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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汝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宋*在醉酒后因事与其姐发生口角,为泄心中怨气,遂窜至汝城县朝阳路段,将被害人何*停放于此的湘L85838奇瑞轿车的车门、被害人朱*的湘L8WX99比亚迪F3轿车的车门、前挡风玻璃等部位踹毁。经鉴

定,上述二辆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共计1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何*的经济损失3610元,取得了被害人何*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朱*的经济损失1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朱*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车辆维修报价单、汝城*维修中心材料单、机动车信息材料、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袁*、陈*、李*、欧*的证言;被害人何*、朱*的陈述;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2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曾用名宋某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丽爱
  • 代理审判员何丹
  • 人民陪审员朱稳元
  • 书记员朱舜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