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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云、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化县田坪镇鹏程村于2013年10月完成农电网改造后,该村电费收缴工作移交到田坪供电所管理,因电价争议,该村村民拒交电费,至2014年11月,该村村民共拖欠田坪供电所电费九万余元。2014年11月18日、26日,田坪供电所两次派员到该村上门收取电费,大部分村民仍拒交电费。供电所对欠费户下达了催费停电通知书,但欠费户仍拒交电费。2014年12月4日,田坪镇供电所的工作人员戴某某、康某某、段某某等人去鹏程村对欠费户釆取剪线断电措施,在王某某家剪线断电时,王某某出面阻拦并摔倒在地上,段某某等人见状怕惹麻烦便离开了。被告人徐*、徐*以供电所工作人员打了王某某为借口,对段某某拳打脚踢,致使段某某受伤。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刘某某、伍某某鉴定,段某某右侧第10肋骨不全性骨折、右侧肩下角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月15日,经田坪*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徐*的亲属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赔偿了段某某经济损失共36000元。2015年5月7日,经田坪*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徐*的亲属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赔偿了段某某经济损失共26700元。被害人段某某对被告人徐*、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报告。此外,新化县田坪镇人民政府、新化县*民委员会、湖南*有限公司田坪供电营业所均出具了要求对被告人徐*、徐*从轻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领条以及《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徐*、徐*的报告》,新化县田坪镇人民政府、新化县*民委员会、湖南*有限公司田坪供电营业所出具的报告,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戴某某、康*、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娄星司鉴(2014)临鉴字第928号伤情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徐*、徐*的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徐*、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外号“少霸玉”),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4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13日转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徐*(外号“粮吾”),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顺庆
  • 人民陪审员刘登吾
  • 人民陪审员陆卫星
  • 代理书记员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