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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桂*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曹*甲,查阅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9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拘禁的事实

2012年8月11日,喻某某(已判刑)纠集曹*、李*甲、史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曹*等人携带自制手枪、柴刀,驾驶三台车到被害人谢*甲家索要赌债,强行将谢*甲胁持到车上。当车辆行驶至桂阳县一中路段时,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截获。2013年11月19日,谢*甲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参与本案的人员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证人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的陈述,同案人喻某某、李*甲、史某某、曹*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2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曹*与同案人曹*、李*、李*乙、史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郴*荷酒吧为朋友庆祝生日。李*在酒吧过道跳舞时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碰撞,并用酒瓶砸何某某。随后,李*、李*乙、史某某等人与何某某、被害人谭*、黄某某等人用酒瓶、酒杯相互殴打,后在酒吧保安人员的劝阻下双方离开酒吧。出来后,双方在酒吧外的停车场再次相互殴打,曹*也参与其中殴打。在殴打中,何某某、谭*被打伤,苏荷酒吧损失财物5195元。经鉴定,谭*的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4月15日,李*、李*乙与苏荷酒吧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苏荷酒吧的损失5195元,取得了苏荷酒吧的谅解。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曹*甲主动到桂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苏荷酒吧损失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说明,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某、谭*的陈述,同案人李*甲、李*乙、史某某、曹*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曹*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因同案人为了索取赌债,携带枪支和管制刀具实施犯罪行为,酌情可对被告人曹*甲从重处罚。因被害人表对参与非法拘禁的人员表示谅解,酌情可对被告人曹*甲从轻处罚。在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因同案人赔偿了苏荷酒吧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曹*甲从轻处罚。在两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甲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曹*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曹*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曹*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甲伙同同案人曹*乙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曹*甲伙同同案人李*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两起共同犯罪过程中,曹*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曹*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谢*甲对参与非法拘禁的人员表示表示谅解,对曹*甲犯非法拘禁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共同作案人赔偿了苏荷酒吧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曹*甲犯寻衅滋事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曹*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曹*甲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曹*甲犯数罪,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曾*某某),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桂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桂*民法院决定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建湘
  • 代理审判员凌勇
  • 代理审判员王薇
  • 书记员谢紫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