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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安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7日下午,彭某某(在逃)在安仁县某公司招待所与侯*发生口角。随后彭某某纠集李*、吴*(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李*(均在逃)到县城某小宾馆一房间里商量如何报复侯*。期间,李*出去拿来五把刀分发给在场人。晚饭后,彭某某离开宾馆,被告人张某某等五人则每人拿把刀,租的士在街上网吧寻找侯*,未找到。至晚上11时许,彭某某接到电话,被告知侯*在某商贸城。彭某某便将该讯息告诉李*、张某某等人。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和吴*、曾某某三人租乘一辆摩托车,李*、李*两人租乘一辆摩托车分别赶往某商贸城,在安仁县供销宾馆时看见侯*站在某商贸城北门口。李*等人见侯*发现他们,便往某超市方向走,侯*见后从地上捡了根棍子,走到第一批发部自选商场侧边时,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李*等人砸去,未砸中。吴*、李*、曾某某、李*、张某某随即从身上抽刀冲上去,围住侯*乱砍,侯*见状后就逃走,被告人张某某等五人又租乘摩托车对其进行追砍,追至安仁县电影院处时,看见警车后即分散逃走。经法医鉴定,侯*的伤势程度属轻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吴*的供述、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陈*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安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到案经过说明、安仁县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随意欧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辨解其系初犯且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其不会再次犯罪,同时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仁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安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凌云
  • 书记员陈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