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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汝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斌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何*因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认为有人要杀他,遂窜至汝城县环城新村二楼被害人郭*飞的租房内,持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郭*飞的头部捅伤,于是,被害人郭*飞及其女儿即被害人何*宇欲夺下被告人何*的剪刀,在争夺过程中,被害人郭*飞的左手中指、被害人何*宇的左前臂及左手掌被剪刀割裂伤。尔后,被告人何*又窜至三楼被害人何*涛的租房内,从厨房拿起两把菜刀进入屋内,因被害人何*涛反抗,被告人何*遂举刀将被害人何*涛的头部及左腿砍伤,致使被害人何*涛左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飞、何*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何*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涛分别与被告人何*斌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人何*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涛的经济损失各20000元,取得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斌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二把、剪刀一把;书证:处警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附带民事调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王*、何*、王*、王*、钟*新、张*、徐*、曹*、曹*、胡*、朱*、范*、朱*、*某队、何*、邓*的证言;被害人郭*、何*、何*的陈述;被告人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何*系因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而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 辩护人朱*,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丽爱
  • 代理审判员李阳春
  •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 书记员刘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