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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双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毛*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毛*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0日晚,毛**(已判刑)的姑姑毛**因与儿媳妇谭**发生口角引发打斗,毛**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娘家人,毛**和叔叔毛**赶到毛**家,又与谭**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毛**动手打了谭**的母亲王**。2013年8月14日18时许,谭**的父亲谭**叫上自己几个亲戚到毛**家讨说法,要求毛**出面道歉并治疗王**的伤。但毛**不肯,因毛**在电话中告诉毛**说谭**方的人要去找毛**的麻烦,毛**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杜**、毛**以及同案人游**(另案处理)、毛**(另案处理)、毛**、毛**、“太宝”等人,要他们来他家帮忙。杜**、毛**、游**、毛**、毛**、毛**、“太宝”等人陆续赶到了毛**家附近的商店处,毛**将一些铁管放到商店附近以便打架用。当晚22时10分许,熊**打电话给毛**说谭**那边的人要了熊*1000元还打了人。毛**听后即说“马上过来!”随后对叫来的人喊了一声:“我姑妈被打了,走!”由毛**、杜**、毛**三人开车,搭载杜**、毛**、游**、毛**、毛**等人带上铁管前往毛**家,途经洪山殿镇新湖村的桥附近,将乘坐面包车正返回走马街的谭**、谭**等人拦住,毛**、杜**、毛**、游**、毛**等人持铁管下车,毛**从副驾驶位置把谭**拉下车用拳头殴打,杜**、毛**、游**、毛**持铁管、刀子将面包车的玻璃及灯光、轮胎砸烂,将谭**、谭**、王**、谭**、王**殴打致伤。经鉴定,王**的伤情为轻伤,被损坏的面包车经物价鉴定损失价格为8850元。

2014年4月4日,毛**已赔偿被害人王**、王**等人的损失,被害人王**、王**等人谅解毛**及同案参与人。

本院查明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3.证人杜**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毛**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告人杜**、毛**的供述和辩解。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毛*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杜**、毛*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毛*甲均系主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被告人杜**、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0日晚,毛**(已判刑)的姑姑毛**因与儿媳妇谭**发生口角引发打斗,毛**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娘家人,毛**和叔叔毛**赶到毛**家,又与谭**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毛**动手打了谭**的母亲王**。2013年8月14日18时许,谭**的父亲谭**叫上自己几个亲戚到毛**家讨说法,要求毛**出面道歉并治疗王**的伤。但毛**不肯,因毛**在电话中告诉毛**说谭**方的人要去找毛**的麻烦,毛**就打电话给被告人杜**、毛**以及同案人游**(另案处理)、毛**(另案处理)、毛**、毛**、“太宝”等人,要他们来他家帮忙。杜**、毛**、游**、毛**、毛**、毛**、“太宝”等人陆续赶到了毛**家附近的商店处,毛**将一些铁管放到商店附近以便打架用。当晚22时10分许,熊**打电话给毛**说谭**那边的人要了熊*1000元还打了人。毛**听后即说“马上过来!”随后对叫来的人喊了一声:“我姑妈被打了,走!”由毛**、杜**、毛**三人开车,搭载杜**、毛**、游**、毛**、毛**等人带上铁管前往毛**家,途经洪山殿镇新湖村的桥附近,将乘坐面包车正返回走马街的谭**、谭**等人拦住,毛**、杜**、毛**、游**、毛**等人持铁管下车,毛**从副驾驶位置把谭**拉下车用拳头殴打,杜**、毛**、游**、毛**持铁管、刀子将面包车的玻璃及灯光、轮胎砸烂,将谭**、谭**、王**、谭**、王**殴打致伤。经鉴定,王**的伤情为轻伤,被损坏的面包车经物价鉴定损失价格为8850元。

2014年4月4日,毛**已赔偿被害人王**、王**等人的损失,被害人王**、王**等人谅解毛**及同案参与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杜**、毛**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杜*甲于2014年7月14日晚20时许在娄底火车站附近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茶园派出所抓获并移交双峰县公安局洪山殿派出所;毛*甲于2014年8月22日16时许在娄底火车站附近的中**行内被长沙**刑警支队刑警七大队抓获。

3、被害人谭**的陈述证明,她于2000年4月与毛**之子熊*结婚,约后生育二个女孩。2013年8月份因小女孩之事与毛**发生口角,以致两人发生斗殴,毛**打电话叫她父母过来处理,并喊来了其娘家侄子毛**等人,等她父母过来后,毛**拍桌打椅咒骂她母亲,并动手打了她母亲一拳,后她父亲报警,洪**出所的民警处理了此事。当晚,她回娘家了,并打电话给丈夫熊*要其处理她母亲被打之事。熊*回家的第二天来她娘家并说叫毛**来道歉,但是到下午六点多熊*却说要毛**道歉是不可能的。当晚,她叔叔谭**提出趁大家都在家一起去亲戚家把这事情和解好,于是她、她父亲谭**、叔叔谭**、王**和她表弟四宝租了一辆白灰色的面包车去了她公公熊**家。后她妹妹谭*和妹夫朱*也骑摩托车来到了熊**家。但是和解无望,她们开车回去。当车开到新湖组烂屋子地段时,迎面开来了二辆小车,前面一辆毛**开的小车拦住了他们的去路。毛**对车上的人讲,就是这些人,然后他们下车,手持刀、铁棍围住她们的车,将车上的玻璃、灯光全部打烂,戳烂四个轮胎。毛**把她拖下车,并打了左右肩各一棍。打完她后,毛**又叫车上的人全部下去跪在地上,但她们宁死不从。王**的眼睛、后额头、腰和膝盖也被打伤了,她父亲报警,毛**他们马上上车并开往洪山方向去了。

4、被害人谭**(富)求的陈述证明,因他女儿谭**与婆婆毛**不和,他妻子王**于2013年8月13日晚在毛**家调解时被毛**打伤了,2013年8月14日晚,他同谭**、谭**、谭*、王*甲一起租乘王*乙的面包车一起去亲家熊**去处理此事。到那里后,只有熊**一人在家,他要求熊**去把毛**找来,但熊**说不知其在哪,然后,谭**和王*甲骑摩托车去毛**家,晚上10点钟左右,两人回来说毛**没在家,他们就开车回去了。当车开了几分钟,毛**带了两车人拦住了他们的去路,并且砸车打人。王*甲的眼睛受伤,医生讲即使做了手术也是青光眼。

5、被害人谭**的陈述证明,他于2013年8月14日晚和谭**、谭*、谭**、王**、朱*田租王某乙的面包车去熊**家为王某丁被打之事讨说法。因只有熊**和他老婆在家,他们拉了下家常,晚上11点钟左右便回家了。在车开出熊**家50米远的样子,从太平寺方向驶来两辆小车拦住了他们的去路,接着从车上下来十来个年轻人,个个手持铁棍,围住他们的车子就砸,后他们把王**拉下车殴打,他自己和谭**也被打伤了。

6、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4日晚,他和好友王**去王**舅舅(谭**)家去玩,当晚九点多同谭**、谭**、谭**的朋友和司机一起去熊**家处理谭**被打之事。到那里后,只有谭**的公公、婆婆在家,大约到了10点多钟时,他们开车回去。当车开了1-2公里路时,他们的出租车被迎面开来的两辆小车拦住。只见下来一些手持铁水管、砍刀的人,中间那个开车的人讲就是他们,这些人就冲过来围住他们的出租车猛打,将车上的玻璃都打烂,然后就从窗口伸手进来用铁棍戳他,接着他就被人拖下车去并要他下跪,他没跪,他们就用铁水管打了我几下。谭**、谭**、王**、王**都被打伤,但他的伤最重,主要是眼睛受伤。

7、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4日晚上8时40分左右一个叫谭**的租他的车去一户人家谈事情,到十点钟左右,他们租他的车往回开,大约开了一公里的样子,迎面开来两辆小车拦住他的去路,下来几个手持铁棍的青年,其中一个人讲就是这些人,他见他们打烂了玻璃、前后灯光、戳烂了四个轮胎。有个叫王**的被戳伤左眼、打伤头部,全身被打青肿。受伤的还有他、谭**、谭**、谭**。

8、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4日晚,他和一些亲戚去熊**家处理他姑姑被打之事。晚上10时左右,他们到新湖村学校附近,他看到两辆小车拦住了他们的去路,两车下来十多个手持铁棒、砍刀的人见车就砸、见人就砍,还有人叫他们下跪,他们被打得头破血流,车也严重被毁。他自己后背被打了两棒,王**的眼睛都快瞎了。后他听谭某甲讲这些人是毛**喊来的。

9、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4日晚上9点多,他同一些亲戚去谭某甲婆婆家处理他岳母王某丁被打一事。晚上10点多钟,他和谭**骑摩托车,其他人坐面包车回去,当他骑了2公里左右,看到距离他50米左右的面包车被人拦住,接着听到打玻璃的声音。他见状马上下车观看,听到有人讲:“年轻的全部打死,老人就下来跪倒”。过了5-6分钟,就没动静了,他们才敢过去,发现一个年轻人的左眼被戳伤,其他人均不同程度受伤。

10、证人毛*乙的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4日晚上8点半左右,他接到毛**电话说:“今晚有人要打到我家来,你到我家来”。大概晚上10时许,他和毛*丙、辉*赶到毛**家附近,看到七八人站在那里手持铁棍,他们都是毛**喊来去的。突然他们上了毛**和辉*的车,他碍于面子也去了。他故意弄车牌,等他们开了2-3分钟才出发。他们两个车子开在前面,他尾随到新湖村一个转弯处,他凭灯光发现他们停下了,估计是两个车子拦住了一个车子,他在距离他们40米左右停车。听到多人喊打、砸,他知道毛**那些人和对方打起来了。他将车掉头往回开到龟灵村,回来约五分钟他就看到辉*、毛**、毛**等人回来了。

11、证人毛**的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4日晚上他和毛**、杜**在今日歌厅唱歌后回龟灵村,在毛**家旁边碰到毛**、杜**、游和群、毛**等人在闹哄哄,他们他们把车停在旁边,毛**对他们讲其姑妈被人打,一起过去一下。毛**给他一根铁管,他不要并给了毛**。杜**、毛*甲也拿了铁管,当他们三个车开到新**小学进去500米左右,看到一辆面包车,毛**说:“就是这个女的”,毛**、杜**、游和群等人就下车围住那辆面包车,毛**要那女的(谭**)下车,谭**关上车门不下车,毛**就用铁棒把副驾驶的玻璃砸了。杜**、游和群、毛**等人也砸了玻璃、尾灯,他见状就离开了。不过,杜**、刘**并未动手。

12、证人杜**的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4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他开车载着毛**从今日娱乐厅回龟灵村,他、毛**、毛**来到毛**家附近的商店旁边,看到毛**、游**、杜**、毛**等人在毛**的屋里喊叫。过了一会儿,毛**对他讲要他送几个人到毛**姑妈家(新湖村)。接着,毛**开车在前,他的车在后面,毛**的车在他后面,三辆车一起往新湖村方向开。当车开到新湖小学前面一点,碰到对面来了个面包车,他看到毛**、游**、毛**从毛**的车里下来,他被迫停车,坐在他车里的人都下车了,这时他发现杜**还带了铁管,才明白这些人是去打架的。毛**、毛**、毛**、杜**等都手持铁管砸车子。见这场面,他把车往回开,后毛**拦住他车子,又上去了几个人,他把他们送到毛**家就回去了。其他人是否带武器,他不清楚,只是听说毛**讲游**不该带刀去。

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的湘K面包车损失为人民币8850元。

1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74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的伤构成轻伤。

15、辨认笔录证明,杜**、毛*丙辨认出杜**;杜**辨认出毛*甲。

16、同案人毛**的供述证明,他对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看到杜**、毛**、曾**等人砸车子玻璃、大灯等东西,场面很混乱。

17、被告人杜**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14日晚,他在毛**的安排下,持空心水管将面包车的灯光、引擎盖等物打坏,他看到毛*甲也拿了铁管下了车,同去的人都动手砸了车子和打了人。

18、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对2013年8月14日晚持铁管打坏面包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9、调解协议书、领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毛**与被害人王**、谭*乙求、谭*甲、王*乙于2014年4月4日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毛**一次性赔偿王**75000元,谭*甲、谭*乙求15000元,王*乙10000元,并履行完毕,王**、谭*甲、谭*乙求、王*乙对毛**等同案参与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毛**等人从宽处罚。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毛*甲目无法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毛*甲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毛*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案人毛**与被害人王**、谭*乙求、谭*甲、王*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对所有参与人员的谅解,对被告人杜**、毛*甲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毛*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扰乱企业单位秩序,2013年1月12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7年4月1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15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 被告人毛*甲,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8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8月23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国辉
  •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 人民陪审员朱帜
  • 书记员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