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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南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与周*某等人合伙在新化县温塘镇经营“金*寄卖行”,被害人周*之子周*在该寄卖行借了2.3万元高利贷,被告人康*多次向被害人周*等人催讨未果。2012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康*带康*、罗*及另外几名年轻男子(均另案处理)前往新化县温塘镇“某平批发部”向周*索债。期间,被告人康*与被害人周*、周*华(周*的爷爷)发生口角并被推倒在地,被告人康*随即发令:“帮我砍死周*”。尔后几名年轻男子手持砍刀跟着被告人康*冲进店内将被害人周*砍伤,并毁损了店内的部分财物,随后乘车逃离现场。

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人刘*海、袁*鉴定,被鉴定人周*左肱骨下段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耳廓软组织挫裂伤;左尺神经挫伤;左肘后侧刀砍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伤。经新化*证中心鉴定人袁*、伍*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3230元。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康*、罗*、康*与被害人周*和解,由被告人康*及罗*、康*赔偿被害人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万元,被害人康*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周*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康*等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2009)新法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娄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30号、新价鉴字(2012)2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周*、段*、康*、谢*、康*云、刘*、康*青、周*的证言,同案人罗*、康*的供述,周*诊断证明书,康*抓获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撤诉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主动与被害人周*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康*(外号“南海”、“南海吉”),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一天;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解胜
  • 人民陪审员刘登吾
  • 人民陪审员陆卫星
  • 书记员姜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