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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晚8时许,被害人廖某某以曾经在新化县上梅镇“上海星城”曾某某等人开的游戏机上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为由,找曾某某等人讨说法未果后,廖某某便将曾某某等人的一台游戏机屏幕损坏。被告人罗*得知后,随即伙同刘*某(已判刑)持匕首追赶廖某某,追至上梅镇天华南路信用社门前,廖某某不慎摔倒,被告人罗*用匕首朝廖某某双腿刺了数刀。刘*某则对廖某某的头部及肩部进行踢踩。随后二人逃离现场。经娄底市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伍某某、刘*鉴定,廖某某双下肢伤口累计长度达23.5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2日,罗*、刘某某与廖某某达成和解,由罗*和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5000元。廖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罗*、刘某某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绰号“四矮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5月21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树武
  • 人民陪审员曾作甫
  • 人民陪审员曾海燕
  • 代理书记员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