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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双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开车来双峰县梓门桥镇香铺坳光明加油站,其对加油站的管理员龚*称龚*的丈夫借了其朋友的钱,其加油费要在借款里扣除,但龚*不同意。于是,黄*将加油站内传真机、税控机等物品砸烂。案发后,黄*和加油站管理人员达成调解。

2、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黄*独自乘坐由被害人聂*驾驶的湘K计程车从双峰县城到双峰县梓门桥镇香铺坳双元堂宾馆。到达目的地后,黄*认为车费过高没付车费就直接下车。聂*见状停好计程车,并下车向黄*要车费,黄*推开聂*又返回,将计程车的副驾驶门和车窗玻璃、车前挡风玻璃、车顶灯等处故意损坏。经鉴定,湘K小车损失价值为3020元。案发后,黄*和被害人聂*达成调解,赔偿了聂*的损失。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各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黄*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3000余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且赔偿了被害人聂*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聂*的陈述;3、证人宋*、龚*等人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其量刑建议幅度内对被告人黄*判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O15年1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立新
  • 书记员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