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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晚八时许,廖某某将上梅镇上海星城内一家游戏室的一台打鱼机屏幕砸烂,罗*(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刘*找到廖某某后,持匕首追赶,廖某某跑到天华南路信用社前不慎摔倒,罗*即用匕首朝廖某某双腿猛刺数刀,刘*则对廖某某的头部及肩部一顿踢踩,尔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廖某某双下肢伤口累计长度达23.5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刘*的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又系累犯,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对指控参与致伤廖某某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晚8时许,廖某某以曾在新化县上梅镇上海星城曾某新等人开的游戏机上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为由找曾某新等人讨说法未果后,将曾某新等人的一台游戏机屏幕损坏。罗*(另案处理)随即以其哥哥曾某新的游戏机被廖某某砸了为由,纠集被告人刘*持匕首追廖某某,追至上梅镇天华南路信用社门前。罗*用匕首朝廖某某双腿刺了数刀。刘*对廖某某的头部及肩部进行踢踩。之后,二人逃离现场。经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伍*、刘*生鉴定,廖某某双下肢伤口累计长度达23.5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2日,刘*、罗*与廖某某达成民事调解,由刘*和罗*赔偿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廖某某出具了请求对刘*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伍*、刘*生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娄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证明,廖某某双下肢伤口累计长度达23.5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他曾在曾某新的游戏机上赌博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就找曾某新等人讨说法,并于2014年12月28日晚上8时许,将一台游戏机的屏幕砸烂,之后他看到刘*、罗*等人来打他,就跑到天华南路信用社门前摔倒了,罗*等人用匕首刺他腿部;

3、证人廖*、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日晚上,罗*持匕首和刘*追打廖某某,廖某某就跑,之后看到廖某某倒在上梅镇天华南路农村信用社门口;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8晚,他看到罗*拿着带血的匕首和刘*跑了,又看到在农村信用社前廖某某双腿都是血躺在地上;

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参与殴打被害人廖某某的事实;

6、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以及谅解书证明,2015年4月22日,刘*、罗*与廖某某达成民事协议并已履行;廖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曾被判刑的事实;

8、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于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刘*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刘*在审理中提出廖某某的伤情经娄底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要求重新鉴定。

经查,娄底*鉴定中心鉴定人莫*、段*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娄)公(司)鉴(法*)字(2015)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廖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该鉴定与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轻伤结论不同,原因是伤口累计长度有区别。通过审查廖某某的病历资料及对廖某某的伤口长度进行测量,廖某某的伤口累计长度已超过15厘米,鉴定足以构成轻伤。故本院采纳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轻伤意见。被告人刘*以对廖某某的轻伤意见有异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提出具体理由,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1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2月1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顺庆
  • 人民陪审员陆卫星
  • 人民陪审员刘登吾
  • 代理书记员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