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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临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冠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以来,临武县武水镇刘家村村民刘*(另案处理)为扩充摩托车出租地盘,召集了本村从事摩托出租的司机讨论抢占地盘的事宜并组建了“刘家村出租摩托车协会”。骨干成员有被告人刘*、刘*(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刘*、刘*等人。协会有不成文的规定,如协会成员与他人发生纠纷,其他成员知晓后都要赶赴现场帮忙。为方便联络,还制作了内部通讯录。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参与敲诈勒索二次,参与金额9500元,数额较大;为帮朋友泄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2元,情节严重。在敲诈卢勇案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在敲诈佳友汽车美容店案中,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在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的供述;同案人刘*、刘*、刘*、刘*、刘*、刘*的供述;被害人贺*、卢*、李*、邓*等人的陈述;被害人邓*的指认笔录;临武*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砸财物损失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敲在诈勒索卢*时,我在医院并未威胁被害人,其它无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第一起敲诈勒索卢*案中,被告人刘*到现场后就护送刘*去了医院,并未对被害人卢*进行威胁,不构成犯罪;第二起敲诈勒索案中,如果刘*的车子损失超过了6780元,就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1、2010年5月20日,被害人卢*驾驶汽车在三拱桥与刘家村的刘*(在逃)驾驶的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轻微刮擦,刘*当即打电话给该村摩托车协会的成员。随后,被告人刘*波及刘*、刘*、刘*、刘*、刘*(均另案处理)、“地主”(身份待核实)等刘家*租协会成员几十人先后赶至现场,对卢*进行殴打和恐吓,并要求其赔偿人民币10700元。随后,武*出所和交警大队的民警赶到现场。民警查看现场后发现事故损失轻微,要求双方当事人上警车回办公室处理。现场的刘家村摩托车出租司机围着警车起哄不准将卢*带走,声称要将卢*从警车上拖下来打一顿,办案民警当场制止并协同交警立即将卢*护送到交警大队。到交警大队后刘*和被告人刘*波等人继续在私下威胁、恐吓卢*,最后卢*迫于压力只好向交警谎称双方已经协商好。卢*被迫赔偿了刘*摩托车损失3070元。(刘*摩托车损失约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20号的时候,我村子刘*打电话给我讲我侄子刘*的摩托车在三拱桥附近被一辆东风牌货车撞了,于是我马上骑着自己的摩托车赶到了现场。当我赶到现场时我看见我村已有二十多个人在那里了。后来又陆陆续续来了二十多个人,一共大约有五六十个人。我们村的人知道货车司机是桂阳人后就开价要对方赔偿47000元。对方开始嫌要价太多不肯赔。于是我村一个叫“地主”的人就抓住对方的头发往自己的膝盖上撞。其他人就起哄说要打死对方。我侄子刘*说要对方赔偿17000元钱。由于我们人多,又加上我们村的人说要打他。对方没有办法就答应了我们的要求。不知是谁报了警,武*出所的人来到了现场,我们村的人说不要公安处理我们自己处理,武*出所的又通知了交警。最后这个桂阳人赔偿了刘*5000多元吧,刘*人没有受伤,摩托车也就是油箱刮了一点漆,根本不用修理。因为我们知道对方是外地人,所以想敲一下杆。我记得当时有刘*、刘*、刘*、刘*等人在场,由于人太多还有哪些人我就记不起来了,刘*给了我们在场的人每人一包金白沙烟。

(2)同案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天和酒店出租,不记得是谁叫我说:“快点去,三拱桥处自己人出事了”,听了后我和刘*等人赶到那里,看到我村刘*、“地主”、刘*、刘*、刘*、刘*、刘*等几十人围着一个外地人,我村是刘*,我听到他们要对方赔几万元,我在旁助威有几十分钟,后来交警队、派出所的将人带走,我也离开了。

(3)同案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的一天中午,我和同村的几个人在维多纳门前摆租,我村的刘*、刘*骑摩托车过,说刘*在三拱桥被车撞了,要我们去。我们在场的十几个人都去了,到了现场,看到刘*、刘*等人正与司机争吵,刘*要对方赔7700元,对方不同意,刘*等人就威胁司机,我看了一下刘*的摩托车,反光镜、大灯和油箱有轻微损坏,刘*的右脚被划了一条小口子。因为派出所和交警队的来了人,我就在旁边与其他人聊天,后来下雨我就走了。

(4)同案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村刘*在三拱桥与一外地煤车发生纠纷,我与同村的刘*、刘*、刘*、刘*、刘*等三十多人在现场围住司机不准走,威胁他给钱,后来交警队的将他们双方带走,我们也走了。

(5)同案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20日,我村的“萝卜头”说我们协会有人出事,一起去三拱桥,我到了现场,看到我村刘*、刘*、刘*、刘*等三、四十人在那里,刘*抓住对方司机的衣扯来扯去,我们在旁边起哄,当时要对方赔一万多。后来交警将车和他们双方人都带走了,我听说赔了3700元给刘*。第二天,刘*给我们当天到场的人发了一包精白沙香烟。我看了刘*的长江牌摩托车,油箱凹进去,里程表裂开了。估计损失几百元。

(6)同案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我与同村的“军军”等人在县财政局路口一饭店打牌,“军军”接到一个电话说我村的刘*在三拱桥附近与一外地拉煤的车发生碰撞,我们赶过去,发现我村已有几十人在现场,当时有人要煤车司机赔17000元,因为下雨,加上派出所来了人,我就回避走了。当时在场的有刘*、刘*、刘*、刘*、刘*等人。

(7)被害人卢*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0日下午,我开车经过三拱桥路段,与一台摩托车发生轻微刮擦,摩托车主打了一个电话,没多久,好多骑摩托车的年轻人到了现场,他们要我赔偿17000元,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并借机打电话报了警。过了几分钟,他们见还没有拿钱出来,就打我,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并叫我坐到警车里,并打了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交警来了后,把我们带到了交警队。走之前,他们还想把我从警车里拖出来打我,我很害怕,于是答应和他们私了。到了交警队后,交警说如果我们能私了就放车,我本想要交警处理,但因为我是外地人,怕出了交警队后他们打我,最后答应赔他们3070元,并向交警队谎称已经私了。然后我还带摩托车主到医院检查花了2000元。

2、2010年7月25日,刘*(另案处理)以佳友汽车美容店在包车内真皮时将其车门内板刮花为由向佳友汽车美容店老板索赔,未果后,叫来其堂兄刘*到佳友汽车美容店强行索赔。刘*又叫来被告人刘*等人向佳友汽车美容店老板李*进行威胁,迫使佳友汽车美容店赔偿了刘*车损失4970元及一个60元的红包,并免付汽车美容费用2900元。(刘*的车损失约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的交待证实,2010年7月25日,刘*打电话给我,说刘*的车被佳*洗车场的人刮花了,于是我就自己过去了。刘*对我说,你进去以后要凶一点,我到了现场后,看见刘*还有他妻子以及刘*、刘*到现场跟佳*的人在谈事情,我就跟刘*进去跟他们一起,我听到刘*让那个老板赔他一辆车子,我就对那个老板比较凶说:“赔钱,不赔钱就随便怎么搞”,之后我就走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之后刘*请我吃了饭。刘*要我凶一点威胁那个老板,那个老板就会怕,赔钱也赔得多点,就也赔得快点。然后他就做好人,哄到佳*的老板,在中间扮演和事老的角色,索要钱财。

(2)同案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24日下午,刘*的老婆打电话给我,讲刘*的新车的车门内板被佳友洗车场的划到,要我过去帮忙,我就叫上了摩托出租的几个老弟。到了现场后我叫老板赔8700元,但对方不同意,最后对方答应赔4000多,包括后来真皮的钱也没有付了。参与这件事的有我、刘*夫妇、刘*、刘*,我叫他们过来的意思就是人多胆子大一些。

(3)同案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24日我将自己的现代小车开到佳友汽车美容中心去包装车内座位。第二天我和我妻子去验车时发现车内的内门板刮了很多痕迹,车玻璃门升降器部位也被钻了一个小洞,车内真皮也没包好,我妻子很气愤就打电话给我老表刘*说过来帮下忙。不久,刘*骑着摩托车搭着我村的刘*过来,接着我村的刘*等三、四个摩托出租的人也过来了,这些人在旁边起哄,都要求换新车,不然的话就拿几万才处理。刘*叫刘*他们过来是想多叫点人来威胁佳友老板。他们对佳友老板有威胁,具体说的什么话我真的记不清了,我只晓得当时他们的态度是很凶,要求老板赔钱,不赔钱的话老板很难搞,就这样给他们压力。我的车子损失大概一千元左右,最后要对方赔四千九百七十元是因为我老表刘*及本村叫去的几个人在他们店里的时候比较凶,另外他们又是在本地做生意的怕我们以后来惹事。

(4)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25日,刘*来我店做汽车美容,他看后说真皮包的不好,还将几个门的内门板刮出很多痕迹,并要我们换一部新车。之后来了八、九个骑摩托车的刘家人和一辆面包车,这些人在旁边起哄要求换新车,要不就几万元才处理,当时嘴上有疤的人说话特别凶。第二天他们来到我店子和我妹夫贺*谈,开始提出至少一万、二万元,后提出赔6700元,我们没同意。到第三天,刘*和他老表等五六个人来我店里谈,当时是贺*的父亲与他们谈的,说了很久谈好赔4970给刘*,并免收包装真皮费用2900元。对方提出的赔偿要求非常不合理,我看到就是车子内门板处在包真皮的时候工具不小心划到拉门扶手处有些微小的划痕,不仔细看不出来。所赔的钱不符实际,很不愿意,只是自己有门面今后做生意的客观原因,怕麻烦,很无奈的赔了钱。

(5)被害人贺*的陈述证实,今年7月下旬,刘*的车子来我店做保养,后提出包真皮时刮花了他的车子,他就叫了八、九个刘家村摩托车出租的过来,这些人在旁边起哄要求换新车,不然就赔几万元钱尤其是嘴上有疤那个人叫的最凶,当时没有谈成就走了。第二天刘*夫妇同刘*几个人来到我店子里,当时刘*说要赔一、二万元,我不同意,他们听了说是熟人才讲价,不然至少二、三万或者换新车。我说内门板刮出的痕迹不明显而且损失又不大,大家要符合实际。我就问刘*什么态度,他一直不说话。刘*在旁边提出二万七千元,还要放个鞭炮挂个红,我不同意。我提出赔二、三千元,他们不同意,刘*提出赔九千七百元,过了会又说八千七百元。后刘*说赔六千七,我说要和股东商量一下,他们就走了。到第三天,刘*夫妇和刘*等人又来到我店子和我父亲谈,最后才谈到赔他们四千九百七十元。我很不愿意赔钱,我看了车内门板的痕迹只有手指甲这么宽,只是考虑自己以后要做生意,没办法才赔这么多钱,另外我店子帮他包真皮用去二千九百元还要自己承担。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4月,临武县武水镇刘家村的刘*通其朋友在南强乡马塘村邓*代销店内打牌作弊,后因分赃不均产生矛盾。2010年4月11日中午,刘*纠集刘*(在逃)和被告人刘*等几名协会成员来到马塘寻找那几个打牌的朋友。因未能找到那几人,被告人刘*及刘*、刘*等人就将邓*的代销店砸毁以泄愤,刘*、刘*还将邓*打伤。经鉴定,代销店被砸财物价值人民币207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的交待证实,2010年4月11日上午,我与刘*、“小五”、“刘*”、刘*一起到刘*舅舅家吃饭喝酒,吃完后刘*接电话时与人吵了起来,我们就讲去找他麻烦。于是我们就骑着摩托车到了南强乡职业高中那里,刘*就进去很凶的说:“拿包烟过来”,店主没有给烟,刘*就一拳打到柜台的玻璃,把柜台玻璃打烂了,之后我们就冲进去砸店子了,砸了差不多的时候,店子老板就出来反抗,刘*、刘*、“小五”、“刘*”就把店子老板打到地上,之后派出所的就来了。

(2)、同案人刘*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1日中午,我和我村的刘*、刘*、刘*、“小五”、刘*几人喝了酒后,我因为前几天打牌别人没有分钱给我,我们一起去打牌那间店子找那几个人没找到,当时我将气全部发在店子里,我和刘*等人将这个小店铺柜台砸了后,卫*和那个老板打了起来,我们打了一会便走了。

⑶、被害人邓拥军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1日,我的店子被刘家村的年轻人给砸毁,那天去砸我店子的人中,一个外号叫“刘书记”的男子以前去过我店子,他带起人到我店子就说:“你们给我把这店子里的东西都砸了。”然后就带头开始砸东西。我见他们在我店子砸东西,我就去抱住那个砸我柜台玻璃的较胖的男子,他挣脱后就往我的右边太阳穴打了一拳,我当时就头晕倒地上了。参与砸我店子的人有外号叫“刘书记”的,较胖的叫卫*,还有一个嘴巴有点歪的叫“振波”,后面去的第二批人有一个叫“金发”的,其他的就记不清了。动手砸店子的是刘书记和卫*,其他人不记得了。

⑷、临*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邓*被打伤后到临*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头颞部被打伤,右眼、太阳穴处皮肤稍红肿,有压痛,余未见异常。

⑸、物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邓拥军家店子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2072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刘*、刘*、刘*,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事故赔偿为由,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约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为帮朋友泄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敲诈卢*案中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在敲诈佳友汽车美容店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陈*提出的“在第一起敲诈勒索卢*案中,被告人刘*到现场后就护送刘*去了医院,并未对被害人卢*进行威胁,不构成犯罪;第二起敲诈勒索案中,如果刘*的车子损失超过了6780元,就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与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在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武县武水镇刘家村委4组1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夏宣
  • 人民陪审员卢小平
  • 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 书记员杜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