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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勤康犯寻衅滋事罪

法院:汝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何*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和同案人“满仔”(身份尚未查清)两人在汝城县县城环城西路“坤士派”休闲中心消费时,“满仔”无故与到“坤士派”休闲中心洗头的被害人曾*、黄*及何优发生口角乃至相互推搡,被告人范*在“坤士派”休闲中心玻璃门外看到这一情景,迅即冲进店内拿起店内的灭火器将被害人曾*的头部、右手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的伤情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曾超与被告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范*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曾凯经济损失3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曾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范*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的报案材料;被告人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何*、李*、肖*、曹*、叶*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疗证明书、X光报告单、报告、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伤害无辜,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积极实施殴打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范*积极主动的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范*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并履行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范*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勤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范*(绰号“一笑”、“胖子”),男,1985年4月1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汝城县附城乡长安村广播楼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 辩护人何*,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慧丽
  •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