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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17日下午,胡某某与陈*某、陈*中、胡*(均已判刑)、陈*甲(在逃)等人在鹅溪乡政府附近与何*、被害人刘*、康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胡某某等人决意报复对方,胡某某遂打电话到资*矿喊人来帮忙打架,与此同时,陈*甲授意陈*中到被告人陈*家借刀,陈*从自家拿了一把屠刀、又从刘*光家借了二把屠刀,自带一根铁棍,跟随陈*中到当地的硐上大桥将三把屠刀交给陈*甲。当晚22时许,见资*矿来人无望,陈*甲提议就近邀人去鹅溪村寻找何*等人进行报复,并将陈*借来的屠刀分发给胡某某、陈*某、张*飞(已判刑),随后,陈*与胡某某、陈*某、张*飞、陈*甲、陈*中、胡*等9人搭乘手扶拖拉机到达鹅溪村,陈*与其他没有持刀的人员在附近各自拾取了一根杉木棒。众人一路打听何*等人行踪,至次日凌晨2时许,胡某某、陈*甲、陈*等人寻至刘*、康某某等人借宿的汪*家,在喊开大门后,胡某某一伙蜂拥而入,胡某某持刀与陈*甲、陈*中先将在堂屋休息的康某某砍伤,尔后,胡某某、陈*某、张*飞各自持刀与陈*甲、陈*中等人进入堂屋右侧的房间,朝在床上休息的刘*一顿乱砍,致其头部、腿部等部位受伤后死亡。行凶后,胡某某、陈*甲、陈*等人逃离汪家,途中陈*将胡某某、陈*某、张*飞各自所持屠刀收回,众人搭乘手扶拖拉机返回白溪镇硐上村后,陈*将从刘*光家所借的屠刀归还。经鉴定:刘*系被他人持长型屠刀类工具砍破头颅,脑组织损伤致死;康某某左臀部、左手处4处刀伤,总长度43厘米,深达肌层,损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陈*与其他同案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康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陈*的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及凶器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汪某坐、汪某升、刘*承、胡*、刘*、刘*仲、陈*、何*、刘*华、张*、张*忠、汪*、陈*、康*、陈*中、潘*、段*、刘*香、刘*红、张*东、陈*兰、王*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胡某某、陈*某、张*飞、陈*中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鉴定意见书,收条及领条,康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民事刑事追究的报告,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光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刘*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康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陈*光的民事追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光系1997年10月1日前犯流氓罪,依法应按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外号“光保吉”),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流氓罪,于199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1992年5月11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4日被长沙警方抓获。2015年1月2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游如彪
  •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 人民陪审员曾作甫
  • 代理书记员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