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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阳*卫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安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2)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0日、同年5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26日下午1时许,周*(已判刑)带被告人阳*在东门街上赌博,周*因赌博输了钱,在赌桌上扫了几百块钱想走,被赌场里面的人拦住,后赌场里面的人打电话叫人过来,周*见状亦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周*(已判刑)等人。双方的人到后,都见对方的人较多就散了。被告人李*、周*等人就回到某某宾馆,在宾馆内周*对被告人李*等人说刚刚赌场里面来的人有两个以前砍过他,他想报仇,被告人李*等人表示同意并商量如何报复。商量完后,周*又打电话纠集他人并骑摩托车回家拿刀。周*拿刀过来后,被告人李*、阳*与周*、周*、刘*(均已判刑)、谢*(在逃)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往老人民医院附近寻找吕*、陈*,在某某宾馆前面的马路上看到吕*、陈*,周*、周*、谢*、刘*持刀追上吕*、陈*并将两人砍伤,被告人阳*则持木凳将吕*打到在地。经法医鉴定吕*、陈*的伤势程度属轻伤。

2、2009年3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阳*、李*和周*、周*、谢*、刘*在急速网吧上网,看到被害人李*军、李*两人到急速网吧,因他们与二被害人有过节,怕二被害人打电话叫人来报复他们。被告人李*等人遂将二被害人强行带离某网吧,带至城关镇某南路*桥桥下。被告人李*等人对被害人李*军、李*进行殴打,并拿木片在两人身上抽打,后因桥下人多,又骑摩托车将两被害人带至农科所附近的新马路上。被告人李*与周*又打电话给阳*(已判刑)及被告人阳*。阳*便纠集黄某正(已判刑)、伍*(已判刑)、谢*(在逃)、“文*”(在逃)等人,用蛇皮袋带了六七把砍刀和一支猎枪,租的士赶到现场。被告人阳*亦赶到现场,被告人阳*到后即殴打被害人李*。随后被告人李*、周*、周*、谢*、阳*、刘*等人持刀将两被害人砍伤。经法医鉴定李*的伤势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于2011年8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阳*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李*部分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阳*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陈*、李*、李*军的陈述、同案犯周*、黄*正、伍*、刘*、阳*、周*的供述、证人杨*、刘*、侯*、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2009)安公法鉴字第22号、第31号、第26号法医鉴定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安仁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卫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阳*卫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阳*卫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阳*卫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阳*卫已赔偿被害人李*部分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李*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阳*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阳*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绰号“某狗”,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 被告人阳*卫,又名阳*,绰号“爪子”、“茄子”,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仁县,汉族,中专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安仁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水文
  • 审判员周凌云
  •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 书记员陈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