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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临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刘*、刘*、刘*、刘*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助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刘*、刘*、刘*、刘*、刘*、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8月以来,被告人刘*为扩充摩托车出租地盘,召集了本村从事摩托出租的司机讨论抢占地盘的事宜并组建了“刘家*车协会”,骨干成员有被告人刘*、刘*,及刘*(另案处理)、刘*、刘*等人。协会有不成文的规定,如协会成员与他人发生纠纷,其他成员知晓后都要赶赴现场帮忙。为方便联络,还制作了内部通讯录。2009年7月至于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参与敲诈勒索三次,参与金额8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参与敲诈勒索三次,参与金额8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参与敲诈勒索三次,参与金额8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参与敲诈勒索二次,参与金额5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参与敲诈勒索一次,参与金额69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参与敲诈勒索二次,参与金额5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辉参与敲诈勒索一次,参与金额29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为泄私愤,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2072元,情节严重。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刘*、刘*均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刘*起主要作用一次,起次要作用一次,被告人刘*、刘*辉均起主要作用;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七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刘*、刘*、刘*的交待,被害人陈*、邝*、邓*、卢*、李*、贺*的陈述,被害人邝*、邓*、卢*、李*在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人赵*、刘*、卢*、邝*、王*、刘*、邝*、邝*、贺*、彭*、刘*、陈*、蒋*、苏*的证言,证人卢*在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临武*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砸财物损失价格的鉴定结论书,七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刘家摩托车协会制作的通讯录,临*警大队出具的《刘*交通事故案情况说明》材料,卢*与刘*达成的《协议书》,临武县公安局武水派出所关于卢*被敲诈一案的《出警说明》,临武县公安局武水派出所关于邝*被敲诈一案的《出警说明》,被害人邝*赔偿刘*3700元钱的收据,监所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刘*、刘*从轻处罚的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还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辩称,敲诈勒索陈*时,我在医院并未参与,其它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参与的第一、三起敲诈勒索,不构成犯罪,参与的第二起情节轻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法庭查明事实。

被告人刘*辩称,敲诈勒索第一起是被害人陈*主动提出来私了的,我认为不是敲诈勒索。其它的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以来,被告人刘*为扩充摩托车出租地盘,召集了本村从事摩托出租的司机讨论抢占地盘的事宜并组建了“刘家*车协会”,骨干成员有被告人刘*、刘*,及刘*(另案处理)、刘*、刘*等人。协会有不成文的规定,如协会成员与他人发生纠纷,其他成员知晓后都要赶赴现场帮忙。为方便联络,还制作了内部通讯录。被告人刘*等人分别涉嫌以下犯罪:

(一)敲诈勒索

1、2009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骑摩托车行驶到临武县天和宾馆附近时与被害人陈*的摩托车相撞。在事故责任尚未清楚的情况下,刘*打电话叫来其父即被告人刘*,刘*则伙同被告人刘*、刘*、刘*等其他十余名刘家摩托协会成员强行向陈*索要了损失费3700元现金。事后,被告人刘*请到场的摩托出租协会成员吃了一顿饭。(刘*摩托车损失约800元。)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刘*、刘*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陈*经济损失2900元,被害人陈*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08年中秋节后,我买了一台摩托车,准备从事摩托车出租,但因为我村人多,地盘少,便推举了刘*为代表成立了摩托车协会,以便抢占其它地盘用于出租。我们还凑钱聚餐,制作了通讯录。我们在他的带领下,抢占了公安局门口、天和大酒店门口等地点的地盘。到了2008年下半年,我们又搞过一次聚餐,是刘*组织的,刘*没有管事了。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接到我儿子刘*的电话,说他与他人发生了摩托车事故,我赶到现场后,发现与他发生事故的是外地人,后来我村的刘*、刘*、刘*都来帮了忙,我们从那个外地人手上拿到了3700元现金。

⑵、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我是在2009年端午节前后开始买了一台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从事摩托车出租的,当时我村已成立了一个摩托车出租协会,是由刘*组织的,协会有不成文的规定,协会里的成员不管是谁出了事,其他人接到通知或当场看见都要去帮忙。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钟,我在县城天和宾馆附近,一个说普通话的外地人骑摩托车撞到我,我马上打电话告诉了我父亲刘*,我村的刘*、刘*、刘*、刘*等十多人也到了现场,我父亲开始要对方赔辆新摩托车,对方不肯,然后送我到康泰医院去上药,并在医院又谈赔偿的事,后来我们向对方索要了3700元摩托车修理费。我的摩托车油箱被撞后凹进去了,里程表坏了,修车花了五、六百元。

⑶、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08年的时候,我村私下成立了摩托车出租协会,目的是为了抢占摩托车出租地盘。当时,是由刘*为主组织的,我们通过交纳会费聚餐使我村从事出租摩托的人都很团结。如果谁出了事故,知道的都会去现场帮忙助威,对方看我们人多就会多赔钱。2009年7月,我与刘*、刘*等人在天和宾馆以刘*的摩托车被撞的借口,向对方敲诈了3700元,刘*的摩托车被撞损失大概是几百元。

⑷、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08年我村刘*提议成立摩托车协会,协会里刘*是老大,刘*负责出谋划策。协会里比较有威信的有刘*、刘*、刘*、刘*、刘*、刘*,刘*则负责收取会费,还制作了统一的通讯录。协会有不成文的规矩,如有成员有事,接到通知和遇见的必须去帮忙,免得受欺负。2009年的一天晚上,我在天和宾馆出租,刘*告诉我,自己人出事了。我到了现场,看到刘*的儿子刘*与外地人的摩托车相撞。我们协会去了十多人,后来,刘*把临武大桥处的会员也叫上来,总共二、三十人围着外地摩托不准走,后来对方赔了3700元。第二天,刘*请我们吃了饭。

⑸、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我们刘家村的摩托车协会是2008年在刘*手上建立的,他是老大,刘*、刘*、刘*、刘*、刘*、刘*在协会里比较活跃,有点威信。协会有不成文的规矩,会员中无论谁出了事,大家都要去帮忙。2009年7、8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天和宾馆出租,刘*的儿子刘*与一外地人在天和宾馆门口发生摩托车碰撞事故。刘*的摩托车的保险杆、大灯、反光镜有点损伤,他的膝盖也擦破了皮。那个外地人和他的摩托车也有损伤。当时刘*向对方提出赔偿5700元,对方不同意。后来,我们协会的二、三十人就围了过去不准对方走,并且威胁对方。最后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了,因为我到其它地方出租去了。第二天我知道他们得到了3700元,还请我们吃了一餐饭。

⑹、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我骑摩托车准备回,在天和宾馆旁转弯处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很快对方就来了五六个骑摩托车的人,我看到他们人多,我又是外地人,我只好叫了我的一位叫赵*的长沙朋友过来,但他们人多,只好听他们的,还带对方被撞的人去了康*院检查,最后赔了对方3700元。

⑺、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我朋友陈*打电话告诉我,他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正在康*院,要我过去。我到了医院后,了解到是陈*与刘*两个的摩托发生了碰撞,双方的摩托车和人都有损伤,刘*经医院检查没有什么问题,他们人多,闹哄哄的,最后赔了他们3700元。我觉得赔高了,我们是外地人,在临武做生意,觉得没有安全感。

⑻、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油箱原产配件380元一个,里程表160元一个,大灯60元一个,反光镜70元一对,摩托车车伞80元一把。

⑼、收条证实,被告人刘*、刘*已赔偿被害人陈*人民币2900元,陈*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⑽、临武县公安局、临武县检察院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综合评定卡证实,被告人刘*在临武县看守所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良好。

2、2010年5月20日,被害人卢*驾驶汽车在三拱桥与刘家村的刘*(在逃)驾驶的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轻微刮擦,刘*即打电话给该村摩托车协会的成员。被告人刘*、刘*、刘*、刘*、刘*和刘*(另案处理)、“地主”(身份待核实)等刘家*租协会成员几十人先后赶至现场,对卢*进行殴打和恐吓,并要求其赔偿损失10700元。随后,武*出所和交警大队的民警赶到现场,民警查看现场后发现事故损失轻微,要求双方当事人上警车回办公室处理。现场的刘家村摩托车出租司机围着警车起哄不准将卢*带走,声称要将卢*从警车上拖下来打一顿,办案民警当场制止并协同交警立即将卢*护送到交警大队。到交警大队后刘*一方的人继续在私下威胁、恐吓卢*,最后卢*迫于压力只好向交警谎称双方已经协商好。卢*被迫赔偿了刘*摩托车损失3070元。(刘*摩托车损失约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中午,我和同村的几个人在维多纳门前摆租,我村的刘*、刘*骑摩托车过,说刘*在三拱桥被车撞了,要我们去。我们在场的十几个人都去了,到了现场,看到刘*、刘*等人正与司机争吵,刘*要对方赔7700元,对方不同意,刘*等人就威胁司机,我看了一下刘*的摩托车,反光镜、大灯和油箱有轻微损坏,刘*的右脚被划了一条小口子。因为派出所和交警队的来了人,我就在旁边与其他人聊天,后来下雨我就走了。

⑵、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我与同村的“军军”等人在县财政局路口一饭店打牌,“军军”接到一个电话说我村的刘*在三拱桥附近与一外地拉煤的车发生碰撞,我们赶过去,发现我村已有几十人在现场,当时有人要煤车司机赔17000元,因为下雨,加上派出所来了人,我就回避走了。当时在场的有刘*、刘*、刘*、刘*、刘*等人。

⑶、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20日,我村的“萝卜头”说我们协会有人出事,一起去三拱桥,我到了现场,看到我村刘*、刘*、刘*、刘*等三、四十人在那里,刘*抓住对方司机的衣扯来扯去,我们在旁边起哄,当时要对方赔一万多。后来交警将车和他们双方人都带走了,我听说赔了3700元给刘*。第二天,刘*给我们当天到场的人发了一包精白沙香烟。我看了刘*的长江牌摩托车,油箱凹进去,里程表裂开了。估计损失几百元。

⑷、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村刘*在三拱桥与一外地煤车发生纠纷,我与同村的刘*、刘*、刘*、刘*、刘*等三十多人在现场围住司机不准走,威胁他给钱,后来交警队的将他们双方带走,我们也走了。

⑸、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天和酒店出租,不记得是谁叫我说:“快点去,三拱桥处自己人出事了”,听了后我和刘*等人赶到那里,看到我村刘*、“地主”、刘*、刘*、刘*、刘*、刘*等几十人围着一个外地人,我村是刘*,我听到他们要对方赔几万元,我在旁助威有几十分钟,后来交警队、派出所的将人带走,我也离开了。

⑹、同案人刘*的交待证实,2010年5月20日下午四、五时许,我骑摩托车在三拱桥路段被一辆货车撞到,不久我村就来了很多搞摩托出租人,提出要对方赔17000元,他不肯,并报了警。因为我村人多,说什么的都有,还有可能有人推了他,交警队到了后把我们带走了,最后是在交警队处理的,赔了我3070元。我记得当时在场的有刘*、刘*、刘*等二十来人。

⑺、被害人卢*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0日下午,我开车经过三拱桥路段,与一台摩托车发生轻微刮擦,摩托车主打了一个电话,没多久,好多骑摩托车的年轻人到了现场,他们要我赔偿17000元,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并借机打电话报了警。过了几分钟,他们见还没有拿钱出来,就打我,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并叫我坐到警车里,并打了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交警来了后,把我们带到了交警队。走之前,他们还想把我从警车里拖出来打我,我很害怕,于是答应和他们私了。到了交警队后,交警说如果我们能私了就放车,我本想要交警处理,但因为我是外地人,怕出了交警队后他们打我,最后答应赔他们3070元,并向交警队谎称已经私了。然后我还带摩托车主到医院检查花了2000元。

⑻、证人卢*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卢*每人开了一台越野车去临武,经过三拱桥路段时,卢*的车与一台摩托车相剐,摩托车车主什么话都不说就打电话,不久,陆陆续续来了三、四十台摩托车围住我们,那些人开价就是47000元,摩托车车主就要卢*赔17000元,而且很多人对卢*拳打脚踢,我看到卢*假装答应要家人送钱来就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叫卢*坐到了警车里,但那些人想把他强行拖下车,还说不要他的钱,打卢*一顿算了。交警队来到现场后,把双方的车开到了交警队去,我听卢*说交警告诉他如果能私了就能放车,后来听说卢*赔了3070元,外加2000元医药费。

⑼、证人彭海波的证言证实,临武口把“钱”江读成了“长”江,我卖的是钱江摩托车,如果油箱损坏,原装配件要280元一个,里程表140元一个,大灯80元一个,反光镜36元一对。

⑽、临*警大队出具的《刘*交通事故案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5月20日16时31分,交警大队安宣股接110报警后,马上到了事故现场,事故双方分别是桂阳籍货车车主卢*与临武*村摩托车车主刘*,当时摩托车车主一方有刘家村二、三十人在场,情绪激动,为了保护卢*,我们将双方带至交警大队调查处理。因卢*考虑到其本人是从事汽车运输的,以后还会经常来临武,所以他答应了摩托车方提出的无理要求,并将双方的协议交到了我们大队存底。

⑾、卢*与刘*达成的《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卢*赔偿了刘*损失费共计3070元。

3、2010年7月9日12时许,被害人邝*驾驶其兄邝代利的车在临武大桥“麻子饭店”门口倒车时挂倒了刘*(在逃)的摩托车,刘*便叫来了其哥哥即被告人刘*及摩托协会刘*、刘*、刘*、刘*等几十名成员来助威。刘*还将越野车的轮胎气放掉,扬言不给钱就不让走。后武水镇干部、派出所民警及刘家村村干部到场做工作均未果。邝*被迫赔偿了刘*3700元现金才得以放行。(刘*摩托车损失约7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邝代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9日中午,我村刘*的出租摩托车与一辆越野车相撞,我去了现场,我看见刘*、刘*等二、三十人围着越野车不准走,听说是刘*的摩托车被划了一下要对方赔钱,我在那里围了一会,后来有事离开了。

⑵、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的一天中午12点多钟,我从家里吃完午饭出来摆出租的时候,经过城东停车场时,看见一台越野车的屁股将我村刘*的摩托车撞倒在地上,当时我村摆出租的有十几人在场,我看见他们当事人双方在旁边的麻子饭店里面正在处理这件事,我看了一会就去出租了。下午4点多钟,我村的刘*又把我叫到了现场,到下午6时左右,当事人双方、村干部及公安民警来了,最后邝家村的当事人赔了刘*3700元。第二天,刘*给我们到场的人每人一包9元的精白沙香烟。我看了刘*的飞肯摩托车,前钢圈破了,防震存了,估计要几百元钱。

⑶、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的一天下午2、3时许,我途经“麻子”饭店时,看见我村出租摩托车的有二十多人围着一台越野车,原来是这台邝家的越野车把我村刘*的摩托车撞坏了,我听到刘*要对方赔钱,期间我有事中途离开了,后来又到了事故现场,到了下午5、6点钟对方赔了3700元后我们才离开。当时在场的有刘*、刘*、刘*、刘*和我等三、四十人。刘*当晚给了我们在场的人每人一包烟。

⑷、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大概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我接到我弟弟刘*的电话说他的摩托车被邝家的撞到了,要我到现场去。我因为正在出车到下午6点多钟的时候才赶到麻子饭店门口,看到我村支书刘*、主任刘*及邝家的支书在场。我听我弟弟说他的摩托车停在饭店门口,越野车倒车时就挂倒了,我弟弟就叫了村里摩托车出租的兄弟把那辆车扣在麻子饭店门口,还把这辆车的轮胎气放了。开始邝家那个说赔一千多元,我弟弟不同意,要赔4400,我过去后看到邝家那个我认识,我们问他:“怎么处理的啊”,他说:“你弟弟强迫我们出4400元,他要这么多,我们只好给他了。”我就对邝家的说:“我去说一下,看能不能出3700元。”之后我跟我弟弟说了一下,他同意了。那个邝家的拿出3700元交给我,我弟弟要我数一下,之后双方写了一张协议,我在这张协议上也签名了,钱都给我弟弟了,我没有分。我不清楚我弟弟当时是否受伤,当时看他的样子好像一点事情也没有,另外他的摩托的一个轮胎钢圈有点变形,损失价值差不多一百多元。

⑸、被害人邝*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9日中午,我在麻子饭店吃饭,老板娘要我把车移一下位置,我倒车时没有看到后面有人,当我倒了不到两米就有人来砸驾驶室的门,我下车后看到车后面倒着一台摩托车,一个年轻人说:“你倒车时撞到我摩托车了”,我答应给他维修,并配原装配件,但那名男子要我赔17000元,我没有答应。那名男子就打电话叫了一百多人来到现场,我借口回家拿钱,回家与家人商量,决定请乡里及派出所的解决。返回现场后,乡里及派出所的做工作效果不佳,最后我赔了对方人民币3700元才解决此事。其实对方的摩托车没有什么损失。

⑹、证人邝代利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9日,我老弟邝代强驾驶我的越野车在麻子饭店门口撞到一辆摩托车,我赶到现场时看到很多刘家村的人大概六七十人,气氛十分嚣张,当时人多场面有点混乱,并扬言不让我们走,有的在一旁起哄,被撞到那个事主要求我们赔一万七千元。我说买部新摩托车,这部摩托车就归我们了,买部新的也不要一万七,事主就说人被吓着了。我们找来了我村村干部和刘家村村干部,后来还报告了武水镇政府和派出所,但是他们刘家村人多,特别嚣张,连派出所的人去了嘴唇说烂也还是调解不下就走了。最后无奈我们赔了事主人身伤害二千元,摩托车损坏一千七百元,总共三千七百元。我看到摩托车就是保险杠有点歪,其他根本没有事,事主本人也没有事,他们这是敲诈,在哪里也没有这种事,人和摩托车都没有什么事要我赔偿这么多钱。

⑺、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县城只有我们这里一家大幅摩托车专卖店,这里卖飞肯牌和新大洲牌摩托车。飞肯牌摩托车钢圈变形的话,换原装新的360元一个,防震器换原装的要360元一对。

⑻、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邝代强赔付刘*3700元。

⑼、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刘*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4、2010年7月25日,刘*(另案处理)以佳友汽车美容店在包车内真皮时将其车门内板刮花为由向佳友汽车美容店老板索赔,未果后叫来了被告人刘*到佳友汽车美容店强行索赔。被告人刘*又叫来刘*等人向佳友汽车美容店老板李*进行威胁,迫使李*赔偿了刘*车损失4970元及一个60元的红包,并免付汽车美容费用价值人民币2900元。(刘*的汽车损失约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李*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李*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大概2008年的时候,为了多赚钱,我们成立了刘家摩托车协会,组织者是我和刘*,骨干成员有刘*、刘*、刘*、刘*、刘*、刘*、刘*等人。要到我们地盘上出租就要加入摩托车协会,只要是刘家的人都可以到我们的地盘上出租。摩托车协会的任何一个人出了事,我们都会去帮忙。然后在一个地盘上出租的摩托车必须按规矩排队等客,如果有人插队就会被责罚。协会一般每年收两次钱,都是交给刘*、刘*、刘*、刘*、刘*、刘*、刘*,一般每次30元。为了团结大家抢地盘,我们都会组织开会然后聚餐,一部分会费用于会餐,每次增加新的会员还会制作通讯录方便大家联系。摩托车协会的人一旦有人出了事,大家都会去帮忙。他们喜欢用这种方式来对别人敲诈勒索,有很多事情他们做的太过分,引来群众极大的不满。

2010年7月24日下午,刘*的老婆打电话给我,讲刘*的新车的车门内板被佳友洗车场的划到,要我过去帮忙,我就叫上了摩托出租的几个老弟。到了现场后我叫老板赔8700元,但对方不同意,最后对方答应赔4000多,包括后来真皮的钱也没有付了。参与这件事的有我、刘*夫妇、刘*、刘*,我叫他们过来的意思就是人多胆子大一些。

⑵、同案人刘*的交待证实,2010年7月25日,刘*打电话给我,说刘*的车被佳*洗车场的人刮花了,于是我就自己过去了。刘*对我说,你进去以后要凶一点,我到了现场后,看见刘*还有他妻子以及刘*、刘*到现场跟佳*的人在谈事情,我就跟刘*进去跟他们一起,我听到刘*让那个老板赔他一辆车子,我就对那个老板比较凶说:“赔钱,不赔钱就随便怎么搞”,之后我就走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之后刘*请我吃了饭。刘*要我凶一点威胁那个老板,那个老板就会怕,赔钱也赔得多点,就也赔得快点。然后他就做好人,哄到佳*的老板,在中间扮演和事老的角色,索要钱财。

⑶、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25日,刘*来我店做汽车美容,他看后说真皮包的不好,还将几个门的内门板刮出很多痕迹,并要我们换一部新车。之后来了八、九个骑摩托车的刘家人和一辆面包车,这些人在旁边起哄要求换新车,要不就几万元才处理,当时嘴上有疤的人说话特别凶。第二天他们来到我店子和我妹夫贺*谈,开始提出至少一万、二万元,后提出赔6700元,我们没同意。到第三天,刘*和他老表等五六个人来我店里谈,当时是贺*的父亲与他们谈的,说了很久谈好赔4970给刘*,并免收包装真皮费用2900元。对方提出的赔偿要求非常不合理,我看到就是车子内门板处在包真皮的时候工具不小心划到拉门扶手处有些微小的划痕,不仔细看不出来。所赔的钱不符实际,很不愿意,只是自己有门面今后做生意的客观原因,怕麻烦,很无奈的赔了钱。

⑷、协议书、请求书证实,被告人刘*已赔偿了被害人李*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李*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

⑸、临武县公安局、临武县检察院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综合评定卡证实,被告人刘*在临武县看守所羁押期间遵守监规,表现良好。

(二)寻衅滋事

2010年4月,被告人刘*通其朋友在南强乡马塘村邓*代销店内打牌作弊,后因分赃不均产生矛盾。2010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纠集刘*(在逃)、刘*等几名协会成员来到马塘寻找那几个打牌的朋友。因未能找到那几人,被告人刘*等人就将邓*的代销店砸毁以泄愤,还将邓*打伤。经鉴定,代销店被砸财物价值人民币2072元。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刘*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邓*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邓*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1日中午,我和我村的刘*、刘*、刘*、“小五”、刘*几人喝了酒后,我因为前几天打牌别人没有分钱给我,我们一起去打牌那间店子找那几个人没找到,当时我将气全部发在店子里,我和刘*等人将这个小店铺柜台砸了后,卫*和那个老板打了起来,我们打了一会便走了。

⑵、同案人刘*的交待证实,2010年4月11日上午,我与刘*、“小五”、“刘*”、刘*一起到刘*舅舅家吃饭喝酒,吃完后刘*接电话时与人吵了起来,我们就讲去找他麻烦。于是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到了南强乡职业高中那里,刘*就进去很凶的说:“拿包烟过来”,店主没有给烟,刘*就一拳打到柜台的玻璃,把柜台玻璃打烂了,之后我们就冲进去砸店子了,砸了差不多的时候,店子老板就出来反抗,刘*、刘*、“小五”、“刘*”就把店子老板打到地上,之后派出所的就来了。

⑶、被害人邓拥军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1日,我的店子被刘家村的年轻人给砸毁,那天去砸我店子的人中,一个外号叫“刘书记”的男子以前去过我店子,他带起人到我店子就说:“你们给我把这店子里的东西都砸了。”然后就带头开始砸东西。我见他们在我店子砸东西,我就去抱住那个砸我柜台玻璃的较胖的男子,他挣脱后就往我的右边太阳穴打了一拳,我当时就头晕倒地上了。参与砸我店子的人有外号叫“刘书记”的,较胖的叫卫*,还有一个嘴巴有点歪的叫“振波”,后面去的第二批人有一个叫“金发”的,其他的就记不清了。动手砸店子的是刘书记和卫*,其他人不记得了。

⑷、临*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邓*被打伤后到临*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头颞部被打伤,右眼、太阳穴处皮肤稍红肿,有压痛,余未见异常。

⑸、物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邓拥军家店子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20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刘*、刘*、刘*、刘*、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该村其他摩托车出租人员,以事故赔偿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刘*、刘*、均参与敲诈勒索三次,参与金额8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参与敲诈勒索二次,参与金额5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参与敲诈勒索一次,参与金额69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参与敲诈勒索二次,参与金额54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辉参与敲诈勒索一次,参与金额2900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为泄私愤,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207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刘*的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刘*、刘*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刘*起主要作用一次,起次要作用一次,对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的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的,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刘*辉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刘*、刘*、刘*辉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刘*、刘*、刘*、刘*、刘*辉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刘*、刘*在监所羁押期间,遵守监规,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辩称,其未敲诈勒索陈*,以及其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刘*参与的第一、三起敲诈勒索,不构成犯罪,参与的第二起情节轻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与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王*提出“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辩称,其敲诈勒索陈*,是被害人陈*主动提出来私了,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刘*辉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对七被告人均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刘*、刘*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刘*、刘*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刘*、刘*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刘*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刘*还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六、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七、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武县武水镇刘家村委4组54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 被告人刘*,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武县刘家村委5组32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武县武水镇刘家村委3组32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 被告人刘*,外号“刘书记”,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武县武水镇刘家村委3组6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 被告人刘*,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武县武水镇刘家村委3组47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男,1965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武县武水镇刘家村委5组32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 被告人刘*,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武县武水镇刘家村委8组70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红卫
  • 审判员曹夏宣
  • 审判员刘军
  • 书记员陈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