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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简*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解胜、人民陪审员陆卫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曾*,被告人刘某某、简*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2月15曰19时,被告人刘某某、简*与游某某(另案处理)帮一个外号叫“二哥”的男子在新化县上梅镇假日酒店里散发淫秽招嫖卡片遭到酒店工作人员谭某某、张某某的制止,三人对着谭某某、张某某拳打脚踢,并用酒店过道摆放的消防器材、垃圾桶等物品砸伤谭某某、张某某。后酒店其他工作人员赶来将刘某某抓获,被告人简*、游某某脱逃。

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右颞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存在;张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存在,谭某某、张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经新化*证中心鉴定:假日大酒店被损坏物品价格为357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简*无视国家法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简*与游某某(另案处理)等三人为获得200元的酬金,帮一个外号叫“二哥”的男子到新化县上梅镇假日酒店里散发招嫖卡片。三人在假日酒店五楼各房间散发招嫖卡片时,遭到酒店工作人员张某某的制止后,三人转往六楼继续散发招嫖卡片,酒店经理谭某某与张某某一起前去制止,并要求三人交出卡片,但遭到被告人刘某某、简*和游某某的拒绝,被告人刘某某还威胁要用匕首捅死谭某某、张某某两人,接着三人对着谭某某、张某某拳打脚踢,并用酒店过道摆放的消防器材、垃圾桶等物品砸伤谭某某、张某某。后酒店其他工作人员赶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简*、游某某逃跑。

2014年3月13日,公安民警在新化县上梅镇适家宾馆将被告人简*抓获。

经娄底*鉴定所鉴定人刘*、谢*鉴定:谭某某右颞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存在;张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存在,谭某某、张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新化*证中心鉴定人袁某某、陈*鉴定:2014年2月15日假日大酒店被损坏物品价格为3575元。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简*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被告人刘某某、简*得到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出具了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出生于1995年4月8日,简*出生于1992年7月6日,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住址等情况。

(2)、简*手机18873801379的通话详单证明,刘某某18711856613与简*在2014年2月15日的联系情况。

(3)、物证证明,被告人等人损坏的消防器材、吸尘器等照片予以拍照固定。

(4)、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简*均系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5)、谭某某、张某某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领取简*赔偿款7000元的收条以及谅解书各一份。

2、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刘某某、简*对二组照片指证,14号、15号照片是同案人游某某;经被害人张某某对一组照片指认,16号照片为犯罪嫌疑人游某某。

3、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5曰晚7点多钟,谭*某与张某某在假曰酒店制止发招嫖卡的三名男子时,被三名男子用拳脚或垃圾桶、灭火器箱子等打伤,酒店财物被损坏的情况。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5曰晚7点30分左右,他与谭某某在假日酒店内制止发招嫖卡的三名男子时,遭到三人拳打脚踢。他头部被打了几拳,胸部被踢了几脚,左小腿被打出了一道伤口,流了血。谭某某右侧额头被砸了一道伤口,流了血。酒店一个大理石的垃圾桶、一个铁皮垃圾桶、一些消防器材、一台吸尘器、一台布草车、谭某某的眼镜和衣服等被损坏的情况。

5、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15日下午,简*叫他发招嫖卡片挣钱用,后游某某打电话给简*说要他们到新化假日大酒店去发招嫖卡。他们三人在酒店5楼发卡片,酒店一位年轻的工作人员(指张某某)要他们不要发招嫖卡,讲酒店不允许发。他们就到酒店的6楼去发,酒店工作人员仍对他们说不要发这种卡片。他见状就对酒店的人讲:“再讲我就用匕首捅死你”。这时酒店里一位年纪稍大的工作人员(指谭某某)也进行制止,他们就与对方争执起来。游某某和简*先动手打酒店工作人员,他也帮着打。他们用拳头打、用脚踢,游某某和简*还用6楼的垃圾桶、消防箱子砸了他们,打了一会后他们就跑,我没跑掉被抓了。那戴眼镜的工作人员头部被打出了血。

7、被告人简*的供述证明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8、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刘*、谢*出具的娄梅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6号、67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2月25日经鉴定,谭某某右颞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存在;张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存在;谭某某、张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鉴定人:刘*、谢*

9、新化*证中心鉴定人袁*、陈*出具的新价鉴字(2014)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假日大酒店被损坏物品价格为3575元。

10、领条及撤诉报告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简*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被告人刘某某、简*得到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出具了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并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简*无视国家法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简*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简*、刘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被告人刘某某的作用较大,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简*、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62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彪吉”),男,1995年4月8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 被告人简*(外号“胖子、某毛坨”),男,1992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5月14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黎梅松
  • 审判员解胜
  • 人民陪审员陆卫星
  • 书记员姜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