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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3)祁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前犯故意伤害、抢劫、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执行),赔偿金85445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二00四年二月二日作出(2004)永中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0七年二月七日作出(2007)郴中刑执字第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本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8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1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肖*前减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肖*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肖*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肖*前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不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予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肖*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肖*前,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现在湖*州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虹
  • 审判员王洪
  • 代理审判员刘伶
  • 书记员张文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