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罗*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罗*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罗*、被告人邹*与罗某某在新化*同学校校门口遇见罗某某的前女友袁*与袁*甲、罗某某等女生,几人在一起聊天。不久,被害人袁*某骑着摩托车来到袁*身边喊袁*回家。邹*和罗*上前阻止,要袁*某独自回家。袁*某不肯,发动摩托车准备带袁*走,邹*冲到袁*某身边,动手扇了袁*某一记耳光。接着,罗*也冲过来,扇了袁*某几记耳光并把其拖下了摩托车。后被袁*等人劝开。经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胡*、刘某某鉴定,被害人袁*某外伤性鼓膜穿孔*天未能自愈,其损伤构成轻伤。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罗*被怀化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邹*被传唤至新化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月2日,罗*、邹*的亲属与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罗*、邹*赔偿袁某某医药费用共计108000元。袁某某自愿放弃追究邹*、罗*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新*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袁*、袁*、罗某某、袁*红的证言,(新)公(司)鉴(法*)字(2014)162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罗*在学校门口随意殴打未成年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罗*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罗*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罗*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