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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卫星、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戴某某、方*等4人在新化县上梅镇迎宾路铁锅门香辣馆9号桌吃夜宵。方*之妻卿某某因为喝醉了,伏在桌子上休息,方*在旁大声劝其回家,坐在邻桌喝酒的被告人黄*以为对他们大喊,就起身到方*桌前问:“兄弟,刚才在说什么”?与黄*一起喝酒的曾某某、王*(均另案处理)看到方*推黄*,即拿起酒瓶冲过来殴打方*、戴某某,被告人黄*拿起一酒瓶朝方*头部砸,后又朝方*踢了几脚,与黄*同桌的袁*(另案处理)上完厕所回来后也上前帮忙,对着方*、戴某某拳打脚踢,接着黄*一伙又用啤酒瓶子、椅子、碗、碟朝方*、戴某某猛砸,二人被打翻在地,头、面部鲜血直流。后黄*等人逃离现场。经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人伍*、刘*生鉴定,戴某某头面部裂伤累计长度11.3cm,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方*头面部创口累计长度达13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黄*的亲属与被害人方*、戴某某达成调解,由被告人黄*赔偿被害人方*、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6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戴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方*、戴某某出具书面报告,要求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提取笔录,娄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3号、302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方*、戴某某的陈述,证人卿某某、王*、段*、张*、袁*、黎*、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屏资料,调解协议书、报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与被害人方*、戴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均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宇,(外号“黄二毛”),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解胜
  • 人民陪审员刘登吾
  • 人民陪审员陆卫星
  • 书记员姜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