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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健康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五十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陆*,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周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搭载陆某某(已判刑)到了新化县琅塘镇柘溪村一组戴某某(另案处理)家后,戴某某把被告人陈*被人欺侮的事告诉了陆某某,并提出要帮陈*出气,陆某某当即表示同意。随后,戴某某喊来彭*(已判刑)等人后与陆某某等一起开车来到新化县西河镇半边街“38度”KTV与陈*汇合。在KTV内,被告人陈*给陆某某、彭*等人发了刀、铁棍等凶器。接着,被告人陈*带着陆某某等人分乘三辆小车到西河镇安置区曾*家找曾报复,但没找到曾*,且后看到有警察赶来,被告人陈*等人便返回了半边街“38度”KTV。

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带着彭*、陆某某、周某某等人在西河镇半边街口“亿客隆服饰广场”找到了曾*,被告人陈*、彭*等人持刀追砍曾*等人,双方发生了械斗,致彭*、王某某、廖某某、伍*鸿受伤。经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陈*正、刘*生鉴定:彭*的伤情构成轻伤;王某某左手腕刀砍伤,左手开放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手桡骨腕骨掌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长沙市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又转西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检查费有效单据金额142元,交通费有效单据金额128元,误工费计算三个月为5859元,护理费计算一个月为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8622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新化县公安局西河派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斌、肖*和、白*、王*、周*、胡*、王*、伍*、陈*妍、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彭*、陆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新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娄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号、第49号伤情鉴定意见以及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陈*适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有效证据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二、由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六百二十二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8日出生。
  • 诉讼代理人陆序丰,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绰号“祥猛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树武
  • 人民陪审员曾作甫
  •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 代理书记员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