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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侯*,认为事实清楚,该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8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29日下午,侯*等人在桂阳县体育馆“都市英雄”电玩城玩赌博机时,到前台强行拿游戏币,因此与电玩城管事的江*国发生争吵,江*国将情况告诉林*,林*动手打了侯*。侯*被打后又将情况告诉林*乙,林*乙知道后觉得林*没有给自己面子,于是出面找林*理论,后未果。当晚,林*约林*乙等人在桂阳县“帝凯KTV”商谈侯*被打一事,同时还安排江*国做好打架准备。江*国纠集桂阳县正和乡的李*、李*华等人。22时许,林*乙纠集被告人侯*与侯*、刘*、刘*、罗*、赵*、何*及何*耀、李*勇等10多人赶到“帝凯”与林*谈判。林*与林*乙在帝凯大厅发生争执和冲突,双方互相挑衅准备打架,后确定到帝凯外面摆场子。双方人员从“帝凯KTV”二楼下来,此时江*国、李*华等6人也到了帝凯楼下。林*和林*乙分别指使自己纠集的人和对方斗殴,侯*与侯*、刘*、刘*、罗*、赵*、何*、何*耀、李*勇等人冲向江*国等人,双方随即动手互殴,江*国持水果刀朝侯*等人乱捅,将侯*、侯*、刘*、刘*、罗*、赵*、何*耀七人捅伤。经法医鉴定,侯*、刘*、赵*的伤情构成重伤、九级伤残,刘*的伤情构成轻伤、九级伤残,罗*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江*国、林*与侯*、侯*、刘*、刘*、罗*、赵*、何*耀达成赔偿协议,江*国、林*方共赔偿侯*七人23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雷*、李*、刘*、李*、曹*、林*、林*的证言,同案犯林*、林*乙、侯*、刘*、刘*、罗*、赵*、何*、何*耀、江*、林*甲的供述,被告人侯*的供述等。

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2008年12月22日晚,林*的堂姐夫在桂阳县城宝山社区陈*的麻将馆与李*等人打牌输了钱,认为李*等人“出老千”而发生争执,便喊来林*帮忙。林*到麻将馆后与李*、李*书、李*伟、欧*某宝、李*林、呼某平发生推搡。随后,林*纠集林*乙、曹*、刘*飞、侯*、刘*威、何*、赵*及被告人侯树林等十多人赶到麻将馆。林*一行在没有找到李*等人的情况下,便对陈*、陈*实施殴打,并将馆内的麻将机、饮水机、门窗等物品砸烂。经鉴定,陈*的伤情构成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尹某付、李*、李*、李*伟、李*林、呼某平、欧*某宝、王*的证言,被害人陈*、陈*的陈述,同案犯林*甲、林*乙、赵*、侯*、刘*、何*、刘*飞、曹*的供述,被告人侯*的供述等。

三、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

林*、侯*成一伙与林*等人在“帝凯KTV”的斗殴虽经林*协调,但林*等人仍不服气。2011年年初的一天16时许,林*、刘*、侯*成、刘*、罗*、何*等人在桂阳县城都市英雄动漫城玩,发现参加过斗殴的李*也在玩游戏,林*一伙强行将李*挟持到桂阳县城郊乡富阳村早禾田组的一水井边,被告人侯*闻讯后也赶到现场并参与对李*进行殴打,后林*一伙威逼李*打电话给其亲属,拿3万元作为上次斗殴的“赔偿款”。后李*的父亲赶到现场,向林*求情,答应出一万元,并当即付了现金3000元,李*才被放回。次日,李*的家属又交给林*等人7000元钱,这些钱被林*、侯*等人用于玩耍支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袁*、魏*、周*、刘*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同案犯林*乙、侯*、刘*、刘*、罗*、何*、赵*的供述,被告人侯*的供述等。

四、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2008年上半年,浩塘*煤矿请林*和李*等人护矿。2009年2月22日,李*在处理煤矿纠纷时被砍伤住院,认为矿里给的医疗、补偿费用不够。此后,煤矿转包给李*亮经营。2009年11月24日下午,林*、李*纠集曹*、刘*、何*、侯*、刘*、刘*、肖*、李*晖、赵*及被告人侯树林等30余人携带砍刀驱车来到煤矿,强行向拖煤的司机收取煤款9250元,并不准煤矿生产和销售,后在公安民警的劝阻下才离开。次日凌晨,林*、李*又安排曹*、肖*、刘*、赵*等人到煤矿强行收取煤款1500元,还砸烂一台货车的大灯。案发后李*与被害人李*亮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报案,桂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侦查。

2、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2009年12月24日,李*和桐木岭煤矿李*亮达成和解协议,李*退回在桐木岭煤矿采用不正当手段收取的卖煤款,并赔偿砸车的损失,已履行完毕。

3、股权协议证明:邓*保于2004年11月30日将桐木岭宝鸡山煤款4万元股权转让邓*。接管人有邓*、林*签字。

4、采矿证明及承包合同等书证证明:桐*煤矿于2009年2月27日委托刘*管理,刘*于2009年2月28日将该煤矿承包给李*亮开采。

5、劳动教养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证明:2011年7月8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因该案对李*作出相对不起诉。2009年12月9日,郴州市*委员会因该案对刘*、李*晖、肖*双分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浩塘乡桐木岭露天煤矿及现场基本情况,

7、证人李*亮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4日下午5时,林*丁带了30多人手拿砍刀来矿里闹事,在矿里收了6车煤的钱,共9000多元。25日凌晨1时,又来了10多人,拿刀架在他脖子上不准开工,并强行敲开司机驾驶室门,要司机交煤钱,三车煤共5000多元。

8、证人刘某国的证言证明,2003年他购买了桐木岭露天煤矿,2009年3月他将煤矿承包给郑*,2009年11月24日郑*打电话说李*、林*到煤矿强行收取了9000元煤款。李*在煤矿有点股份,当时他购买煤矿后是他占44%,彭*、付某清占56%,而邓*保又投了8万元在他名下,之后邓*保将股份出让4万卖给邓*,而李*的股份投在邓*名下的。2008年,有人到煤矿闹事,彭*就联系了李*、林*来维护秩序。李*在管事期间为矿里事务被魏*的人砍伤,当时矿里曾经为李*的医药费用商量过,但因股东之间意见不统一,所以没谈妥,医疗费用矿里也没支付给李*。

9、证人彭某金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他们迫于无奈请了林*、李*来矿里处理社会纠纷,他们发工资,但没有给股份。2008年12月份煤矿由刘*管理,正在交接期间,李*被魏家村人砍伤,出院后煤矿已经是刘*管理,他要其去找刘*。

10、证人邓*保的证言证明:2004年他变卖了大部分桐木岭煤矿的股权。李*、林*、邓*三人找到他购买8万元的股份。当时李*出了2万元在邓*名下,林*出了2万元。

11、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4日30多个官溪村人到桐木岭煤矿,找到李*亮收承包费,那伙人强行向司机收取煤款9000多元,并持刀威胁他开税票。凌晨又来了一伙人强行收取了一车煤款还砸烂了一台货车。

12、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4日下午,林*、李*叫了30多人到煤矿占了过磅房,收钱。这些人下午收了六车煤的钱共9300元。25日凌晨2时,又来了部分人收了拖煤司机的煤钱。凌晨来的人他只认识李*辉和黑鬼。

13、证人李*、李*、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4日下午李*、林*带人持刀强行到煤矿收了9000多元煤款。25日凌晨林*的马仔来了10多人收了三车煤款。李*、李*还证明总共收了大约15,000元煤款。

14、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4日18时许,他到宝鸡岭露天煤矿拖煤,一群年轻人向他索要煤款,他不肯那些人就要砸车,他只好交了1000元给那伙年轻人;11月25日凌晨1时,那批人又手持砍刀,再次收取煤款。两次大概共收了9、10辆车的煤款。

15、证人何*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4日17时许30个官溪年轻人到煤矿,强行向司机收钱,并威胁不拿钱就砸车,他就向那些人交了1000元,25日凌晨这些人又来煤矿收钱。

16、证人谢*、胡*、雷*、肖*、肖*、肖*东的证言证明:谢*证明官溪的人那天下午在他这里强行收取了1000元煤款;胡*证明一些人下午在煤矿找装好煤的货车司机收钱,凌晨时那些人又来了十几人,向他收取了1500元钱;雷*证明下午官溪人向他收取了1750元煤款;肖*证明下午官溪的来收钱,凌晨又来收钱,凌晨他不在车上,车左大灯被砸烂;肖*证明下午他被年轻人逼交了2900元煤款;肖*东证明下午他交了1600元,收钱的人不认识。

17、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4日15时李*、林*带了30多人到桐木岭煤矿收钱,看见矿里有货车装煤,就叫了部分年轻人手持砍刀去收煤款,一共收了六辆车共9350元。警察来了才离开。

18、同案人李*的供述证明:2008年上半年,桐木岭露天煤矿比较乱,彭*要他和林*来管事。2009年2月份他在煤矿被砍伤,但煤矿没有给他医药费,为此他多次找煤矿的承包人刘*索要医药费。2009年8月28日,刘*将煤矿转包给李*亮。2009年11月24日他、林*、和几个小弟一致同意到煤矿收承包费,刘*驾驶湘L3***8与林*、李*晖等先走,他和赵某盛乘坐面包车到煤矿,先要煤矿停工,然后就向司机收取煤炭费。后在民警劝说下才带人离开煤矿。晚上十来个小弟又开了两台车到了煤矿,收了几车煤钱。

19、同案人刘*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24日15时,林*丁带他、曹*、雷*、李*、刘*乐,李*带了黎*、呼*、阿*、武大、孙*等林*乙的小弟来到矿里,曹*等几个年轻人拿刀到矿里的过磅房收货车司机的购煤款,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他们就离开了。晚上11时许*带他、李*某乙、肖*、赵*及“扣乱”等10多人再次到宝鸡岭煤矿,收了一辆货车的购煤款(1500元)就返回了桂阳。

20、同案人李*的供述证明:林*叫他去煤矿收钱,他们拿着刀在过磅房收司机的煤款,后派出所来人,他们就回了桂阳。吃完晚饭后,听说煤矿又开工了,他们大约10多人又到矿里,这次收了一台车的钱。

21、同案人肖*双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24日,林*、李*喊他到矿上。他看到李*、林*、李*乙、赵*、刘*平等20、30人来到煤矿里,说老板没有给承包费,由他们来管理,李*、林*就带着年轻人去收拖煤费及卖煤款。晚上10时,李*、林*又带着几十人下去收费,还砸了一台车。

22、同案犯赵*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24日三四点钟,他和刘*飞、“阿*”、何*、“小阿”、侯*、“白清”等人在县城“黑客网吧”上网,刘*飞接到曹*电话说去煤矿,后来了一台猎豹车河一台金杯车来接他们。他和刘*飞、“阿*”、何*、“小阿”、侯*、“白清”等人上了金杯车到煤矿收钱。这次是李*、林*组织他们几十人带着马刀到了煤矿,持刀威胁司机,共收了6车煤款约9000元。18时民警来了才离开。25日零时,李*、林*又要他、肖*、李*乙、刘*平等十多人持刀在煤矿收了2000元煤款。

23、同案犯林*的供述证明:李*因为护矿被人砍伤,但医药费没有到位。后来有一天,李*和他召集了三十来个小弟,一起到了桐*煤矿。他安排小弟去收卖煤的钱。第二天他的小弟们从酒吧出来后又到煤矿去闹事,且砸了煤车收了煤款。参与这件事的人有他、李*、曹*、罗*、黎*、雷*、胡*、强盗、老牛等约30人。

24、同案犯曹*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20多号,李*因处理到桐*煤矿里去吵事的事情被昭金村魏家砍伤。2009年10月份一天上午,李*要他召集刘*、栗*、黎*等一起的兄弟到桐*煤矿,李*安排他们拦住装煤的车,胡*旺给装好煤的车估价,要拖煤司机将钱交给他。这样他们当天总共收了有10多台车的煤款10,000多元钱。这次去收钱的有三批人,即他联系的刘*、栗*、肖*双、“兵各”等10多个人;李*丙带着的官溪村的那些混社会的年轻人;林*乙带着的一些小弟;总共有40、50个人的样子。当晚12点多钟的样子,他与刘*、肖*双、胡*旺、赵*、雷*、“阿宽”、“五大”等人,一起到了桐*煤矿,这次他们收了两台车的钱,总共有2000多元钱。这次是李*和林*丁组织的,原因在于李*被砍伤,想趁机找煤矿讨说法,另林*丁、李*有股份,煤矿却承包出去,李*和林*丁有想法,还有就是李*的医药费没兑现。

25、同案犯刘*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曹*带他、侯*、赵*、何*、胡*旺“老牛”、刘*、刘*共15个人到桐木岭煤矿,他们拿了砍刀。曹*和胡*旺两个人向那些装煤货车的车主收钱,钱由胡*旺定,由曹*保管。他们在煤矿里呆了有近2个多小时后,就回到桂阳城。

26、同案犯刘*飞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一天下午三四点钟,他和林*、刘*威、侯*、何*等人在县城“黑客”网吧上网,林*到曹*电话说桐*煤矿有人在开工,林*要他们跟着曹*下去。十多分钟后,曹*、雷*、胡*等跟着林*丁混的小弟开车过来,他们一起到桐*煤矿。之后他们看见几辆货车在拉煤,他们就下车拦住拖煤的货车,要司机交钱了才可以走。后货车司机陆续都交了钱。过了个多小时后,林*丁和李*到桐*煤矿。晚上他没有再去了。这次去桐木岭收取煤款是林*安排他们去的,他是和刘*威、侯*、何*、张*、何*耀等人去的。

27、同案犯侯某成的供述证明:2009年11月份,他跟刘*、何*等人在网吧上网,林*乙找到他们说桐*煤矿有人在开工,林*丁、李*要组织人马去拦拉煤的车,到时曹*晶会联系他们,林*乙还说要他们跟着曹*晶去帮忙,听从曹*晶安排。几天后的下午三四点钟,他和刘*、刘*、“阿*”、何*、李*勇、侯*、周*等人在“黑客网吧”上网,曹*晶打刘*电话,要他们一起到桐*煤矿。后来了一台猎豹车和一台金杯车来他们,他们上了金杯车,后跟着曹*晶坐的猎豹车到煤矿矿口的空坪里,曹*晶叫他们持刀下车去拦住拉煤的车,不准煤车离开,并安排人找装煤的货车车主收钱。

28、同案犯何*的供述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他跟刘*等人在网吧上网,林*乙找到他们说桐*煤矿有人在发煤,林*丁、李*要组织人马去拦拉煤的车,到时曹*晶会联系他们,要他们一起下去帮忙。两三天后的一天下午,他和刘*、刘*、侯*、侯*、李*勇、周*、“阿*”在“黑客网吧”上网,曹*晶打刘*电话,要他们一起到桐*煤矿。后来了一台猎豹车和一台金杯车来他们,他们上了金杯车,曹*晶等林*丁的小弟坐在猎豹车上。两台车直接开到桐*煤矿矿口的空坪里,曹*晶让他们每个人持刀下车,威胁拉煤的货车车主,要这些人把钱交给他们,具体是“军矮”和“老牛”在收钱。

另查明:被告人侯*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指控的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该三起犯罪构成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及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健康检查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2013)桂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侯*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侯*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因同案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被告人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对该三起犯罪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侯*上诉提出:其在聚众斗殴中没有持械,不能认定其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侯*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侯*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为积极参加者。侯*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侯*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对该三起犯罪可认定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侯*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侯*提出“其在聚众斗殴中没有持械,不能认定其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经查,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侯*在聚众斗殴中虽未持械,但该起聚众斗殴中有其他同案犯持械,即应认定其参与的是持械聚众斗殴,故侯*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侯*提出“其未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侯*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有同案犯赵*、侯*、何*、刘*飞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侯*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树林,绰号“矮垛”,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波
  • 审判员龙丽莎
  • 代理审判员张友荣
  • 代理书记员谢紫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