭到原审被告人欧*甲和上诉人的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正义的,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乐*甲提出“适用缓刑不致对社会带来影响”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乐*甲并非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又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可能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其提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纵观全案,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只偶然一次寻衅滋事,原判即判处三年、二年不等的刑罚,量刑畸重,二审可对原判的量刑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第四、五项和第一、二、三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欧*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四、被告人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五、被告人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甲,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欧*甲,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欧*乙,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周*,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和生
  • 审判员徐国贤
  • 审判员杨世清
  • 代理书记员王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