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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

2012年6月7日,安某某(另案处理)手下有人与外号叫“怕脑壳”(待查)的人的弟弟在新化县上梅镇领航网吧上网时发生冲突。“怕脑壳”一伙扬言要报复安某某一伙。2012年6月9日凌晨1时许,安某某得知“怕脑壳”一伙前来报复,纠集了被告人黄*和虞某某、谢*(在逃)、周*(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刀埋伏在领航网吧外和江南酒吧旁,想打对方一个伏击。“怕脑壳”、肖*(另案处理)一伙二十余人持鸟铳、砍刀等凶器来到江南酒吧前与安某某一伙人火拼,安某某、周*被“怕脑壳”一伙砍伤,附近群众李*夫妇被鸟铳铁籽打中。

在本次聚众斗殴中,被告人黄*系积极参加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新*民医院门诊收费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肖*、李*、周*、袁*、罗*、李*云、曹*、陈*的证言;同案人虞某某、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2012年6月9日凌晨,安某某,周*在新*民医院包扎诊治后,安某某不服气,又组织了被告人黄*与虞某某、谢*、钟*、李*、袁*(均已判刑)、傅*、谢*鹭、傅*(均在逃)等人持砍刀等凶器分别乘坐两辆汽车在新化街上寻找“怕脑壳”等人未果后约好晚上再继续寻找。当晚22时许,安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黄*与钟*、虞某某、李*、谢*、袁*、傅*、傅*、谢*鹭、谢*华(在逃)等十多人带砍刀、火枪准备寻找“怕脑壳”那伙人报复,钟*(已判刑)在得知安某某等人需要用车时,就帮忙联系了外号叫“德宝”(待查)的人的一辆金杯车,并自己驾驶一辆卡罗拉轿车也一同前往。安某某等人在新化街上四处寻找“怕脑壳”一伙人,途中“宜猛子”(待查)、“德宝”听说钟*要去打架后也驾车同行。于是由傅*驾驶黑色大众车搭乘虞某某、李*和谢*鹭,钟*驾驶金杯面包车搭乘安某某、袁*、傅*、谢*华和“国球再”、“锦B”、“安强”(均待查)等人,钟*驾车搭乘被告人黄*与谢*、“宜猛子”“德宝”等人,于10日凌晨1时许又转到新化县广播局前路口附近。安某某等人看到了被害人王*、姜*平等人聚集在一起,误以为是“怕脑壳”那伙人。于是安某某一伙就开车过去攻击王*等人,虞某某持六连发火枪对王*等人连开六枪(打响五枪),王*等人受到攻击后立刻四散跑开。随即谢*鹭对着王*等人扔了颗丢雷,炸响后,乘坐在金杯面包车内的安某某、袁*、谢*华等人则持砍刀下车对王*等人进行追砍。与此同时,新化兴昂鞋厂曾*新等人看到路边聚集了很多人,忙驾驶湘KORP88尼桑面包车从“皇家一号”附近准备离开,而傅*等人则误认为也是报复对象,立即驾车进行追赶。在铁牛中学前,李*持四连发火枪对着KORP88尼桑面包车开了四枪。曾*新很害怕,为了摆脱傅*等人的追赶,慌乱中导致面包车在新化县上梅镇上梅北路往工业园岔路口处侧翻。安某某等人先后驾车逃离现场。

被害人王*、姜*、张*、谢*等人均被虞某某的火枪铁粒打中。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龚*、刘*乙鉴定:被害人王*全身多处软组织内异物存留,其损伤构成轻伤;经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龚*、刘*国鉴定:被害人姜*全身多处散弹印痕,并有散弹类异物存留,已构成轻伤;湘KORP88尼桑面包车玻璃被击碎、侧翻受损,经维修共花费9480元。

在此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黄*为从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新化*大修厂维修结算单,新化县公安局刘*、田*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伍*、王*、陈*、曾*、刘*、曾某新、伍*、李*、李*、卢*、戴*、曾*、李*、刘*某、伍*的证言;被害人王*、张*、谢*、姜*的陈述;同案人虞某某、谢*、李*、钟*、钟*、袁*的供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受损车辆照片;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龚*、刘*乙作出的娄梅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95号伤情鉴定意见,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龚*、刘*国所做的公(刑)鉴(医)字(2012)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毛*初、宁*作出的(娄)公(物)鉴(痕)字(2012)062号枪支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伙同虞某某、李*、谢*、袁*等人,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又伙同虞某某、李*、钟*、谢*、钟*、袁*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黄*的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黄*系积极参加者;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93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振
  • 人民陪审员刘登吾
  •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 代理书记员聂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