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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吴*与朋友易某某在新化县上梅镇商贸城三楼一溜冰场滑冰时碰到被害人谢某某等人,谢某某等人认为易某某对不住其前友“琪琪”(“琪琪”系谢某某等人的朋友),便将易某某喊出溜冰场。几分钟后,吴*与易某某的两个朋友“小*”、“小涛”来到现场,因与谢某某有过结,吴*上前言语挑衅谢某某,与谢某某发生口角,接着用脚踢谢某某,随后谢某某与吴*等四人发生打斗,吴*、易某某等人将谢某某打倒在地,谢某某起身后将随身携带的“铁指虎”戴在手上将易某某打伤。吴*见状,指使易某某等人殴打谢某某,易某某的朋友“小*”遂持匕首将谢某某的右侧胸部捅伤。经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伍某某、刘某某鉴定,谢某某右侧胸壁穿透伤、右侧胸腔积气积血,其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2日,当事人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吴*赔偿谢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新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谭*、彭某某的证言;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同案人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起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谢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抓获,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黎梅松
  • 人民陪审员陆卫星
  • 人民陪审员刘登吾
  • 书记员姜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