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涟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以犯开设赌场、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曾*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执行)。罪犯曾*不服,提出上诉,娄底*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阳监狱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曾洪减去至2015年11月7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曾*在刑罚执行期间,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曾*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曾洪减去至2015年11月7日止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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