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等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周*、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周*和周*清、周*红、周*仁、陈某某、曹某某、周*信(均另案处理)等八人得知郴州市*昌村茶叶厂机砖厂要以118万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八人经商量,欲以砖厂前股东具有优先转让权为由,强行购买砖厂。当日14日许,被告人周*某、周*与陈某某等一行八人来到砖厂。当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周*与陈某某等一行八人来到砖厂,找砖厂老板陈某某谈砖厂转让一事,期间,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周*某、周*动手打了砖厂员工,随后,被告人周*也赶至现场帮其父亲即被告人周*某殴打砖厂员工,直至公安民警出警才得以制止。砖厂员工吕*、饶某某、冉某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吕*、饶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冉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周*和被告人周*甲分别赔偿损失20000元和10000元给被害人方,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周*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周*和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分别对被告人周*某、周*、周*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周*、周*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周*、周*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饶某某、吕*、陈*、冉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徐*、龚某某、周*俊、谢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周*仁、陈某某、周*信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视频光碟、转让协议、合伙协议、收条、刑事和解材料、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周*某、周*、周*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周*某、周*、周*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周*、周*在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周*和被告人周*分别赔偿损失20000元和10000元给被害人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周*和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周*、周*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周*、周*均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社区、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某、周*、周*均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周*某、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