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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仁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4)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晚,被告人凡某某的老婆吕*与被害人尹某某的小弟李*在安仁县银柜歌厅唱歌时因纠纷发生冲突,凡某某知道后,要求尹某某要其小弟向吕*道歉未果。2014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凡某某在熙源酒店金*再次约尹某某过来谈道歉的事,但再次遭到尹某某的拒绝后便对尹某某进行殴打。尹某某离开后,又纠集多人开车追赶尹某某的小车,当赶至安仁县城关镇和美大酒店前的五一北路时,凡某某等人开车撞击尹某某的小车,致使尹某某的小车受损。经鉴定,尹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车辆损失达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凡某某到安仁县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吕*、周*、李*、周*某、刘某某、李*某、颜*、李*甲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凡某某的老婆吕*与被害人尹*某的小弟李*同在安仁县银柜歌厅唱歌时因矛盾发生冲突,凡某某知道后,便要求尹*某要其小弟向吕*道歉,但尹*某一直未答应。2014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凡某某在熙源酒店金*KTV橙色火焰包厢唱歌时,再次约尹*某过来谈道歉的事,但再次遭到尹*某的拒绝,凡某某便对尹*某进行殴打后让其离开了。尹*某离开后,又纠集“猴某”、“小*”、“李*乙”“猩*”(均在逃)等人开车追赶尹*某的小车,当赶至安仁县城关镇和美大酒店前的五一北路时,凡某某等人开车撞击尹*的小车,致使尹*某的小车左反光镜、左后门、左前门、车顶等部位损坏。经鉴定,尹*某的伤势为轻微伤,车辆损失达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凡某某到安仁县公安机关投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凡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了被害人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300元。另查明,被告人凡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14日,安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凡某某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凡某某系成年人及其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15日晚上9时,凡某某等人在安仁县君逸大酒店旁被一伙人蒙面持刀追砍,后其开车逃往安仁*出所,经询问,凡某某交代其在安仁县熙源KTV纠集一伙人打了尹某某,并开车撞了尹某某的车。

4、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正月初六晚上,其在安仁县城关镇银柜歌厅唱歌,因一个朋友在推门时不小心撞了凡某某的老婆,双方就发生了小冲突,后因凡某某找不到对方,就找尹某某,后双方说好化解了。在2014年2月9日,凡某某等人在安仁*店三楼K歌,凡某某打电话叫其过去,说他老婆还想问下上次那次发生的事情。尹某某就来到他们的包厢,凡某某就叫其找到那个朋友过来,其说不认识那人,凡某某就动手打其,因为当时人他们人很多,就不敢还手,打了一会儿,看见其没有还手,凡某某就让其离开,随后叫朋友送其到医院看伤。到医院后,尹某某叫其朋友将其的车子开来,其朋友开车出来时,有六部车跟着追,将其的车门撞烂了,反光镜被对方用刀砍烂了。

5、证人吕*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5日晚,在安仁县城关镇银柜KTV悍马包厢,其与尹某某的一个小弟发生纠纷,被尹某某的一个小弟踢了一脚,其将此事告诉了凡某某。2014年2月9日下午2时左右,在熙源酒店三楼金*KTV橙色火焰包厢,凡某某将尹某某叫来,吕*就说上次纠纷的事还没有完结,要尹某某交出其小弟给其赔礼道歉。尹某某不肯,说有什么事找他,凡某某听到后很恼火就踢了他一脚,然后凡某某的三四个朋友也上来殴打尹某某,吕*也上前踢了尹某某一脚。后不知是谁用了什么东西将尹某某的头部打出了血,其和凡某某就说算了,凡某某见尹某某至终没有还手,对他说:“今天我打了你,我不走,就在这里等你。”后等尹某某离开后,凡某某叫其先离开,说可能等下会打架。动手打尹某某的人有凡某某、“猴某”、“猩*”等人,王*和豆某某当时也在场,但是动了手没有其就没注意了。

2014年2月14日21时许,吕*跟凡某某从五一*酒店下来,到德克士门口等车,一会儿后,豆某某和王某某其老表李*的别克君威车来接他们,我们上车不到一分钟,一辆无牌照的面包车就开过来了,从车上下来七八个蒙面的人,他们拿着自制的柴刀,对着我们车子的玻璃使劲砍,豆某某的脸部被砍伤。凡某某讲那些人是尹某某的小弟。

6、证人豆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晚上20时许,其开着一辆白色别克小车从老中医院院内去安*酒店接凡某某,在五一路的时候,看见凡某某、吕*、王*站在君逸门口,其准备掉转车头去接他们,在凡某某、吕*、王*坐上车准备倒车时,这时有七八个人蒙着脸,手持柴刀冲到车边围着其开的那辆车子乱砍,他们将玻璃砍碎后,将刀伸进车内乱砍,后有一个用刀将车子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砍碎,用刀砍在其脸部。事后,其就加大油门将车头掉转朝清溪方向逃,那些人持刀追赶着,于是就开着车逃到了城*出所。

7、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4日晚上20时许,王*和凡某某、吕*站在君逸大酒店门口等“坤*”开车过来接,后看见“坤*”开车过来后三人就上了车,在“坤*”掉转车头时,有七八个人蒙着脸,手持着柴刀冲到车边,围着我们乘坐的那辆车子一阵乱砍,并将车玻璃砍碎后,还将刀伸进车内驾驶室,用刀砍在“坤*”的脸部,事后“坤*”就加大油门将车头掉转朝清溪方向逃离,那些人还持着刀追赶,于是“坤*”就开着车逃到了城*出所。

8、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9日下午4点钟左右,接到尹某某电话来到熙*店,看到尹某某头部及双手有血迹,就问怎么回事,尹某某告诉是凡某某一帮人打的,并叫周*将其车子开走,周*就开着尹某某的别克牌小车湘L9A321往和美酒店方向行驶,刚驶出熙*店,从反光镜看到后面有六台车跟着,朝我的车两侧靠,想让我停车,我见情况不妙,就一直不停车,当我准备将车开到和美大酒店停车场的转弯处时遭到撞击,并有人拿柴刀朝车砍,致使车的左侧中部撞凹,车两侧顶部有刀痕,左侧反光镜等部位损坏。这六台车中有一台奥迪车是凡某某的车。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卢*的小弟,卢*是尹某某的小弟,周*和侯*也是尹某某的小弟。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9、10点钟左右,大哥卢*叫其到安仁县银柜悍马或宝马包厢吸K,当时凡某某的老婆也在里面玩,过了一会儿凡某某的老婆和一个男的出去了,卢*叫其过去拉他俩过来吸K,其在拉*某某老婆时,她好像吸K上了头,就使劲推其,李*就将她推开,她就说李*打了她,任其怎么解释都不听,后来卢*就叫其离开银柜,于是其就走了。后来李*得知因为这件事,其大哥的大哥尹某某被凡某某及其小弟打了一顿。我们这些小弟就想帮我们大哥出口气,砸凡某某的车子,报复他一下。李*的大哥是卢*,卢*要其砸车其就砸。

另证明,2014年2月9日21时左右,李*参与了在安仁县军山大道爱琴湾宾馆打砸车子,以及2014年2月14日20时许,在安仁县五一南路德克士门口打砸了一辆车子。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8日下午七、八点左右,周某某到安仁*店三楼金克拉一包厢唱歌,当时有其姐姐周某丁、姐夫、颜*、李*、王*、豆某某、“疤某”、“细某某”等人在场。2014年2月9日凌晨,其在熙源酒店睡觉时,凡某某打电话给其,讲借其的车用一下,还讲他与尹某某有纠纷,白天尹某某讲清楚这件事,后他就到周某某的房间,把车钥匙拿走了。晚上七、八点钟时,凡某某把车给其送过来了,他讲他开着周某某的车和他的小弟把尹某某打伤了。周某某的车是银色现代索纳达,牌照为湘LBK333。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9日下午,凡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讲他把尹某某打了,要其去熙源酒店橙色火焰KTV包厢。刘某某过去后,凡某某对我们说尹某某的车还在熙源酒店转悠,说完凡某某叫其的车钥匙给他,我们就一起下去了,下去后其看见凡某某开着周某某的现代车,王*、“坤*”、“猴某”、“大某某”、“志*”等十多人分别乘坐凡某某的奥迪车、刘某某的天籁车、李*的丰田走私车一起去追尹某某的车。当时刘某某没有过去。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5日,在银柜KTV包厢,李*和凡某某的老婆发生冲突后,其和尹某某、卢*、侯*等人一起离开。2月9日下午,卢*接到电话后告诉尹某某在熙源酒店被人打了,要我们马上去接他。我们到了熙源酒店后,看到尹某某一个人站在酒店后门,用右手捂住头部右侧,头上和衣服上都是血,他告诉我们他被凡某某和凡某某的小弟打了,我们马上把他送到了中医院后,李*某一直陪着他,卢*、侯*、周*等人就开车出去喊人。之后其打电话给侯*,侯*说他们在和美酒店停车场,李*某坐摩托车赶过去后,看到停车场里有李*、卢*、侯*、李*矮子等人。过了一会儿,周*打电话给其,告诉李*某他开车在路上被凡某某的人开着六辆车追着撞,他开的车后视镜被凡某某的人用刀砍碎,车门被撞变形。周*说马上就到和美来,凡某某的人就在后面,叫我们赶快操家伙接应他,我们几十个人就拿出柴刀站在停车场门口。过了几分钟,周*开着车进来,后面跟着凡某某那边的两辆车,其中一辆黑色的东风日产车(天籁)。周*下车后赶快跟我们站在一起。黑色日产车下来四个人,手中都拿着柴刀,他们看到我们这边有十几个人,马上上了车掉头走了。

13、证人颜*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9日,颜*在熙源酒店橙色火焰包厢里看到凡某某、猛*(安仁县东周人)等七八个人殴打尹某某。其到达现场时,尹某某的头部已经被打的出血了,他自己用手按住伤口,另颜*还看见凡某某用手打了尹某某几个耳光,猛*和其他的人则对尹某某拳打脚踢,当时没有看到有人持刀或棍。

1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将其车牌湘L41286的白色小车借给朋友唐某某用,唐某某在2014年2月9日下午又将该车交给“针*”(清溪人,18670298980)用,之后“针*”开着李*的车和凡某某等人一起追赶尹某某的车。当天晚上7、8点左右,李*在安仁县城关镇爱琴湾酒店住宿。第二天,李*发现停放在爱琴湾酒店门前的车辆被砸坏了。

1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9日下午,刘*和刘*某、饭桶矮子三个人在君逸酒店701房间打牌,大概三点左右刘*某接到一个电话后有事出去了,半个小时左右打电话叫刘*到熙源酒店接他,之后我们三个继续打直到晚上。

16、湖南*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凡某某于2008年8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7、郴*乐司法鉴定所郴永乐所(2014)临鉴字第46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安仁*证中心安价认鉴(2014)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明:尹某某头皮裂伤,左拇指皮肤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车牌号为湘L9A321受损部件,被损价值为人民币5300元。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现场及周边情况概貌,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19、被告人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一人轻微伤,财物损失达人民币53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凡某某曾犯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被告人凡某某已主动全部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人民币53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凡某某已退赔的人民币5300元,应予发还给被害人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凡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8月14日被湖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水文
  • 审判员周凌云
  •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
  • 代理书记员陈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