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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担任记录。因需重新鉴定、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补充完毕后,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本院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曾*驾驶一台牌号为湘KM5885的银灰色大众牌小车停在上梅镇新田村“花亭子”附近公路边,被害人杨某某驾车经过时,曾*怀疑经过的车辆要害他,就从地上捡石头将杨某某的小车(湘K6NN96)右后车门玻璃砸烂。随即曾*将车掉头驶往新化城区,行驶几百米之后,他又在路上分别拦住李某某的一台红色出租车(湘KX6357)、曾某一台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罗某某一台起亚牌小车(车牌号码湘KE3LK18),用石头和手电筒等物将这三台车的挡风玻璃和车门等处砸坏,经新化*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总价值10184元。2.2014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曾*在火车站对面“向东街粉面店”将被害人胡某某打伤,并将其手机摔在地上。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六山辩称,砸坏车辆是因有人要害我,损坏的车辆损失只有几百元,摔了被害人手机是事实,但没有打人,是被冤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损坏他人财物,不具有随意性,且重新鉴定的修复价值与实际损失不符,被告人所损毁的财物没有达到犯罪的标准,不具备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曾六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曾*驾**KM5885大众牌小车至新化县上梅镇新田村环城路与新洋公路交叉路段时,遇杨某某驾**K6NN96朗逸牌小车经过,曾*怀疑经过的车辆要害他,就停车并从地上捡起石头将杨某某的车右后车门玻璃砸烂。随即曾*驾车经转盘掉头往新化城区,行驶几百米后,又分别拦住李某某的湘KX6357红色长安牌出租车和曾某一台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罗某某的湘KE3LK18起亚牌小车,曾*又用石头和手电筒等物将这三台车的挡风玻璃和车门等处砸坏。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伍某某、陈*鉴定,被砸车辆损失总价值10184元。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该所岳某某、邓某某鉴定,被损坏的车辆总修复费用为70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2日晚22时45分,其驾驶湘K6NN96朗逸牌轿车行驶到新洋路与环城路交叉路口处,看到一辆小车停放在马路边,一男子在捡石头,当他想绕过小车时,那男子突然拾起地上的石头砸向他的车,把其车右边后车门窗砸坏,然后那男子上了一辆银灰色的大众车,绕过转盘往新化方向开,行驶约500米时拦住了一辆红色的的士车,那男子持一根木棒对着的士车砸,把的士车砸坏。同时还用石头把路过的一辆丰田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坏。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于2014年1月22日晚23时许,其驾驶湘KX6357出租车送客返回,途经环城路新田岔路口时,发现后面跟着一台小轿车紧逼,至前方20米左右挡住他的去路,那车上的人用石头频繁砸他的车玻璃,感觉到形势比较严重,就将车门打开,下车往黑一点的地方逃开,那人却继续用石头砸车,还用脚往上面踢了几脚。于是马上打电话报警。后发现有四台车不同程度的被砸坏。

3、被害人曾*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他开丰田汉兰达越野车经过新洋路加油站,快到环城路转盘时,看到马路中间停了一辆的士车和一辆KM5885大众牌小车,从大众车的驾驶室下来一男子,手拿木棒、石头去砸的士车,的士车主被吓的跑到一边去了。该男子砸了的士车后,又到他的车旁,用石头、木棒砸他的车,然后驾车超车到前面去了。这时有几辆车在他的车旁边停了下来,经过了解,停在旁边的车都是被湘KM5885车主砸坏的。于是就一起来到派出所报案。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2日晚10点40分许,他驾驶湘E3LK18起亚牌轿车从上田村的转盘准备往隆回县方向去,看到一名男子拦住前面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并用东西砸这辆汉兰达。接着砸车的男子用一个类似手电筒一样的物品砸他的车前挡风玻璃,玻璃砸坏了。砸车的人开着一辆银白色的大众牌轿车,车牌是湘KM5885。汉兰达车尾部也被砸坏。

5、证人刘某武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底一位姓曾的车主开黑色汉兰达越野车在其店内修理,该车系新车,没有挂牌照。在店内更换了后尾车门玻璃和贴太阳膜,尾厢冷作、喷漆四个维修项目。车主称车子是被人打坏的。

6、证人曾某球的证言证明,湘K6NN96小车于2014年1月26日在新*华汽贸维修服务站维修,更换了右后门车窗玻璃、贴膜等项目。车主称车子是被一个人用石头砸坏的。

7、证人潘*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湘KX6357红色长安牌出租车在其店内修理,更换了除前挡风玻璃外的五块玻璃,还贴了太阳膜。该车车顶也被损坏,但没有在其店内维修。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底一个晚上,一姓罗的男子来其店内修理湘E3L18起亚黑色小车,说车是在新化被人用石头砸烂的。车子的集雨板、左前防空灯、前挡风玻璃及压条与太阳膜、保险杠和左前叶子板都被砸变了形。

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曾*、李*对被告人曾*的辨认过程,分别辨认出曾*即是损坏车辆的人。

10、车辆毁损照片附卷,证明被害人的车辆损坏情况。

11、新化*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0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湘KX6357损失价格为1890元,湘K6NN96损失价格为1434元,湘E3LK18损失价格为2940元,丰田汉兰达损失价格为3920元,合计损失价格为10184元;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5)保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湘K6NN96朗逸牌小车损失为860元,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损失为1820元,湘KX6357长安牌小车损失为1390元,湘E3LK18起亚牌小车损失为2985元,总修复费用为7055元。

12、被告人曾六山供述证明,2014年1月22日晚上10点多钟,其驾驶湘KM5885小车从新化县城到维山去,至“花亭子”处看到后面有许多车跟着,当时很烦躁,就把车停在转盘附近,下车从地上拾石头扔向跟来的车子,一阵乱打,石头打在车上,然后开车绕过转盘往新化方向去,看到前面有辆红色的的士车,油门吼得很响,就加油追上去,边开车边扔石头打那辆的士,在县水泥厂附近把那辆车逼停,继续扔石头打那台的士车,把的士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车窗玻璃都砸烂了。还扔石头乱砸了一阵马路上跑的车,砸了大约有四五台车。

二、2014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曾*在新化县火车站对面“向东街粉面店”吃饭时,无故将在该店吃饭的顾客胡某某的手机摔在地上,并对被害人胡某某踢了两脚、打了一巴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中午12点来钟,她在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广场对面一家店子吃中饭,拿出手机准备玩,一个男子突然跑过来抢了她的手机摔在地上,那个男子坐回自己的位置,过了几分钟又跑过来踢了她几脚,打了她脸上一巴掌。她赶紧打电话给同事吴某雄和易某甲,他俩过来后报了警,警察来后把那个男子带到派出所。

2、证人吴某雄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中午,同事胡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找她麻烦,其赶到现场问了情况,胡某某说邻座男子莫名其妙打了她,于是打电话报警,民警把男子带走。

3、证人吴某辉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中午12点多钟,其经营的向东街老粉面馆来了一个讲普通话的女子点菜吃饭,坐在另一张桌子的一个男子突然冲到那女子身边,将女子的手机抢下摔在地上。过了一会,那男子又上来踢了女子几脚,还打了女子一个耳光。警察来后将那男子带到派出所。

4、证人吴某平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吴某辉证明的一致。

5、被告人曾六山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其在火车站对面一餐馆吃饭,一个30来岁的女人进来坐在对面玩手机QQ游戏,其觉得手机有辐射,就对那个女人说别玩了并抢过她的手机摔到地上。那女人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来后将其带到公安机关。

证明全案的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曾*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本院(2012)新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六山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2012年9月22日刑*。

3、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曾六山入看守所时,身体检查健康,体表正常。

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曾六山是吸毒人员。

5、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672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曾六山目前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人:谌某某、李*、龙*,鉴定时间:2014年10月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损毁的车辆价值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证人证言和被损坏车辆的修复情况,可以认定被损毁的车辆总修复价值为7055元。被告人曾*辩称其损坏的车辆价值只有几百元,没有打被害人,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曾*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与被害人均不相识,任意连续损坏他人车辆,还无故摔被害人的手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且被损毁财物总价值已超出寻衅滋事罪的构罪标准,可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六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曾六山,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新化*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振
  • 人民陪审员刘登吾
  •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 代理书记员聂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