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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卫星、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与曾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新化县孟公镇“中盟世纪”宾馆215房间玩耍时,曾*(另案处理)已在房间,随后,陈*、陈*某、陈*来到215房间。当日15时许,曾*向陈*、曾某某、陈*某等人提出,其坐牢怀疑是刘*甲所害,要把刘*放在孟公新市场附近的湘K68101越野车砸坏,后陈*某驾摩托车送陈*、陈*到现场实施砸车,17时许,陈*、曾某某、曾*等人到达现场后,见陈*、陈*并未动手砸车,曾*遂授意陈*、曾某某砸车,陈*、曾某某便持石块、匕首将该车的挡风玻璃、保险杠、轮胎等物品损毁。经新化*证中心注册价格鉴定师刘*乙、价格鉴定员陈*乙鉴定,湘K68101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770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的亲属主动交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物证被损毁的K68101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照片及砸车“石头”予以固定拍照在卷;新价鉴字(2013)27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刘*飞的陈述,证人伍*、陈*、刘*辉、陈某某、曾*、陈*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辉的亲属主动交部分被损毁财产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解胜
  • 人民陪审员刘登吾
  • 人民陪审员陆卫星
  • 书记员姜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