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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黄**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桂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黄*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黄*及辩护人万义生、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9日下午,唐*(另案处理)在桂东县增口乡一网吧上网时,要同在该网吧玩的被害人黄*拿钱买盒饭,黄*不同意,唐*即对黄*辱骂、殴打,在打黄*时,唐*的手打在网吧铁门上受了伤,唐又要黄*一同到增口乡卫生院治疗,包扎好手伤后,唐*在增口乡卫生院门口拦住黄*,并打电话给同学李*(另案处理)等人,声称被打伤,要其同学召集人员帮忙殴打被害人黄*。被告人罗*、黄*与何*(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到增口乡卫生院门口,随后对黄*实施殴打,并持携带的刀具将黄*左腰背、右肩背、左前臂等多处砍伤。被害人黄*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黄*是在他人组织、召集下参与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下午,被害人黄*在增口乡一网吧上网时,同在该网吧玩的唐*(另案处理)强行要被害人黄*拿钱购买盒饭,黄*不同意,唐*即对黄*辱骂、殴打,在殴打黄*时,唐*的手打在网吧铁门上受了伤,唐又要黄*陪其到增口乡卫生院包扎治疗。包扎好后,唐*又把黄*拦在增口乡卫生院门口,同时打电话给其同学李*(另案处理)等人,要李*叫些人来帮忙殴打黄*。李*找了被告人罗*等人,罗*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黄*,叫黄*一起去增口。被告人罗*租了方*的车,与何*、胡*一起赶到增口乡卫生院门口,被告人黄*乘摩托车也赶到了增口乡卫生院。唐*见李*、罗*、黄*等人到了,就动手殴打被害人黄*,被告人罗*从方*的车上拿了一把刀冲过去,用刀背朝黄*的背部砍了一刀,黄*、胡*、何*等人也从车上拿出刀去砍被害人,见被害人被砍伤后,被告人罗*、黄*等人才逃离现场,被害人黄*背部、左腰背部、右肘关节、左前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黄*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四万元,该款已付清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本院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罗*的供述,证明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郭*找到他说李*的同学唐*在增口被人打了,叫他去帮忙打架。他就打电话给黄*,要黄一起去,接着他就与何*、胡*乘方永*的车一起到了增口乡卫生院门口,李*、黄*等人也到了,他看到黄*、胡*动手打黄*,就从车上拿了把刀冲过去,用刀背对着黄*的背部砍了一刀,黄*、何*、胡*、胡*四人也立即从车上拿出刀来冲过去砍黄*,胡*砍了黄*的背部,何*砍了黄*手腕背处一刀,看到黄*大量出血后,他们就乘车逃离了现场。

2、被告人黄*的供述,证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1点多钟,他接到罗*的电话说李*的朋友唐*在增口被人打了,要他去增口帮忙打架。他就乘摩托车赶到了增口乡卫生院,这时,罗*、李*等十多个人也到了,唐*开始动手打黄*,他见罗*等人到方*的车里拿砍刀,也去拿了一把砍刀,一起围住黄*殴打,有的用刀砍,他也踢了一脚。看到黄*身上出了很多血时,他们就逃离了现场。

3、被害人黄*的陈述,证明2008年6月29日下午,他在增*学旁边一网吧玩,唐*要他出钱搞个盒饭吃,他不肯,唐*就动手打他,在打他的时候,唐的手打在网吧铁门上受伤了,他就陪唐*到增口乡卫生院包扎了伤口,包扎好后唐*就用赖永康的手机打电话,他听到唐打电话时说:“被人打了,喊些人来毁掉他”。过了十分钟的样子,就有二个年轻男子乘摩托车赶来了,其中之一用摩托车从县城方向先后拉了六个男青年过来,最后又来了一辆白色小车,从小车上下来了几个年轻人,这时,来的这些人就围上来打他,黄*持一把刀砍过来,他用左手去挡,砍在左手小臂上,他身上左手臂、右手肘关节、腰背部都被砍伤了。

4、证人胡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9日下午,唐*和黄*都在网吧玩,唐*要黄*出钱买饭吃,黄*不肯,唐*就动手打黄*,在打黄*时,唐的手打在其网吧铁门上出了血,唐*又要黄*出钱去治疗,于是二人就去了增口乡卫生院了。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9日下午,他看见在增口乡政府旁边的一个网吧门口,唐*滔手拿一块玻璃片去打黄*,唐*滔把自己的手搞伤了,二人就一起去增口乡卫生院治疗。不久,他经过增口乡卫生院时,看见卫生院门口围了很多人,罗*朝黄*的肚子踢了一脚,唐*滔与另二名年轻男子也上去围住黄*打。这时,罗*、黄*又从停在卫生院坪里的一辆白色小车上各拿了一把刀出来,罗*持刀朝黄*的背腰部砍了一刀,黄*也追上去朝黄*砍了一刀,黄*被砍伤后,罗*、黄*等人就坐车走了。

6、证人曹、胡、黄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9日下午,他们看见被告人黄*、罗*等人持刀、石块等打伤了黄*。

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29日下午,在增口乡卫生院门口,罗*、黄*等多名男青年围住黄*殴打,罗*、黄*等人持刀砍了黄*,致使黄*手臂等多处受伤。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地点是桂东县增口乡增口村增口卫生院门口。

9、法医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黄*背腰部、右上肢、左前臂均被砍伤,其伤已构成轻伤。

10、线索来源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民警到现场处置。

11、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罗*、黄*忠于2009年4月24日晚被公案机关抓获归案。

12、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黄*在唐*的邀请下在公共场所无故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黄*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信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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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男,1989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因本案于200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 辩护人万义生,桂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 被告人黄*,男,1989年出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因本案于200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 辩护人钟*,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益民
  • 审判员郭世彤
  •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 书记员雷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