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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9时许,刘某某、简*(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游*等三人为获取酬金,帮他人到新化县上梅镇假日酒店里散发招嫖卡片,遭到酒店工作人员张某某、谭某某制止,要其三人交出卡片。刘某某、简*和被告人游*不但不听制止,还对谭某某、张某某拳打脚踢,并用酒店过道摆放的消防器材、垃圾桶等物品将谭某某、张某某砸伤。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刘*、谢*鉴定,谭某某右颞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存在,张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存在,谭某某、张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新化*证中心鉴定人袁*、陈*鉴定,假日大酒店被损坏物品价格为3575元。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游某文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和假日大酒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及假日大酒店对被告人游某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游某文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电话通话详单,本院(2014)新法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谭*的证言,同案人刘某某、简*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新化*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以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文无视国家法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游*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游*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游*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游某文,男,1991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振
  • 人民陪审员曾海燕
  •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 代理书记员聂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