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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李**、刘*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安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彭*、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10月4日上午,陈某某(已判刑)告诉被告人李*,上湾田沙场被人堵了路,要李一起到沙场去;于是,李*便乘坐上陈某某的吉普车,和贺某某、颜*(均已判刑)等人坐的三菱车汇合,两车赶往某某乡某某村上湾田沙场,途中在某中学接上某某村书记肖某某。约11时许,贺某某、陈某某、颜*等人到达沙场。见沙场道路被一堆沙子及许多树木堵住,肖某某等多人站在路上,手中大部分有锄头、铲、木棍等工具。为不激化矛盾,肖某某做思想工作劝阻双方要克制。后因沙场合同租金问题,肖某某等村民与贺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颜*、李*等人见状,就冲上去拾起村民丢下的扁担等工具与肖某某等村民扭打起来,打完后坐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肖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肖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彭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贺某某、陈某某、颜*的供述、证人肖某某、肖某某、肖某某、肖某某、肖某某、江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肖某某、贺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2009)安公法鉴字第145号、第146号、第156号法医鉴定书、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636号、第637号法医鉴定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农历正月12日,贺某某等人所承包的沙场第一天开张,村民肖某某在沙场看到组上的田被挖,便找到沙场管事人张某某(在逃)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后肖家兄弟和村民一起前去找张某某理论,张某某见势便打电话告诉贺某某。十几分钟后贺某某带着刘某某(已判刑)、被告人李*等六、七人,手持砍刀,一下车便围住肖某某等兄弟砍打,致使肖某某、肖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肖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0年1月12日晚,贺某某的一位叫“林*”的外地朋友到安仁县来玩,贺某某便要颜*找个小姐陪林*。颜*打电话给在县城七一广场某某宾馆休闲中心叫了一位叫韦某某(绰号“金*”)的小姐,韦某某陪完林*后,林*要求该小姐继续加钟点陪他,但遭到拒绝,随后该小姐离开了房间。不久,颜*打电话给某某宾馆休闲中心老板李某某,就此事进行质问,并在电话中双方发生争吵。随后颜*认为受了气就向贺某某报告,当时,贺某某正带着曾某某、胡某某、阳*、尹*(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彭*、刘*等20余人在安仁县某歌厅唱歌,听到颜*汇报后便带着包厢里20余人冲进“某休闲中心二楼,在二楼四处寻找,踢坏了两个包厢的房门,并在二号包厢找到了正在休息的李某某,颜*、阳*、段某某、张某某等一班人围住李某某进行殴打,彭*、刘*均未动手打人,只是跟随贺某某等人撑场面。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彭*主动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刘*主动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彭*、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肖*某、肖*某、肖*某、李*的陈述,同案犯贺某某、颜*、张某某、曾某某、阳*的供述、证人肖*、肖*某、李*、谢*、韦某某、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2009)安公法鉴字第005号法医鉴定书、永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31、32、33、34号法医鉴定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安仁县公安局的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

1、被告人彭*的家庭成长背景好,出生于一个农民家庭,父母亲常年外出打工,妻子在家。平时为人老实,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也没有其他劣迹,是乡亲们心目的一个老实人。此次走向犯罪,主要是由于他近年来无业,生活中接触了一些不良朋友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公诉机关认为社会调查员对被告人彭*的调查报告比较客观,根据被告人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可适用缓刑。当地村、组干部和他的家人都愿意承担起管理和教育责任,督促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2、被告人刘*的家庭成长背景好,父亲外出打工,母亲在家,弟弟系在校学生。刘*平时表现较好,此次走向犯罪,主要是自2001年刘*全家搬迁到安仁县某市场居住以后,刘*与社会上闲散人员混在一起,而作为其父亲刘*某只顾挣钱,未加管教,其母亲阳某某发现其有不良习惯,与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来往,也只是说说而已,疏忽太意,才致使其走向了犯罪的道路。公诉机关认为社会调查员对被告人刘*的调查报告比较客观,对被告人刘*的家庭背景都有深入的调查与分析,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所在社区认为被告人刘*案发后能认识自己的错误,主动投案自首,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父母也表示愿意督促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和彭*、刘*无视国家法律,分别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中,被告人李*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被告人彭*、刘*致一人轻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另被告人李*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主犯,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刘*在共同犯罪中,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种罪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彭*、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刘*系初犯,且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根据被告人彭*、刘*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报告意见,对被告人彭*、刘*适用缓刑确实不会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鸭脑”,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安仁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2日,经安*民法院决定,由安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
  • 被告人彭*,绰号“阿*”,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仁县排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35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安仁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15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伍文清
  • 书记员陈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