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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李*、郭**、黄**、孔稳飞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桂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李*、郭*、黄*、孔*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李*、郭*、黄*、孔*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郭*、李*、郭*、黄*、孔*与郭*等人在桂东县沙田镇某餐馆宵夜时,郭*、郭*分别打电话给沙田镇“某休闲中心”老板黄*、“某大酒店”老板郭*和“某休闲会所”老板罗*,要求派“小姐”去陪酒,要求没有得到满足。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郭*、李*、郭*、黄*先窜至“某休闲中心”店内,将该店的镜子和玻璃大门等物品砸毁;然后被告人郭*、李*、郭*、黄*以及被告人孔*等五人又窜至“某大酒店”,将该店内的镜子、玻璃门等物品砸毁。接着,被告人郭*、李*、郭*、黄*四人又窜至“某休闲会所”,将该店内的玻璃门、镜子、桌椅等物品砸毁。经桂东*证中心鉴定,三处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04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

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李*、郭*、黄*、孔*飞无视社会秩序、称霸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孔*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郭*、李*、郭*、黄*、孔*与郭*等人在桂东县沙田镇某餐馆霄夜时,郭*提出叫几个小姐过来陪酒,接着就分别打了“某休闲中心”和“某休闲会所”老板的电话,二个店子都说没有“小姐”,郭*就提出到这几个店子里去看看。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郭*、李*、郭*、黄*乘摩托车到“某休闲中心”,将该店内的铝合金玻璃门砸毁,接着四被告人又动手损毁了店内的玻璃镜、麻将机、饮水机、椅子和泡脚桶等物品。从“某休闲中心”出来后,被告人郭*、李*、郭*、黄*又去“某休闲中心”,郭*一拳打碎了墙上的玻璃镜子,郭*打碎了店子里的玻璃,这时被告人孔*也赶到了“某某休闲中心”店里,并踢毁了店里的玻璃门。接着,被告人郭*、李*、郭*、黄*四人又窜至“某休闲会所”,砸毁了店内的一扇玻璃门,两面玻璃镜子、两张椅子、一台落地扇、一张木茶几和一个烟灰缸。经鉴定,被损毁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48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李*、郭*于2011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于2011年6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孔*于2011年8月20日主动到桂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孔*飞于2011年9月5日与被害人郭*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郭*人民币408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郭*的谅解。被告人李*交纳了赔偿款2400元,被告人郭*交纳了赔偿款2500元,黄*交纳了赔偿款1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本院已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休闲中心老板)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7日23时许,其所经营的“某某休闲中心”来了五、六个年青人,20多岁的样子,砸毁了其店中的一台麻将机、四面玻璃门、一面镜子、一台饮水机等物品。在这些人来之前十多分钟有一个叫“老禄”(郭*)的打来电话问过有没有“小姐”。

2、被害人郭*(某休闲中心老板)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7日晚11点半的样子,其看到“老邦”(郭*)、“孔*”(孔*)、“老*”(黄*)、“田螺”(李*)、“沈啦”(郭*)五人冲进店子,拿起店子里的凳子就砸店里的东西,砸毁了其店内的一扇玻璃门、三块玻璃镜子、两张椅子、一块玻璃台面、一个风扇、一个塑料桶等物品。

3、被害人罗*(某休闲会所老板)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7日晚上11时许,有一个叫“老禄”的打电话给其问有没有“小姐”,不久外号叫“阿邦”、“沈啦”、李*及两个不认识的人到其店子里,搬起凳子、椅子砸毁店里的玻璃门、镜子等物品。

4、证人郭*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晚,其与罗*、郭*、黄*、李*、郭*、孔*等人在某餐馆吃夜霄,想叫几个“小姐”来陪酒,就打了电话给“某休闲会所”的老板。刚通完电话,“老*”就说去“某某休闲中心”看看,“沈啦”、“老*”、“田螺”、“奶邦”四个人就冲了出去,因为怕他们喝了酒冲动,就打电话叫其朋友“桶股”开车去某休闲中心看看。后来,看到“沈啦”、“老*”、“田螺”、“奶邦”、“孔*”他们砸了“某某休闲中心”和“某某休闲会所”。

5、证人彭*(某休闲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23时左右,有五个人到了店子里,进来就砸墙上的玻璃镜子,接着砸其他东西。其不认识这些砸店子的人。

6、证人郭*(住沙田镇某大酒店)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晚上11点多钟,听到玻璃被砸的声音,其下楼去看,看到孔*和郭*正在砸店子,砸完就走了。

7、证人罗某某(住沙田镇某村组)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23时的样子,某休闲会所被“达帮”、“沈啦”等四个年轻人砸了,砸的时候,啥也没说,没有携带工具也没有打人。

8、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晚上,其在某休闲中心店里看电视,突然进来三个人找老板娘,其在隔壁听到有人在砸店,后来发现店里的麻将机、玻璃门、镜子全被砸毁。

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7日晚,其和郭*、李*、郭*、黄*、孔*、郭*等人在沙田镇968餐馆吃夜霄,席间郭*说去休闲中心叫几个小姐来陪酒,便打电话给“某休闲中心”和“某某休闲中心”的老板,郭*打给“某休闲中心”的老板,但三个老板都说没有。11点多钟,不知谁说了句去那几个地方看看,于是郭*、李*、郭*、黄*就乘摩托车去了。*说怕他们喝了酒闹事,叫其开车去看看,其到“某某休闲中心”叫郭*他们走,郭*他们上了车子,朝径口方向走,快到芙伊休闲会所时,不知谁说要下去,其停车后,郭*、郭*、李*、黄*一同下车去了“某休闲会所”,其赶快调头,并叫郭*他们离开,之后去了东洛乡。

10、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证明了案发现场是桂东县沙田镇周江村的某某休闲中心、某休闲中心和某休闲会所,同时证明了现场被损毁的事实。

11、户籍证明五份,证明了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2、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李*、郭*、黄*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13、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郭*、李*因寻衅滋事被处以劳动教养;被告人郭*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

14、鉴定结论,证明被损毁财物价值合计为10480元。

15、五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述事实。同时,被告人孔*的供述还证明其是自动投案。

16、被告人孔*飞举交的和解书、谅解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孔*飞已赔偿被害人4080元。

17、交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人黄*交纳赔偿款1600元,被告人郭*交纳赔偿款2500元,被告人李*交纳赔偿款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李*、郭*、黄*、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李*、黄*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郭*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四、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孔*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所退赔款6400元,发还给被害人黄*、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男,1989年出生于湖南省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桂东县。2010年4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男,1990年出生于湖南省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桂东县。2010年4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 被告人郭*,男,1989年出生于湖南省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东县。2010年6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 被告人黄*,男,1990年出生于湖南省桂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东县。2011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
  • 被告人孔*,男,1989年出生于湖南省桂东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桂东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益民
  • 审判员郭世彤
  •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 书记员蒋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