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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双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贺**担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双峰县蛇形山镇天井村山竹仑是群力砖厂、天井砖厂运输煤矸石的必经之路。2014年6月15日15时许,天井村多名村民以恢复植被为由,用挖机挖断了马路。群力砖厂曾*(另案处理)得到消息后,要被告人周**开车从娄底送其到山竹仑去。到山竹仑后,周**按曾*的指令将车子停在施工的挖机旁,周**下车后,持一把形似枪支的黑色射钉器朝天发射了一枚“子弹”,天井村村民胡*乙见状跑开,周**仍持射钉器追打胡*乙,并朝胡*乙发射“子弹”。胡*乙在逃跑中摔倒,周**冲过去按住胡*乙,胡*乙之兄胡**见状用锄头挖了一下周**的背部,曾*见此就拿一把锄头和胡**互相推搡起来,胡**在打斗中被轻微擦伤。胡*乙挣脱周**的控制后,拿一把锄头挥向周**,被周**躲开,周**用手中的射钉器砸向胡*乙,将胡*乙的头部砸伤,经鉴定,胡*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4年6月23日,周**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蛇形山派出所投案,并上交一把形似枪支的黑色射钉器,经鉴定,该物品为国产射钉器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的陈述;3.证人胡**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提取笔录;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军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娄底**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O10年12月9日被娄底**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贺建华
  • 书记员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