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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桂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良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人民陪审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雷动担任法庭记录。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9日22时许,被害人赵*驾驶湘L80540号货车途经桂东县城联达超市门口时,与李*(已判刑)发生争执并冲突,后李*纠集被告人刘*、陈*(已判刑)、李*(已判刑)、陈*(已判刑)及郭*(另案处理)等人追逐殴打赵*,陈*持砍刀将赵*手、头多处砍伤之后逃离现场。赵*的伤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重伤。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醉酒后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系主动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与李*(已判刑)酒后来到桂东县城联达门口对面路段买小吃,被害人赵*驾驶湘L80540号货车经过联达超市门口,李*以为被害人赵*驾驶的货车撞了他的摩托车,随口骂了被害人赵*。此时被害人赵*从车的后视镜看到李*在咒骂,于是在联达超市门口停下车,与李*发生争执。尔后,李*打电话给陈*(已判刑),被告人刘*打电话给郭*(另案处理),陈*与陈*(已判刑)、郭*与李*(已判刑)先后到达联达超市门口追逐、辱骂、殴打被害人赵*。在追逐、殴打中,被告人陈*持砍刀将赵*手、头多处砍伤,被告人刘*与李*、陈*、陈*、李*等见被害人赵*被砍伤即逃离现场。当晚由郭*联系车辆,李*、陈*、陈*等五人逃至郴州;次日刘*也逃到了郴州。几日后,被告人刘*等六人分散去外地务工。

被害人赵*的伤情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构成重伤。2007年8月6日经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刘*于2009年2月13日到桂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的出生日期、性别、民族、文化程度等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桂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7年3月29日接警记录一份,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

桂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09年2月13日制作的到案经过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刘*到桂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被害人赵*的陈述,证实2007年3月29日22时许,在桂东县城联达超市门口与李*发生争执后,被李*纠集的陈*、陈*、李*和被告人刘*等人的殴打,造成其手、头等多处被砍伤的事实经过;

证*、李、姜、何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赵*被被告人刘*及李*、陈*、陈*、李*殴打的事实经过;

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五张、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五张,证实被告人刘*等人作案现场的具体地点概貌和被害人当时受伤的事实;

视听光盘一块,证实案发现场情形(该光盘是县城广场10号监控摄像头录像刻制的);

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7年4月16日制作的公(郴)鉴(法医)字[2007]507号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赵*2007年3月29日左手受伤属实,损伤已构成重伤的事实;

同案人李*、陈*、陈*、李*、郭*的供述,供认各自于2007年3月29日晚上,在县城联达超市门口辱骂、殴打被害人赵*的事实经过;

桂东县公安局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在逃人员撤销表一份,证实被告人刘*2008年5月30日登记在逃人员,于2009年2月13日投案自首的事实;

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与李*、陈*、陈*、李*等人,于2007年3月29日晚上,在县城联达超市门口辱骂、追逐、殴打致伤被害人赵*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与他人醉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辱骂、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刘*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刘*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处罚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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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男,1988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2009年2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益民
  • 审判员郭世彤
  • 人民陪审员胡寿平
  • 书记员雷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