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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永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执行6000元)。该犯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6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8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杨*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杨*,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现在湖*州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虹
  • 审判员王洪
  • 代理审判员刘伶
  • 书记员张文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