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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安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12月3日下午,某中学学生刘*因与同校的周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遂纠集凡某某、陈*某、陈*、谭*帮忙殴打周某某、颜某某等人。被告人何某某和李*(已判刑)在安仁县某中学玩耍时得知此情况后,就告诉颜某某,并讲要帮助他们殴打对方。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和李*来到该校校门口,见周某某等被人殴打,李*随即坐上被告人何某某骑的摩托车返回到某街上,从一杂屋拿出长柄柴刀赶往某中学,在某中学路口,打架的人见状,来不及骑摩托车就四处跑开,被告人何某某和李*遂骑摩托车紧追,追赶中正好看见被害人谭*在推对方捺下的摩托车,误认为被害人谭*也是参与打架的人,李*就用刀朝被害人谭*背部砍了一刀,被害人谭*被砍倒在地,与此同时,被告人何某某停下车,李*下车又挥刀砍了被害人数刀,随后乘坐被告人何某某骑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谭*被砍伤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系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颜某某、凡某某、陈某某、刘*、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安仁县公安局(2010)安公刑技法鉴字第12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8月11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尹某某(已判刑)在安仁县某宾馆玩,期间尹某某因与一名叫“超超”的女孩发生矛盾,遭到“超超”叫来人的殴打。随即,尹某某纠集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已判刑)、凡某某(另案处理)、“圆圆”等人拿上早已藏好在佳诚宾馆板梯间下的砍刀追砍对方,后因对方逃进城关派出所后,尹某某等人才放弃追砍。事后,尹某某认为参与殴打他的人均系黄某某的小弟,便决定报复黄某某,同时纠集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凡某某、“圆圆”等人在安仁县城关镇寻找黄某某欲对其实施报复,并将此事告诉李*等人。当天晚上19时许,李*等人在某镇某路大市场对面加油站看见黄某某后电话通知尹某某。于是尹某某叫上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圆圆”等人坐上彭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赶至加油站,将黄某某带上面包车并将车开至某路与往某市方向的叉路口处,尹某某等人准备砍黄某某被何某某拦住,并打电话问李*,李*说不关他的事情。何某某挂掉电话后便从车上拿出几把一米左右长的柴刀分给在场的人。被告人何某某、尹某某等人拿到刀后将黄某某砍伤,并将其手机拿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

2、2010年4月27日16时许,因被告人何某某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刘某某带张*打了何某某一记耳光。为泄恨报复,被告人何某某纠集凡某某(已判刑)等人,叫他们带人带刀来安仁街上找张*等人。而后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在安仁县某镇老正街的一个巷口与周某某(已判刑)纠集顾某某(已判刑)等人的另一伙人共同将张*等人驾驶的本田小车拦住,并持砍刀、钢管追砍车内的张*、杨某某等人,将小车砸坏。经法医鉴定,杨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当晚20时,周*带*某某、顾某某等人前往安仁宾馆门口与在那里租了两辆的士等候的被告人何某某、陈*、凡某某等十几个人汇合。约22时许,该两拨人乘各自租来的士前往某人民医院,在某人民医院门口路段碰到张*的小弟张*、汪某某、胡某某、阳某某四人骑一辆女式摩托车从新人民医院出来,周某某、顾某某等人即持刀和钢管下车拦截,张*等见势不妙,立即逃跑,慌乱中摩托车摔倒在路边,被告人何某某、陈*等人则坐的士紧追,见张*等倒地,便下车挥刀将张*、汪某某等四人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尹某某、李*、凡某某、周某某、李*、顾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汪某某、张*、张*的陈述,证人李*、李*、王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安仁县公安局(2009)安公法鉴定第133号法医鉴定书、郴*乐司法鉴定所永乐司鉴定(2010)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伟伟”,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小红
  • 审判员周凌云
  •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 书记员陈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