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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张**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安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陈*出庭记录。2012年1月15日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2年2月15日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已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3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07年12月7日17时许,李*(已判刑)与黄某某(在逃)等人途径安仁县某某医院门口时,遭到一伙不名身份的年轻人的欧打。2007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黄某某在安仁县某某镇某市场“某网吧”门口遇见被害人陈*及其朋友阳某某,便怀疑陈*系上次在某某医院门口欧打过他的人。随后,张某某和黄某某持刀将陈*、阳某某挟持至安仁县城八一宾馆2203号房间让李*辨认。期间,张某某、李*、黄某某等人逼问陈*是否参与过殴打,陈*予以否认,李*遂用砍刀刀背砍了陈*,黄某某则用匕首捅陈*的大腿,张某某、李*、黄某某等人还对陈*拳打脚踢,并殴打上前劝架的阳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的伤势构成轻伤。

2、2009年5月24日,张*某(已判刑)在某镇“某饭店”找在某温泉山庄工作的张*某,与同张*某一起吃饭的被害人陈*某、侯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相互争吵,后被安*派出所干警制止。事后,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要其找人帮他出气,并讲好在某镇十字路口汇合,于是张*某纠集被告人张*以及唐*、陈*等七人从安*租的士赶到某镇与张*某等人汇合。随后,张*某在某镇的一家钢材店购买10多根螺纹纲筋分发给在场人员,之后分乘四辆车赶到某温泉山庄。被告人张*某、张*及张*某等人冲进某温泉山庄,将大门玻璃、二楼走廊玻璃、客厅里的物品损害,并将在二楼203房间的被害人陈*某、侯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侯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经**证中心鉴定,某温泉山庄财产损失1910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侯某某、唐某某、陈*的陈述,证人张*某、江某某、王某某、陈*某、侯某某、阳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结论,民事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因之前借款发生纠纷,遂打电话要求李*纠集人马去砍曹某某。当天19时许,张某某与李*骑摩托车去确认曹某某是否在家,其他人则在安*街上等候。张某某和李*到曹某某家后看见曹某某站在自家门口,张某某指认曹某某,并对李*说:“他就是曹某某,等下就是砍他。”随后,二人返回安*,由李*带人骑摩托车赶至曹某某家,将曹某某砍伤。被害人曹某某因伤在安仁县某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013.8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4013.8元、护理费516元(43元/天12天)、误工费516元(43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22488元(5622元/年20年20!)、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及检测费623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915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罗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医院病历,住院发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2年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安仁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张*某提供的线索,在安仁县某镇某巷将被告人张*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财物,造成财产损失19104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另被告人张*某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张*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各自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张*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原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法庭提交了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的申请,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辨解其作案时系在校学生,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其所在单位表示加强帮教,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此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张*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9156.8元,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标准、范围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人民币29156.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稍识字,农民。
  • 诉讼代理人刘文彬,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91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高中文化,安仁县某某局职工。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小红
  • 审判员伍文清
  •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 书记员陈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