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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凡**、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3)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李*及其辩护人谭仁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日因侯*(已判刑)在肖*饭店订盒饭时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8月21日19时左右,侯*为报复肖*,要李*将作案工具(砍刀)运送到金诚宾馆,同时纠集侯*一、卢*、凡*等人到金诚宾馆门口将被害人肖*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肖*的伤势为轻伤。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凡*到安仁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肖*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凡*、李*的供述、并有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肖*一、许*、周*、刘*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凡*、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凡*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归案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另侯某电话通知叫其把东西送到指定地点,对其放在车里的东西并不知道是刀具。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羁押日期是2013年10月31日,同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判处拘役五个月。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侯*(已判刑)在肖*开的饭店因订盒饭发生纠纷。2010年8月3日,侯*决定伺机报复肖*,便纠集侯*一、卢*(已判刑)、被告人凡*等六人准备砍肖*,并让被告人李*帮忙留意肖*的行踪。2010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发现肖*在安仁县城关镇五一中路金诚宾馆出现,便打电话告诉侯*,在侯*的指使下,被告人李*开车将砍刀从清溪镇石坝渠运到金诚宾馆附近。卢*纠集被告人凡*、侯*一、周*(已判刑)等六人骑摩托车到金诚宾馆附近守候肖*。当天19时10分,肖*从金诚宾馆出来,刚坐上停放在门口的汽车上时,被告人凡*等人从被告人李*车上拿出砍刀冲过去将肖*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的伤势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凡*赔偿了被害人肖*的损失人民币10000

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肖*的谅解。

同时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凡*到安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李*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3年10月3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抓获并羁押。

另查明,被告人凡*在家表现好,无其他劣迹,矫正环境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24日,安仁县公安局对被害人肖*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凡*、李*系成年人及其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30日晚上,李*因涉嫌吸毒被清远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传唤,并查明,被告人李*2012年6月1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3年10月3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羁押;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凡*到安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4、被害人肖*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1日晚上7时许,肖*从金诚宾馆下来,坐在门口的小车上准备开车走时,从车后冲过几个年轻人持着砍刀到车前窗,把两边门拉开后就用刀砍肖*,肖*就从车驾驶位往后坐躲,那些年轻人又把后面的车门拉开,把肖*从车上拉下来,并持砍刀朝肖*身上以及脚、手、头部砍,砍了大约二分钟左右,就逃走了。

5、证人肖*一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1日晚上7时左右,肖*一在金诚宾馆前台上班,听到宾馆大门口很吵,随后进来一个人找到宾馆保安老*,说外面有人打架要其报警,随后老*便叫肖*一打“110”报警。

6、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1日下午3时左右,许*与肖*、侯*三人在木材加工厂检木材,检完木材后肖*就在金诚宾馆开了个房间休息,到晚上7时左右,准备去吃晚饭,当肖*坐进停放在宾馆门前的驾驶座时,从后面冲出一个穿白色短袖T恤的人拿着砍刀就朝车子里面的肖*砍,后面还有4个拿着砍刀也过来了,许*就到金诚宾馆前台叫服务员打“110”报警,等出来后,肖*已经躺在车子旁,后听旁边的人说砍人的人都往新车站方向逃走了。

7、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1日晚上6时左右,周*到诚信手机专卖店门前小摊买烟时回到店子。看见有二个年轻人在店子里玩,直到晚上7时10分左右,看见肖*从金诚宾馆出来准备上停放在金诚宾馆门口的黑色小车,这时在店子里的年轻人的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就打电话,并且还做了个过来的手势,随后就看到农业银行附近跑来6个年轻人,每人手上都拿着自制的砍刀,跑到黑色小车旁,一个手拿砍刀的人就把车子左前门打开,然后两人拿着手上的砍刀在车里知乱砍,周*马上喊金诚宾馆的保安报警,然后看到左前门这个手拿砍刀的人就把肖*从车里拖了下来,这时手拿砍刀的人都围上来朝躺在地上的肖*乱砍,砍了大概有2分钟的样子,就跑到农业银行门前骑上摩托车逃走了。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在金诚宾馆大厅里值保卫班,2010年8月21日19时许,一位白发老汉走到金诚宾馆大厅里找到其说宾馆门前马路上有人持刀砍伤了一男青年,要其报警,刘*马上要总台肖某一打了“110”报警,报警后刘*走出宾馆看到围着一群人,并且看到一男青年躺在马路边,背部有刀伤,地上有许多血,刘*就返回宾馆大厅。

9、刑事和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凡*与被害人肖*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10000元,取得被害人肖*的谅解。

10、湖南*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53号、(2013)安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侯*、侯*一、周*等人已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11、安仁县公安局(安)公(法)鉴字(2011)第049号法医鉴定书、郴*乐司法鉴定所郴永乐所(2012)临鉴字第3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肖*全身多处被刀砍伤,已构成轻伤;肖*伤残等级为九级。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现场及周边情况概貌,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13、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分别组织同案犯对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是否有2010年8月21日参与砍肖*的犯罪嫌疑人。

14、村、组干部证言证明:被告人凡*平时为人老实,邻里关系处理较好,在街上做小工挣钱,社区矫正环境较好,村、组干部愿意对凡*进行帮教。

15、被告人凡*、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李*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持械砍伤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凡*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凡*已赔偿被害人肖*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听命于侯*的安排将砍刀运送到指定地点,且没有参与持刀伤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因此对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谭*提出被告人李*是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李*提出其并不知道是砍刀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个骑摩托车提了个蛇皮袋子外面用布包着的东西放在车子上,并且估计不是刀就是铁棍之类的东西,并且知道侯*是要搞肖*。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李*知道或应当知道放在车上的是刀或铁棍之类的作案工具,所以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辩护人谭*提出的被告人李*羁押日期应为2013年10月31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于2013年10月3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抓获,并于2013年10月31日将其羁押在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对村、组干部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凡*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重大影响,且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可依法对被告人凡*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李*适用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对二被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凡*,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10月31日被清远市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抓获归案,2013年11月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 辩护人谭仁开,湖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水文
  • 审判员周凌云
  • 人民陪审员肖泽德
  • 书记员周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