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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汝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被其朋友送回其位于汝城县卢阳镇益道村范家一组的家中。当晚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持一把菜刀无故闯入同村村民即被害人何*某家中,将被害人何*某家的不锈钢门等砸毁,并将被害人何*某的左手腕划伤。随后,被告人范某某又窜至同村村民即被害人何*甲家旁边的巷道内,将从此路过的被害人何*甲的右臂部及腰部砍伤,致使被害人何*甲右臂部软组织裂伤、肱三头肌断裂。接着,被告人范某某又窜至益道村范家一组的通村公路上,将骑摩托车路过此地的被害人何*乙的背部砍伤。然后,被告人范某某继续往益道村“绣衣坊”牌坊方向行走,将蹲在路边刷牙的被害人陈某某的右手砍伤,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右腕部及右手背软组织裂伤。当晚11时许,汝城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绣衣坊”牌坊前的空坪处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何*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的亲属代其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1100元、被害人何*甲经济损失2400元、被害人何*乙经济损失700元、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四被害人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电话接警经过、接处警经过、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人范*、范*、范*、何*、朱某某、何*、朱*的证言;被害人何*、何*、陈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丽爱
  •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 人民陪审员朱智慧
  • 书记员刘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