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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以健康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伍*赔偿医疗费、续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伍*及其辩护人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与伍*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均系朋友。伍*某与伍*甲因借钱的事而双方产生了矛盾。被告人伍*知道后感到气愤,便决定去教训伍*某。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伍*携带一把匕首来到伍*某的家中,看到伍*某正在睡觉,便用匕首朝伍*某的背部刺了两刀,伍*某翻身时,又将伍*某的手刺伤。随后被告人伍*对伍*某讲:对不起你。然后伍*用手中的匕首刺伤自己的右腿。之后被告人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二人租车一起到孟公*民医院治疗,伍*给伍*某付了3000元医疗费。2014年3月25日,经娄*湘中司法鉴定所倪*、曾某某鉴定:伍*某全身多处锐器伤术后、左侧血胸、左下肺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25日,经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陈某某、刘某某进行伤残鉴定:伍*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定为75天;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每天1人陪护3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先后在新化*医院和新*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11363.23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60元,误工费按有关规定计算为45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共计合理经济损失24633.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收据,车票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伍*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伍*予以赔偿,但已付的部分应予核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二、由被告人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三十三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
  • 诉讼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人伍*,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因伤害他人,于2014年3月1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 辩护人谭*,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树武
  •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 人民陪审员刘登吾
  • 代理书记员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