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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临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告人周*、周*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犯爆炸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犯爆炸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周*、周*、周*、周*,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4月,被告人周*、周*等人以维护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村民利益,扩大该村在周边的影响力为由,在该村组织策划成立了“青年团”。被告人周*负总责,被称为“团长”,被告人周*被称为“副团长”,被告人周*及周*管理财物。被告人周*专程到郴州购买了19把砍刀、23根钢管等作为“青年团”防身及与邻村或其他人斗殴的武器。

㈠、聚众斗殴罪、抢劫罪

2004年7月12日下午14时许,同案犯周*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嘉禾*林村委小庄村雷井石家购烟后,与雷*发生纠纷,周*持刀追赶雷*后摔倒,周*纠集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周*等人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到渣林煤矿新林区闹事。先后砍伤该煤矿工人雷苟仔、雷*、王*。经法医鉴定:雷苟仔、王*的伤为轻伤;雷*的伤为轻微伤。周*及其同伙仍不罢休,于当日下午17时许将雷*绑架到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看押,并威逼雷*打电话给渣林煤矿雷*拿17.7万元来赎人。直到当晚23时许,煤矿未拿钱来赎人,周*威逼雷*从身上拿出6000元人民币给其后,才放雷*回渣林煤矿。

㈡、寻衅滋事罪、爆炸罪

2007年10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等人为了使其兴办的坪山煤场能在临武县麦市乡原井水湾煤矿获得稳定的煤炭供给,阻止嘉禾县塘村镇清水塘村的人到该矿买煤,组织被告人周*、周*、周*等三十余人持猎枪、炸药、砍刀、铁管等工具将前来井水湾煤矿来拖煤的嘉禾县塘村镇清水塘村的周*、周*、周*等人强行驱赶后,并将他们驾驶来的四台车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损失为13785元。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所在的坪山煤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47000元。

㈢、强迫交易罪

2009年5月和11月份,被告人周*、周*为了使其开办的坪山煤场获得茶冲煤矿每天供应100斗煤炭的目的,指使被告人周*与周*(另案处理)开车前后三次,持续近一个月堵死煤矿的进出口,组织人员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到茶冲煤矿所办的联兴煤场闹事,砸坏煤场摄像头,使得茶冲煤矿生产的煤无法销售和堆放,被迫停产。至到2009年11月28日,在临武县麦市乡政府的调解下,茶冲煤矿答应每天供应坪山煤场100斗煤,被告人周*、周*才停止了对茶冲煤矿出入口的封堵。被告人周*、周*等人非法获利30余万元。

㈣、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2011年3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听说茶*矿正在卖煤炭给他人,以茶*矿违反了协议为由,携带猎枪,与黄*(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周*的车子赶到茶*矿。持猎枪朝天开了一枪,并恐吓卖煤的茶*矿工作人员和前来买煤的司机,致使前来买煤的司机骆*、王*吓得把已装上车的煤卸下,空车返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周*、周*的供述,被害人雷*、王*、雷苟仔、周*、张*、周*、周*的陈述,证人雷*、雷*、黄*、雷*、雷石桥、周*、周*、周*、周*、周*、蒋*、杨*、周*、周*、周*、刘*、周*、刘*、李*、周*、骆*、王*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笔录,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5)嘉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群众举报材料,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告知书,麦市乡人民政府关于茶冲煤矿、井*煤矿与坪山煤场矛盾纠纷的会议纪要,搜查笔录,搜查证,被告人周*有前科,系累犯的证据,有关群众举报被告人周*等人恶势力及有关部门的批复,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周*、周*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周*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周*构成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构成聚众斗殴罪、抢劫罪,被告人周*、周*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构成爆炸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构成爆炸罪、聚众斗殴罪,七被告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称,我们村里没有“青年团”这个组织,也没有“团长”之类的职务,只是部分村民自发拿了一些钱给村里搞建设;公诉机关指控的2004年聚众斗殴犯罪,我去了,但指控的抢劫我未参与;我们买卖煤炭以前双方有口头约定,我认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去茶*矿是周*打电话给我的,我只是到该矿旁边站了一下。其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抢劫罪程序违法,证据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指控罪名不成立;指控周*犯强迫交易罪和非法持有枪支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但其有自首情节。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李*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雷*的调查笔录,麦*山煤矿法定代表人周*出具的证明及周*、周*的调查笔录,临武*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周*到案情况说明。

被告人周*辩称,我们村年青人在村支两委的支持下,聚在一起不光是为了保护村里利益,更主要是为了构建一个交流学习的场所,再为村里做事情,买砍刀是事实,是为了防身,我交的2000元钱不是团费,而是用于学校前面的空地铺水泥;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我没有参加,更没有纠集人去渣林煤矿闹事,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案,我受乡政府和派出所的委托,只是去做了调解工作;我是茶冲煤矿的股东,按照协议我可以去拉煤,去堵茶冲煤矿三次属实,但没有一个月,只有八天左右,而且不存在获利30余万元。其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堵车行为虽违法,但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为证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证人黄*当庭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黄*、蒋*、卢*的调查笔录,被害人雷*的调查笔录,被告人周*的照片,临武县煤炭局调取的临武县委文件。

被告人周*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抢劫犯罪有意见,其他的没有意见。

被告人周*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我没有去,只是去接了人;不是我指使他们去实施爆炸行为的。

被告人周*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我没有参与,等我去的时候,他们已打完架,我是后去先回。

被告人周*辩称,我没有携带炸药,也不是我炸的车,我是跟着去的;周*、周*与茶冲煤矿有什么纠纷我不知道,他们给了我工钱,要我去堵路,我实施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因我到临武县城办事,没有参与,晚上天黑才回家,不知道他们做了什么事。爆炸那天我在打牌,是被他们叫去的,我没有进煤矿现场。其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也没有组织其他青年团成员参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周*参与寻衅滋事罪属实,但被告人周*还未到达现场,就已经发生爆炸,应认定被告人周*为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㈠、寻衅滋事罪、绑架罪

2004年4月,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村民周*因到嘉*头水库非法炸鱼而被嘉禾县泮头乡水尾村村民带到水尾村审讯。被告人周*组织琶溪村部分村民并通过其私人关系,将周*解救回村,因此事,树立了被告人周*在村中的影响力。为了进一步扩大影响,让周边村子的人不敢轻易侵犯本村人的利益,被告人周*、周*组织、策划成立了“青年团”。加入“青年团”的成员每人须缴纳50元以上的经费。被告人周*交了1200元入团费;被告人周*交了2000元入团费。被告人周*在“青年团”负总责,被称为“团长”,被告人周*被称为“副团长”,被告人周*及周*(另案处理)先后管理“青年团”的钱物,周*、周*(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成员。“青年团”在琶溪村中老学校弄了一间房作团员活动中心,“青年团”遇重大活动一般先到活动中心集合。为了增强“青年团”的实力,被告人周*还专程到郴州购买了19把砍刀、23根钢管等作为“青年团”防身及与邻村或其他人斗殴的武器。

2004年7月12日下午2时许,“青年团”成员周*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嘉禾县泮头乡雷井石家附近转弯处时,因摩托车转弯不起,便喊起渣*矿老职工雷*圣帮其推车。雷*圣帮其推了一下没有推动,周*便辱骂雷*圣,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周*下车后持四方木凳打雷*圣,被拦开后,周*又进雷*圣家拿菜刀去砍雷*圣,被人拦开,没砍到,周*因酒后用力过猛,摔倒在地,雷*圣借机逃走。周*没找到雷*圣,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周*、周*等人,称自己在嘉*林煤矿被人打了,要被告人周*、周*等人喊“青年团”的成员到渣*矿帮其打架。被告人周*随后纠集被告人周*、周*、周*、周*、周*等二十余人,持砍刀、铁棍等工具于当日下午4点多钟赶到渣*矿闹事。周*与被告人周*等人到渣*矿后,不问情由先后将渣*矿职工雷苟仔、雷*、王*砍伤,其中,雷苟仔、王*之伤构成轻伤,雷*之伤属轻微伤。周*以赔偿医疗费的名义强行将雷*带上一辆摩托车,随后又将雷*押上被告人周*的吉普车,强行将雷*带到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当人质。被告人周*与周*开始将雷*拘禁在“青年团”活动中心,后转移至周*家中。周*逼迫雷*打电话给渣*矿矿长*,要其拿17.7万元钱来赎人,否则就不放人。渣*矿矿长*接到周*要其拿17.7万元钱到琶溪村赎人的电话后,并未按周*的要求拿钱赎人,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并要雷*先稳住周*。临武县麦市乡政府政法组干部蒋*打电话要被告人周*劝周*等人,立即放人。被告人周*做雷*的工作,要其拿6000元作医费费就算了。雷*被逼无奈,只好从身上拿出6000元钱交给周*。周*与被告人周*等人以胁迫手段,要雷*与周*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后,才放雷*回渣*矿。事后,周*获得赃款1000元,并将其余5000元通过被告人周*上交到“青年团”作活动经费。

2005年,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青年团”成员内部产生矛盾,该“青年团”自行解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群众举报被告人周*等人恶势力的报告及有关部门的批复证实,2010年9月,群众向郴*法委举报被告人周*等人组织“青年团”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强烈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010年11月1日和2011年3月2日,郴*法委及临武县公安局有关领导批示要求临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组织力量查处被告人周*等人的犯罪行为。

⑵、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4年元月,我坐牢回来不久,我村的周*到嘉禾县泮头水库炸鱼,被抓去审问,我利用私人关系把周*解救回来。通过这件事,村里一些年轻人觉得为防止村里的人被人欺负,要成立一个组织,我和周*、周*为主就成立了“青年团”。因为我从小在外面混,加上又坐过牢,大家就选我当“团长”,周*、周*比较有钱,在村里有一定地位,就当“副团长”,周*管钱,周*为骨干成员。我们在村里老学校搞了一间房作为“青年团”活动中心。“青年团”成立后,周*还到郴州市购买了一些砍刀、铁管等工具。加入“青年团”的人要交100元以上的费用,有钱的人就多交些。2004年7月份左右,周*喝酒后在嘉禾渣*矿闹事与人发生纠纷,周*就打电话要我派人帮忙。我打电话告诉了周*,周*告诉我要我到周*家把刀拿起,再到渣*矿与对方打架。后来周*开起他的车拉了几个人与我会合后,我就与周*、周*等二十多人拿砍刀到了渣*矿。我们去后,周*拿刀冲在最前面,见人就砍,砍伤了3个人。后来周*还抓了一个渣*矿的人强行用车带回琶溪村,并把这个人搞到周*家里,由周*向这个人要钱。周*开始向这个人开价比较高,要矿里拿钱来赎人。后来这个人家里拿了6000元,周*就把这个人放了。周*拿了1000元钱作医药费,另外5000元交给“青年团”。

⑶、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4年4月的一天,我村的周*因到泮头水库炸鱼被搞走,村里的人后来把周*救了回来。通过这件事,村里的年青人就说要成立一个组织,以免村里人受外面的人欺负。这样,周*与我、周*为主成立了“青年团”,周*在村子里有威信,大家选他为“团长”,“青年团”的骨干成员有周*、周*等人。我还到郴州市去买了19把砍刀和20多把一米长的钢管,用作打架用的工具。2004年7月的一天,我正在麦市长坪岭煤矿做事,周*打我电话,说在渣林煤矿被人打了,要我喊人去帮忙,我因有事没有答应,周*亲自到了我做事的地方,要我去帮忙,我就把我的车子交给了周*。当天下午6点钟左右,我回到家,看到周*等人把渣林煤矿的一个人搞到周*家里,在场的有周*、周*、周*、周*等人,周*逼这个人给矿里打电话要矿里拿钱来赎人,矿里没有拿钱来赎人。期间,我接到麦市乡干部蒋*的电话,要我做我村里人的工作,尽快处理好这件事,不要把事情搞大,于是我就做了渣林煤矿这个人的工作。后来这个人的家里拿了6000元钱来,周*就把这个人放了。周*拿了1000元,剩下的5000元钱就交给了“青年团”作活动经费。当时在场处理这件事的人有周*、周*、周*。

⑷、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4年3月份,周*打电话给我说村子里要成立“青年团”,问我是否参加,参加的话,每人交100元钱,我同意了,并要周*代我交了100元。“青年团”以周*为主,其次是周*、周*、周*、周*等人。2004年7月份的一天,我与周*在嘉*林煤矿碰到他一个亲戚,两人在他亲戚家喝了很多酒,我先离开渣*矿准备去嘉禾县城。过了不久,周*打我电话说他被渣*矿的人打了,要周*、周*派人到渣*矿帮忙打架。我跟着去了渣*矿,看到周*、周*、周*、周*、周*、周*等二十几人开着车子到渣*矿,并看到周*用刀砍伤了渣*矿的人。后来周*又想把渣*矿的一个人绑架到琶溪村,当时有人问周*、周*怎么办?周*、周*说:随他。当晚,周*、周*他们向渣*矿这个人要了6000元钱后才把这个人放回去。

⑸、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4年“青年团”成立后不久,周*喝醉酒和渣*矿的人发生纠纷,就打电话给周*和周*,由周*、周*叫起“青年团”的人带刀、棍到渣*矿闹事,并打伤对方两个人,绑回来一个人。当天我没有去现场,只是开车去接了他们回来,我去接人时看到周*、周*、周*等人在场,其中周*、周*开了一辆车去。我把人接回来后就到我办的煤场去了。后来听说绑来的人出了6000元钱。

⑹、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4年7月的一天,周*在嘉*林煤矿与人打架,叫人帮忙。我们“青年团”二十多人在“青年团”活动中心坪前集合,有的拿砍刀,有的拿铁管,周*说:出发,大家就跟着走了。周*、周*他们是开吉普车去的,我是骑摩托车去的,到渣林煤矿后,周*冲在最前面,用刀砍伤两人,还把一个叫雷*的人绑架到琶溪村。当天晚上,我到了周*家里去,看到我村的周*、周*、周*在那里,但周*要我不要在那里围着,我就回去了。后来听周*说从雷*身上搜到6000元钱后才把雷*放回去。他们将得到的钱,1000元给了周*,剩下的5000元作为了“青年团”活动经费。因这个人家里没有来人,是我用摩托车将他送回去的。

⑺、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4年夏天,我村的周*被嘉禾县泮头乡水尾村的人抓到水尾村审问,后来村里的人把周*救回来了。村子里的周*、周*等人就提议成立“青年团”,由周*任团长,周*任副团长。加入“青年团”的人每人交50-200元的经费,还在村子里的老学校要了一间房子作为“青年团”活动中心,并买了一些砍刀、铁管等工具。2004年7月,周*因在嘉*林煤矿与人打架,要“青年团”的人到渣林煤矿帮忙打架,我当时在临武出差买东西,就没参加。回村后,听说周*把一个渣林煤矿的人搞到琶溪村,并向这个人要了6000元钱才放这个人回去。周*拿了1000元,剩下的5000元交给“青年团”作活动经费。当时钱是交给我的。

⑻、被害人雷*的陈述证实,2004年7月12日下午5点钟,周*砍伤我以后又与同伙强行把我带到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当人质,并要我打电话给渣*矿矿长*拿17.7万元钱来赎人,煤矿没有拿钱来赎人,周*等人又强迫我写赔偿协议,我最后拿了6000元给周*作赔偿费才被放出来。

⑼、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04年7月12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看到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部分村民到渣*食堂处打雷友生,我上前询问,无故被这伙人砍了3刀。

⑽、被害人雷苟仔的陈述证实,2004年7月12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在渣*矿开绞车,被琶溪村的一些村民用砍刀砍伤手臂。

⑾、证人雷*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2日下午5点钟左右,我接到本矿职工的电话,说琶溪村部分村民到煤矿闹事,并砍伤了人。后来我又接到雷*的电话,雷*说周*喊他打电话给矿长,要矿里拿17.7万元去赎人,后来我又接到两个电话,也是讲要矿里拿钱去赎人的事。

⑿、证人雷祥圣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2日下午2点多钟,周*喊我推摩托车,我推了一下推不动,周*就辱骂我,还动手打我,我吓得躲到雷井石家的卫生间往后门逃跑了。

⒀、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2日下午2点多钟,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的周*与雷*圣因推摩托车之事发生矛盾,尔后发生打架。

⒁、证人雷*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2日下午5点钟左右,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部分村民到煤矿食堂用砍刀砍伤雷*、王*,并将雷*强行带走。

⒂、证人雷石桥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2日中午,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的周*到我家与我喝了很多酒。

⒃、同案犯周*的供述证实,2004年7月12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从渣林村的雷*家吃完中饭,骑摩托车到渣林煤矿对面一间店子买烟,转弯时摩托车发动不起,我就喊一个老头子帮我推摩托车,他推不动,我就骂他,两人争吵起来。我就拿凳子砸他,没有砸到,我又到店子里拿一把菜刀来砍他,也被他挡住,我摔倒在店子门口的护坡下面。我就用手机打电话给我村的周*,要他告诉了周*。周*就开了一台湘LA1418吉普车,带着本村的周*、周*等人,以及其他坐摩托车来的,总共到渣林煤矿的人有几十人,拿了砍刀,我就在渣林煤矿等候。等他们来了以后,就冲到矿绞车房不准开绞车,拿刀将开绞车的人右手砍伤。又冲到食堂找矿长,没找到,看到食堂一个人在讲话,我就用刀砍伤这个人。另外一个人来讲情,我又把这个人砍伤。我砍伤三人后,又把一个人押到吉普车上,周*就开车把这个人带到琶溪村。我就要他打电话给矿长,要矿长拿17.7万元来赎人。到了晚上,矿长还没送钱来,就逼他拿钱。这个人拿了6000元,并要他写了协议书,我在协议书上签了字。我把钱拿到手后,就让他回矿,他就找到我村开出租车的周*,周*就用摩托车把他送到渣林村的桥上。

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嘉禾县公安局提取的一把“开山牌”不锈钢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等人携带了砍刀的事实。

⒅、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5)嘉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7月12日下午,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的周*酒后驾车在嘉禾县渣*矿闹事,并打电话给周*、周*等人纠集几十人到了该矿,将渣*矿职工雷苟仔、雷*、王*砍伤。后来周*以赔偿医疗费的名义强行将雷*带上周*驾驶的湘LA1418吉普车,扣押至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当人质,逼雷*给渣*矿矿长雷*打电话要其家人拿钱来赎人。后来渣*矿未拿钱赎人。周*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逼雷*与周*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当雷*拿出6000元以后,周*等人才将雷*放回渣*矿。

⒆、法医学鉴定书证实,2004年7月12日渣*矿职工王*、雷*所受之伤构成轻伤;雷*所受之伤属轻微伤的事实。

⒇、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在湖南省嘉禾县渣林煤矿及现场当时的情况。

(21)、嘉禾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公安局于2004年8月11日对周*等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

一审庭审时,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李*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雷*的调查笔录,证实本案被害人雷*从未收到过临武县司法机关的通知和文书,也未向其做过调查。拟证明临武县公安机关立案违法,导致公诉机关立案违法,证据也不合法。

一审庭审时,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李*当庭申请证人黄*当庭出庭作证,并当庭宣读了证人黄*、蒋*、卢*的调查笔录,并提供了被告人周*的彩色照片一张等证据,证明麦市乡政府及麦*出所得知琶溪村所发生的事件后,由蒋*电话告知本案被告人周*,由其出面并要求尽快处理此事,避免事态扩大的事实。拟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周*并未参与,其本人一直在临武*坪岭煤矿做事。

㈡、寻衅滋事罪、爆炸罪

2007年10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与宁*、周*(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使其兴办的坪山煤场能在原临武县麦市乡井水湾煤矿获得稳定的煤炭供给,阻止嘉禾县塘村镇清水塘村的人到井水湾煤矿买煤,组织被告人周*、周*、周*等三十余人持猎枪、炸药、砍刀、铁管等工具对前来井水湾煤矿来拖煤的嘉禾县塘村镇清水塘村的周*、周*、周*等人强行驱赶后,用猎枪朝天连放3枪,被告人周*与周*(另案处理)用炸药将周*、周*的两辆东风牌翻斗车,周*的东风牌微型面包车,张*的微型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汽车损失为13785元。2007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所在的坪山煤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日晚,我停在临武*湾煤矿的东风牌汽车被人用炸药炸了。当时我听到有人开了3枪,我马上往山上跑,不一会,就听到有人用炸药炸我的车子。当晚除了我的车子被炸外,另外还有两台面包车,一辆东风牌翻斗车也被炸。

⑵、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日晚8点多钟,我的面包车在临武县麦市乡井水湾煤矿被人用炸药炸了。当时我听到有两声枪响,看见有人丢炸药下来。我的面包车车窗玻璃全部被炸坏了,车身左边有被火药枪射过的痕迹,大灯也被砸掉了。我的面包车是柳州产的五菱之光,是2005年9月份花了28000元买的。

⑶、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日晚,我到临武县麦市乡井水湾煤矿准备拖煤,突然听到3声枪响,我吓得往山上跑,我的东风牌车子被人用炸药炸了。另外还有周*的东风牌车子,张*的面包车,还有一台面包车也被炸了。

⑷、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日,我到临武县麦市乡井水湾煤矿来付款,当晚我停在煤矿的一辆面包车被人用炸药炸坏,基本上报废。我这辆车是去年花38000元钱买的。

⑸、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1日下午,我们坪山煤场的车在井*煤矿拖煤时被嘉禾县清水塘村的和蓝山县的人卸下,我就与股东宁*、周*商量喊人去教训他们,这样我们就能在井*煤矿得到长期的煤炭货源。当天晚上我在村里喊了二十多人,并安排周*拿了四筒炸药,宁*找人拿了3把猎枪。我们在井*煤矿放了3枪,周*用炸药炸了4辆车子。周*当晚也去了,他是先去井*煤矿与清水塘村的人谈判。当晚参与的有周*、周*、周*、周*、周*、周*、周*等人。

⑹、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的一天傍晚,周*通知我们到村子里拱桥上集合去井*煤矿。我当时看见周*和周*商量到井*煤矿去打嘉禾县清水塘村的人。周*、周*把我们分成三组,周*与我在一个组,每人手中都拿着木棍。周*、周*这组就带着炸药,当晚看到他俩用炸药炸了车。后来我知道,我们去井*煤矿是因为井*煤矿被清水塘村的人占着销售,而周*、周*他们也办了坪山煤场,他们想把清水塘村的人赶走。

⑺、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周*办了坪山煤场,因为麦市*煤矿的煤炭销售被嘉禾县清水塘村的人霸占着,周*就要周*来帮忙把清水塘村的人赶走。事发当晚,我到了井*煤矿,但还没有等我进入该矿,就听到了爆炸声,我就与去的人返回了。事后我听说周*怪周*带人进煤矿太早,要不然谈判成功了。

⑻、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7年国庆节的晚上,周*、周*为了与嘉禾县清水塘村的人抢煤炭资源,组织我们村几十人到井水湾煤矿去打清水塘的人,我所在的组还没有进入煤矿里面,就听到了几声枪响和炸药的爆炸声,我就不敢进去了,后来我就回来了。

⑼、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日晚,我在麦市井水湾煤矿听到有几声枪响和炸药的爆炸声,第二天,我发现停在煤矿准备来买煤的4辆汽车被人用炸药炸坏了。

⑽、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日晚上8点钟左右,有4辆嘉禾县清水塘村来我们煤矿买煤的汽车被人用炸药炸坏。

⑾、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日晚8点多钟,井水湾煤矿有4辆嘉禾县清水塘村来拖煤的车子被人用炸药炸坏。出事前,坪山煤场的人与清水塘村的人吵过架。

⑿、鉴定结论证实,2007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周*等人用炸药炸毁的4辆汽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3785元。

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临武县麦市乡井水湾煤矿及现场被炸毁的汽车的情况。

⒁、调解协议书证实,2007年10月11日坪山煤场赔偿清水塘村被炸汽车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7000元。

㈢、强迫交易罪

2009年5月和11月份,被告人周*、周*为了使其开办的坪山煤场获得茶*矿每天供应其100斗煤的目的,指使被告人周*与周*(另案处理)开着两辆东风牌大货车将茶*矿的进出口堵死,同时还组织二十余人持砍刀、铁棍等工具到茶*矿所办的联兴煤场闹事,砸坏煤场摄像头。被告人周*、周*组织周*、周*等人累计封堵茶*矿出入口三次,长达一个月之久,使得茶*矿生产的煤无法销售和堆放,被迫停产。至到2009年11月28日,在临武县麦市乡政府的调解下,茶*矿答应每天供应坪山煤场100斗煤,被告人周*、周*才停止了对茶*矿出入口的封堵。之后,茶*矿一直供煤炭给坪山煤场至2010年底,被告人周*、周*等人获得36万元。被告人周*分得赃款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11月,我和周*为了使茶*矿每天供应我们煤场100斗煤炭,派周*、周*开起东风牌大货车把该矿的出入口堵住,不准拖煤的车辆进出,以此来达到该矿每天供应坪山煤场100斗煤炭的要求。2009年11月28日,麦市乡政府召集我们与茶*矿在临武县城进行了调解,茶*矿同意每天供应坪山煤场100斗煤,并一直供到了2010年底,我们实际获利36万元。

⑵、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23日下午,我和周*为了使茶冲煤矿每天供应坪山煤场100斗煤,我和周*要周*、周*开起东风牌大货车将茶冲煤矿的出入口堵死,不准茶冲煤矿拖煤车辆出入。11月,我和周*又叫周*、周*开车将茶冲煤矿的出入口堵住。后来在乡政府的调解下茶冲煤矿才答应每天向坪山煤场供应100斗煤。100斗煤大约50吨重,每吨煤纯利润约15元左右,茶冲煤矿供给我们煤炭有一年多时间,赚利有50多万元。这些钱付场地租金26万,工人的工资一年大约20多万元,还有水电费、油费和运输费,差不多用完了。

⑶、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和11月,周*、周*为了使茶冲煤矿每天供应坪山煤场100斗煤,叫我和周*开着东风牌大货车,将茶冲煤矿出入口堵住。事后,周*拿了3000元钱给我。

⑷、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1月份,周*、周*所办的坪山煤场为获得茶*矿每天100斗煤供应,派车将茶*矿出入口堵住,茶*矿的生产受到很大影响,被迫停产,要求乡政府派人进行调解。2009年11月28日,我作为麦市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参加了调解,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茶*矿不愿意卖煤给坪山煤场,是因为卖给坪山煤场,而茶*矿的利润要减少,但周*、周*他们采用堵茶*矿出入口的方式,以达到要求。当时乡政府为了做好稳定工作,就到临武“天福大酒店”召集周*与茶*矿对这件事进行调解。

⑸、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1月份,周*、周*所办的坪山煤场为获得茶*矿每天100斗煤供应,派车将茶*矿出入口堵住,茶*矿的生产受到很大影响,被迫停产,要求乡政府派人进行调解。2009年11月28日,我作为麦*业办主任参加了调解,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⑹、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我是茶冲煤矿的股东之一,2009年周*、周*他们为了使茶冲煤矿每天供应他们100斗煤,派车将茶冲煤矿的出入口堵死,使得茶冲煤矿的煤销不出去,没地方堆放,只得停产,后来在乡政府的调解下才解决。茶冲煤矿实际上不想卖煤给周*他们坪山煤场,因为茶冲煤矿本身组建了联兴煤场,卖给周*、周*他们每斗煤要少十多块钱利润。

⑺、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我是茶冲煤矿的矿长。2009年5月和11月,周*、周*为了他们办的坪山煤场能在茶冲煤矿获得每天100斗煤供应,组织几辆大货车把茶冲煤矿的出入口堵死,他们连续堵了一个多月,造成茶冲煤矿生产的煤销不出去,也没有地方堆放,最后不得不停产,造成茶冲煤矿损失几百万元。2009年11月底,麦市乡政府才调解好这件事。我们茶冲煤矿的股东都不想卖煤给周*、周*办的坪山煤场,因为茶冲煤矿本身就组建了联兴煤场,卖给坪山煤场每斗煤利润要减少十几元钱。

⑻、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我是茶冲煤矿的股东之一。2009年,坪山煤场的周*、周*为了使茶冲煤矿每天供应他们煤场100斗煤,派人开车将茶冲煤矿的出入口堵住两次。第一次堵了几天,第二次堵了差不多一个月,造成茶冲煤矿无法生产,被迫停工。

⑼、麦市乡人民政府关于茶冲煤矿、井*煤矿与坪山煤场矛盾纠纷的会议纪要证实,2009年11月28日麦市乡人民政府为了麦市地区的稳定,召集茶冲煤矿负责人与被告人周*等人,在临*福酒店进行了调解的事实。

⑽、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5月、11月,被告人周*、周*派人封堵茶冲煤矿出入口的情况。

一审庭审时,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李*当庭宣读了临武*山煤矿法定代表人周*及股东周*的调查笔录,证明茶冲煤矿供给坪山煤场每天100斗煤炭,系历史原因形成,且没有抬高价格,堵车堵路没有造成停产的事实。拟证明被告人周*等人与茶冲煤矿没有强迫交易的事实。

一审庭审时,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李*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临办字[2009]105号中共*办公室、临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武县煤矿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内容有“全县煤矿企业停产整顿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拟证明茶冲煤矿停产是受该“通知”的约束而造成。

㈣、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2011年3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在坪山煤场听说茶*矿正在卖煤给他人,认为茶*矿违反了与其签订的每天供应坪山煤场100斗煤的协议,便携带一把2010年11月从一自称叫李*的人手中买来的猎枪,喊起被告人周*与黄*(另案处理)乘被告人周*的车子赶到茶*矿。被告人周*在距茶*矿100米处下车,持猎枪朝天开了一枪,将猎枪交给黄*后与周*(另案处理)对正在卖煤的茶*矿工作人员和前来买煤的司机进行恐吓,被告人周*杨*:以后谁来拖煤就打死谁,谁来拖煤就砸掉谁的车。并示意被告人周*砸前来买煤的外地车,前来买煤的司机骆*、王*吓得把已装上车的煤卸下,空车返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周*所有的猎枪及猎枪子弹四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下午,有几个外地的人来我们煤矿买煤,周*在离茶冲煤矿约100米远的地方朝天开了一枪,然后把枪丢在地上,周*放出狠话:谁来买煤,就打谁,并说要砸拖煤的车。

⑵、证人周何军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正在煤矿卖煤,周*来到了我矿,持猎枪朝天开了一枪,气焰很嚣张,不准别人来买煤,强行要买煤的货车司机把装好的煤卸下。

⑶、证人刘磊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下午2点多钟,我们茶*矿正在卖煤,周*带着十多人气势汹汹来闹事,不准外地人买煤。我看见他持一把猎枪朝天开了一枪,说:谁来买煤就打死谁。吓得外地买煤的司机把装好的煤卸下。

⑷、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下午2点多钟,我们煤矿正在卖煤,周*带人到茶冲煤矿闹事,并用猎枪朝天开了一枪,不准茶冲煤矿卖煤给外地人。

⑸、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下午,我喊骆*、王*开了两辆大货车到临武县麦市乡茶冲煤矿买煤,装好煤以后,有个人及其同伙不准他们买茶冲煤矿的煤,逼他们把装好的煤卸下。

⑹、证人骆*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下午2点钟左右,李*喊我和王*到临武县麦市乡茶冲煤矿拖煤,我正在装煤时,有几个人不准铲车装煤,说谁装煤就找谁的麻烦,我见有矛盾就卸下煤回去了。

⑺、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20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与骆*每人驾驶一辆东风牌大货车到临武县麦市乡茶*矿买煤,快装好煤时,就有一些人骑着摩托车,开着煤车来到茶*矿,不准我们买煤,叫我把装好的煤卸下来。我和骆*没办法就把装好的煤卸下来了。

⑻、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20日中午,周*打电话给我,说茶*矿不卖煤给他,而卖给嘉禾县清水塘村的人。我接到电话后,就拿起去年11月份从嘉禾县塘村镇李*处买来的一把猎枪坐周*的车到了茶*矿,我在距矿部50米远处朝天开了一枪,威胁茶*矿不准卖煤给外地人,有两辆正在装煤的外地车吓得把装好的煤卸下来了。

⑼、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20日下午,周*要我开车送他去茶冲煤矿,到了后,周*在茶冲煤矿矿部附近和他的一个马仔下了车,并拿出一把猎枪朝天开了一枪后,把枪丢在地上,周*的马仔就把枪从地上捡起坐上我的车,周*就自己走路到茶冲煤矿矿部,我就开车回去了。

⑽、被告人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20日下午,我在茶*矿看见周*猎枪朝天开了一枪,然后把枪扔在地上,他边上的一个马仔就把那把猎枪捡起上了一辆吉普车。周*走到茶*矿,并叫我们砸外地车,当时我们没有砸,那两名货车司机就自己把车上的煤卸下来了。

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4月9日,临武县公安局依法在被告人周*等人所办的坪*办公室内扣押一把已断裂的猎枪及四发猎枪子弹的事实。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周*当庭辨认属实。

⑿、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周*扣押的猎枪,经鉴定,属自制猎枪,结构紧凑,制作较好,长度110CM,能正常填装制式16号猎枪弹,该枪护木从枪机处断裂(断痕新鲜),因断裂,不能正常击发枪弹。

另查明,2001年1月7日,被告人周*因犯抢劫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周*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1年4月2日被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时间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案发时,本案七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1月7日,被告人周*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00年7月8日起至2005年7月7日止。

⑵、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1)郴教字第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1年4月2日被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时间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

⑶、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周*、周*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七被告人犯罪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庭审时,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李*当庭出示了临武县公安局麦市派出所何*出具的被告人周*到案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说明内容为“犯罪嫌疑人周*是我于2011年4月8日中午2时许电话通知到我所后,再由我局刑侦大队侦查员在我所将其带走审查的”。拟证明被告人周*是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周*等人为了团伙利益,无事生非,为显示威风,称霸一方,在嘉禾*渣林煤矿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上列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案犯周*伙同被告人周*、周*、周*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从嘉禾*渣林煤矿绑架他人到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作为人质,并当场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周*、周*、周*、周*为称霸一方,采用爆炸的方式在临武县麦市乡原井*煤矿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危及公共安全,被告人周*、周*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同时构成爆炸罪、寻衅滋事罪,属牵连犯,择一重罪,以爆炸罪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周*、周*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周*、周*以暴力、威胁、封堵茶冲煤矿出入口等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买商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为强拿硬要,显示威风,采用鸣枪的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影响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周*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犯爆炸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周*犯爆炸罪罪名成立。但同时指控被告人周*、周*、周*犯抢劫罪,属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指控被告人周*、周*、周*、周*、周*、周*犯聚众斗殴罪,属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周*、周*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周*参与两起,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周*、周*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在爆炸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周*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提出“我们村里没有‘青年团’这个组织,也没有‘团长’之类的职务,只是部分村民自发拿了一些钱给村里搞建设;公诉机关指控的2004年聚众斗殴犯罪,我去了,但指控的抢劫我未参与;我们买卖煤炭以前双方有口头约定,我认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去茶*矿是周*打电话给我的,我只是到该矿旁边站了一下。”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抢劫罪程序违法,证据系非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指控罪名不成立;指控周*犯强迫交易罪和非法持有枪支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但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临武县公安局在侦办被告人周*等人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持有枪支等犯罪事实时,根据群众举报已发现被告人周*等人涉嫌绑架的犯罪事实,对涉及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抢劫的犯罪证据,直接从本案同案人周*原判决机关嘉禾县人民法院复印取得,证据取得并无不当,程序并不违法;被告人周*被通知到当地派出所后,被本案侦办机关侦查人员带走调查,被告人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提出“我们村年青人在村支两委的支持下,聚在一起不光是为了保护村里利益,更主要是为了构建一个交流学习的场所,再为村里做事情,买砍刀是事实,是为了防身,我交的2000元钱不是团费,而是用于学校前面的空地铺水泥;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我没有参加,更没有纠集人去渣林煤矿闹事,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案,我受乡政府和派出所的委托,只是去做了调解工作;我是茶冲煤矿的股东,按照协议我可以去拉煤,去堵茶冲煤矿三次属实,但没有一个月,只有八天左右,而且不存在获利30余万元”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李*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堵车行为虽违法,但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且临*办公室、临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通知’要求茶冲煤矿停产。”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乡政府相关人员与被告人周*通过电话,并要其妥善处理事件,并不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周*未在案发现场,也未参与寻衅滋事、绑架犯罪,而本案同案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周*不但直接参与了寻衅滋事和绑架犯罪,而且提供了犯罪的交通工具。对被告人周*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临*办公室、临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通知’,只能证明县有关职能部门曾要求临*冲煤矿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停产整顿,但并不能证明茶冲煤矿遵守了该通知的规定而停产整顿。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抢劫犯罪有意见”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我没有去,只是去接了人;不是我指使他们去实施爆炸行为的”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我没有参与,等我去的时候,他们已打完架,我是后去先回。”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提出“我没有携带炸药,也不是我炸的车,我是跟着去的;周*、周*与茶冲煤矿有什么纠纷我不知道,他们给了我工钱,要我去堵路,我实施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我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因我到临武县城办事,没有参与,晚上天黑才回家,不知道他们做了什么事。”及其辩护人陈*提出“被告人周*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也没有组织其他青年团成员参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聚众斗殴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参与了发生在原渣*矿的寻衅滋事犯罪,有多名同案被告人的指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周*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同时提出“爆炸那天我在打牌,是被他们叫去的,我没有进煤矿现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参与寻衅滋事罪属实,但被告人周*还未到达现场,就已经发生爆炸,应认定被告人周*为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海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周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四、被告人周*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周*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周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七、被告人周*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八、追缴被告人周*、周*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十六万元,被告人周*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又名周*、周*,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委第7组。2001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小名“小*”,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委第8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广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委第5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因患重大疾病,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 被告人周*,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委第7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 被告人周*,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第7组。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2011年4月2日被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 被告人周*,又名“周*”,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委第6组。2005年5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 被告人周*,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武县麦市乡琶溪村委第5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红卫
  • 审判员曹夏宣
  • 人民陪审员袁国政
  • 书记员陈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