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吴**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汝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吴*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何*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黎*在汝城县小垣镇圩场“正发饭店”吃饭时,欲强行抢走也正在该饭店吃饭的汝城钨矿工人即被害人易建军为烘烤被淋湿的裤脚而自己动手烧起的火盆,遭到被害人易建军的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黎*便来到店门外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吴*、同案人吴海洋(已判刑)等人到小垣圩场帮忙打架,被告人吴*及同案人吴海洋、“鸡古仔”(身份尚未查明,现在逃)骑摩托车来到小垣圩场乐永葵电器店门口,与被告人黎*一起手持铁棍闯入“正发饭店”,将正在等车的被害人易建军拖到饭店门口进行暴力殴打,造成被害人易建军上、下肢、胸、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上肢前臂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建军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黎*、吴*共同赔偿被害人易建军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0800元,被害人易建军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和成的报案笔录,被告人黎*、吴*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吴海洋的供述,证人朱*的证言,被害人易建军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书证:电话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申请书、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纠集被告人吴*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伤害无辜,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两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黎*、吴*在共同作案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黎*、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移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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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