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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2012年6月15日晚,被害人肖*、冯*、欧*等人在郴州市国庆北路“88”酒吧大厅内“迈巴赫”卡座玩。晚23时许,被害人冯*离开卡座时不小心碰到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体,后冯*主动向被告人陈某某道歉,但被告人陈某某仍冲上前对冯*殴打。见状,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坐在“布加迪”卡座的被告人陈*、谢某某(另案处理)和段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便一拥而上,一起拳打脚踢殴打被害人冯*以及上前劝架的被害人肖*和欧*,并将肖*戴在脖子上的一条象牙项链扯断。后酒吧保安经理张某某、张*赶到进行制止,并报警。见报了警,被告人陈某某、陈*等人迅速逃离“88”酒吧。被害人肖*因项链被扯断,为讨说法便与酒吧保安一起追至酒吧门口追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并拦住陈某某一伙要求赔偿项链。当被害人肖*与陈某某方一男子商量解决项链事宜时,被告人陈*拿起黄*(在逃)递来的匕首捅向被害人肖*的胸部将其捅伤,尔后陈某某一伙迅速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系因锐性外力造成肋骨骨折和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肖*臀部、背部及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冯*、欧*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冯*、欧*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5000元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肖*、欧*、冯*的陈述、视频资料的监控说明、证人段某某、曹某某、彭某某、谢某某等九人的证言、提取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手机通话详单、(2009)资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资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2006)郴北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2012)郴北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被告人陈*、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5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该案已判)、陈*(在逃)来到资兴*围转盘处欲租乘出租摩托车,因陈*系三人共乘摩托车,摩托车司机表示拒绝搭乘。此时,在旁边等车的被害人曹*甲见状,便想租乘该摩托车,陈*、陈*为此与曹*甲争执起来。被告人陈某某遂跑到马路不远处叫来“聋巨”(在逃)等多人一起殴打曹*甲。曹*甲见状逃跑,跑至离东豪宾馆附近的人行道时,被陈*、陈*追上并打倒在地。此时,“聋巨”等人持刀赶过来将曹*甲砍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曹*甲的伤势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赔偿了损失5000元给被害人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曹*、李*等五人的证言、同案人陈*的供述、鉴定意见、(2009)资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同案犯陈*被采取措施的相关文书、被害人曹*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取血凭证、同案犯陈*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寻衅滋事过程中临时起意,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肖*的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曹*的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能主动交纳赔偿款,并取得了被害人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两起犯罪均不属于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曹*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陈某某还具有主动赔偿损失和取得被害人曹*谅解的情节,故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在公诉机关提出的一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之下。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在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2009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4年5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田海斌
  • 人民陪审员王阳篪
  • 人民陪审员吴海波
  • 书记员张静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