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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凌*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双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凌*、王**、郭**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与人民陪审员谭**、袁**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凌*、王**、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周*在双峰县城五星娱乐城唱完歌后要签单,而老板王*乙不让他签并报了警,后经过永**派出所的调解,周*将唱歌的费用结清了,但周*认为王*乙没有给他面子,所以怀恨在心。

2015年1月17日是被告人王**的生日,当晚周*、王**、凌*、郭*等人来到五星娱乐城的118包厢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周*多次走出包厢,要求吧台服务员彭**联系王*乙到五星娱乐城来见面,否则将不会结账买单。当晚9点多钟,周*、郭*在唱歌时分别将118包厢的麦克风敲坏、将立式空调外盖踢坏。10点左右,王*乙赶到了五星娱乐城。刚走到大厅,周*就掐住王*乙的脖子并强行将王推到大厅通往包厢的过道内。周*、凌*、王**、郭*等人用拳脚殴打了王*乙,王*乙的儿子王*丙上前阻拦时,被凌*用拳头打伤了鼻子,造成左侧鼻骨骨折。在打架过程中,过道的指示灯被损坏。双方被人扯开后,王*乙返回到大厅,被周*追上用啤酒瓶将头部打破,造成受害人王*乙头皮裂伤。经鉴定:王*乙、王*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歌厅受损物品价格为350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周*、凌*、王**、郭*赔偿了被害人王**、王**及五星娱乐城的损失共8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王**的谅解。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等犯罪的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领条、现场照片、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王**的陈述;3、证人彭某甲、罗*、李**、李*乙、彭**的证言;4、伤情鉴定、价格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周*、凌*、王**、郭*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凌*、王**、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周*、凌*、王**、郭*均系主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凌*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王**、郭*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凌*、王**、郭*在法庭审理中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周*在双峰县城五星娱乐城唱完歌后要签单,而老板王*乙不让他签并报了警,后经过永**派出所的调解,周*将唱歌的费用结清了,但周*认为王*乙没有给他面子,所以怀恨在心。

2015年1月17日是被告人王**的生日,当晚周*、王**、凌*、郭*等人来到五星娱乐城的118包厢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周*多次走出包厢,要求吧台服务员彭**联系王*乙到五星娱乐城来见面,否则将不会结账买单。当晚9点多钟,周*、郭*在唱歌时分别将118包厢的麦克风敲坏、将立式空调外盖踢坏。10点左右,王*乙赶到了五星娱乐城。刚走到大厅,周*就掐住王*乙的脖子并强行将王推到大厅通往包厢的过道内。周*、凌*、王**、郭*等人用拳脚殴打了王*乙,王*乙的儿子王*丙上前阻拦时,被凌*用拳头打伤了鼻子,造成左侧鼻骨骨折。在打架过程中,过道的指示灯被损坏。双方被人扯开后,王*乙返回到大厅,被周*追上用啤酒瓶将头部打破,造成受害人王*乙头皮裂伤。经鉴定:王*乙、王*丙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歌厅受损物品价值为350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周*、凌*、王**、郭*赔偿了被害人王**、王**及五星娱乐城损失共8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王**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7日晚,“高伢子”(周*)等人到他的五星娱乐城歌厅唱歌,当时算了共计消费3500元,因“高伢子”等人不结账,于是他打110报了警。110的民警来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通过派出所出面做工作,“高伢子”付了3000元,但其一直不服气,讲为了这钱没给其面子,还要报警,扬言此事没完。在2015年1月17日晚上9点多钟多次接到五星娱乐城吧台收银员的电话,称“四哥”等人到了该歌厅唱歌并要求他到歌厅去。他到歌厅后就被“高伢子”掐住脖子讲:“你还好意思喊高*,你娘的,上次你还敢报警啊!”后被“高伢子”踢了一脚。于是往店子里跑,后被“四伢几”、“高伢子”和其他几个人围着打。在此过程中,他儿子王**和朋友李**劝架时也被殴打。后在大厅吧台边上“高伢几”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将他头部砸伤。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7日晚上10点多钟发现有人同他父亲王*乙在大厅吧台边吵了起来,其中有个男子揪住王*乙的衣领,强行同另外一些男子把王*乙推到厅子靠楼道口过道里,当时有人朝他父亲踢了一脚。他见状想把那些人拖开,被人从后面朝后脑部打了一拳,于是还手同那些人对打起来,顺手拿了个灭火器去打人,但没有打到,一个穿白衣的男的冲过来朝他嘴部、眼部、鼻子处一阵乱打。当时打的现场比较混乱,没有注意其他人怎么打的。打了一会就散开了,他从包厢里出来到外面大厅时,看到王*乙头上包了块毛巾,并且流血不止的坐在沙发上,旁边有人帮其压住头部阻止流血,一下子110民警来了,他父子就到人民医院看伤了。

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7号晚上,“高*”、“四哥”等人在五星娱乐城唱歌,一直唱到1月8号凌晨6点。当时“高*”讲要签单,罗*老板讲不能签,“高*”等人就要走,罗*和李*甲就拦住其的车子,“高*”就讲丢了其面子,并且在王*乙去跟其讲话时,大声讲:“谁敢拦车,撞死他”。王*乙见状就报了警,后听说“四哥”拿了3000块钱将唱歌的钱数了,但其实其心里还是不服气。在2015在1月17日晚上,“高*”、“东北佬”、“教练”等人到五星娱乐城唱歌,当时“高*”要她打电话给王*乙,“高*”讲其的气吞不下。后“高*”多次催促她打电话给王*乙,并讲王*乙不到歌厅来就不买单。到了晚上9:50左右,王*乙到了歌厅,“高*”就冲到王*乙面前,用手抠住王*乙的脖子往前推,另一只手打了王*乙几下。后“高*”推着王*乙往大厅后面的过道打,王*乙就逼到了过道里,她看到“高*”冲过去打了王*乙几次。后“高*”唱歌的118厅里跑过来许多人,就在那过道里打起来了。她见状就连忙跑到外面,用一个阿妹的手机报了警。当她回到吧台的大厅时,看到王*乙的头在流血,警察来了后,她就将王*乙父子送到医院。当晚唱歌的钱没有买单。

4、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早晨6点多,因为周*在五星娱乐城唱了歌要签单,吧台负责人讲不能签,周*就不买单想离开,被他和王*乙拦住,后王*乙报了警。双方被喊到派出所后,经派出所做工作,周*的朋友将单买了。事后周*就扬言要搞王*乙。在2015年1月17日19时许,新华联隔壁鼎隆宾馆的老板王*甲生日来到他的五星娱乐城唱歌,当时凌*、周*等人也在。周*到五星后,对吧台内的彭**讲:“上次被王*乙搞到派出所,他不跟我讲清,就要搞他。”然后就去118歌厅唱歌了。彭**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王*乙,到了21时50分左右,周*和几个人到了吧台的大厅。此时王*乙正好从大厅的门外进来,周*冲到王*乙面前,用手箍住王*乙的脖子,并打了王*乙几下,推王*乙后退了几步,将王*乙往吧台大厅后面的弄子里推。过了一分钟左右,118歌厅的人出来了,他看到王*甲、凌*等人冲到王*乙面前就用拳头打,有4、5个人在打王*乙。后王*乙的儿子王*丙刚好从128歌厅出来,看到有人打其父亲就帮忙。凌*冲过去打王*丙,王*丙被打后就从角落里拿了个消防瓶和凌*对打,两人打到角落里,边上就有人用一根不锈钢杆去帮忙打了王*乙。王*乙被打到吧台大厅里,周*用一个东西打到了王*乙的头上,具体什么东西,没有看清。后凌*又追着王*丙打到了吧台大厅里,然后就没有打了。王*乙的头上流了好多血,王*丙、周*也受了伤。经他们清点,118歌厅的空调柜机和话筒也被打烂了,损失4、5千元左右。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晚上,周*等人在五星歌舞厅唱歌到8日凌晨6点,当时周*没买单,王*乙就报了警,110的民警赶来将周*带到派出所后,周*叫人在派出所将当天唱歌的单买了。周*就对王*乙报警的事情怀恨在心,所以才动手去打王*乙,并且一直要王*乙来才买单。2015年1月17日晚上8点左右,梓门桥的周*与5、6个年轻男子到五星歌舞厅唱歌,他当时带其到一楼里面的118歌厅。过了一会,周*就对他和吧台的收银员讲要歌厅的王*乙老板来才买单。到了9点左右,梓门桥的“四伢子”与2、3个年轻男子到了118歌厅。9点40分左右,听到118歌厅里面有人砸东西的响声,到该歌厅门口看到里面的立式空调和话筒被人砸烂了。后周*到大厅吧台要买单,此时王*乙从外面走进来,周*看到后就掐住王*乙的脖子,并将王*乙往大厅后面的走廊里推。周*一方的好几个人也跟进去了,后就听到里面打了起来。过了几分钟,周*追着王*乙从里面打了出来,周*从大厅的茶几上拿了一个玻璃杯朝王*乙的头上打了一玻璃杯。王*乙的头上当时就被打出了血,王*乙用手捂住头,当时对方的人就也被其他人拉开了。*被拉开时,王*乙的儿子王*丙被一个穿格子衣服的男子从里面追出来打,并且在大厅用拳头在王*丙的头上打了好几拳,王*丙当时被那个穿格子衣服的用拳头打倒在地上。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当时王*乙的头被打伤,周*的眼睛受伤。

6、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晚上7点多钟,“东北佬”、“高哥”、“教练”等十几个人到五星娱乐城的118包厢唱歌,当时她是陪唱。“四哥”当时没有来,后来唱了一阵歌后才来。“东北佬”在唱歌时,将包厢内的柜式空调砸了一下,将空调下面的挡板砸到了地上。后“东北佬”与其他客人在包厢里砸了啤酒瓶,周*当时也砸了啤酒瓶。后来她出包厢的时候发现包厢门口的一个消防指示牌被砸坏,地上有一地的啤酒瓶碎渣。在包厢内周*还将一个话筒往茶几上砸了好几下,将话筒砸坏了。之后的事情不清楚。

7、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7日是王**的生日,当晚他和周*、“球大”“金毛”、“海妹叽”等人在五星娱乐城唱歌,当时有10几个人在场。王**、周*当时没有告诉他为什么要到五星唱歌,和店子老板发生冲突的原因他也不清楚。当时在唱完歌后他走到店子外面,听到里面打架了就去看,看到周*和对方的人在楼梯口子打到了一起,过了一会双方的人都从里面出来了。突然周*拿一个啤酒瓶朝对方一个胖点的人脑袋砸去,后看到周*用手捂住自己的脸讲“眼睛瞎了”。后看录像时才发现可能是周*在用啤酒瓶砸对方时,有些碎玻璃溅到眼睛上造成的,因为一直没有看到有人用东西打其的情形。当时他看到王**、凌*、周*、“三哥”、“东北佬”(郭*)等人参与了打架,包厢里的东西不知道是谁打烂的。

8、照片5张,证明五星娱乐城在2015年1月17日晚打架后的现场情况。

9、双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王**、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10、双峰**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五星娱乐城被损财物价格共350元。

11、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1月17日当晚在五星娱乐城打架事件的经过。

12、户籍证明,证明周*、凌*、王**、郭*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13、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周*于2015年3月18日在娄底火车站出口附近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14、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周*及凌*、王**、郭*的家属于2015年2月12日与被害人王**、王**达成了协议,由周*、凌*、王**、郭*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五星娱乐城损失共8.6万元给王**、王**,被害人王**、王**对被告人周*、凌*、王**、郭*予以谅解。

15、证明1份,证明凌*系走马**同德小学教师。

16、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7日晚上七八点钟,他请王*甲等人到五星娱乐去唱歌,结账时消费了1500多元,但当时身上只600元,于是向服务员提出签1000元钱的单,但服务员不同意。后是王*甲出面借给其1000元钱,他才买了单。因心里当时不服气,就又开厅子一直唱到第二天凌晨6点多钟。他同朋友从厅子后面准备离开,王*乙过来要他将唱歌的钱付清,当时其算了账,总计是3500元钱。他讲过天取到钱来付,但王*乙不同意,也不准人离开,后王*乙报了警。在派出所里,他心里很不服气,讲还要带到派出所处理,太不给他面子。后通过派出所的民警做工作,王*甲借给他3000元,由王*甲将钱付给王*乙。他当时心里很火,对着王*乙讲:“这件事没完,还要搞你的”,意思是要找其的麻烦。2015年1月17日是王*甲的生日,晚上他和王*甲的一些朋友在五星娱乐城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他找到吧台的服务员要服务员打电话叫王*乙到歌厅来。后王*乙到歌厅后,他走过去双手抓住王的肩膀,用膝盖顶王*乙,但没有顶到,后将王*乙推到大厅往后面的过道上。在过道上,他踢了王*乙一脚并用手打了其。后王*甲等人来了就围着王*乙在打,其在过道往118歌厅去的楼梯处与王*乙又打了起来。此时,他的眼睛被王*乙打伤的,后在大厅其拿了一个啤酒瓶朝王*乙的头部砸了下去。

17、被告人凌*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7日是王**的生日,当晚他和周*(外号“高大”)、王**、彭**、郭*(外号“东北佬”)等人在五星娱乐城一楼的一个歌厅唱歌。到了晚上10时许,他与一些朋友唱歌完后出包厢时,听到有人骂娘就与对方的人发生冲突,当时看到周*同人拳打脚踢,他也上前动手打了一个年纪约为20岁的年轻人,后对方用灭火器瓶子与他对打。对方一个中年男子的头部被打的流了血,但是具体是怎么打的不清楚。他不清楚是何原因引起打架的。后来听说周*用啤酒瓶砸伤了王*乙的头部,另外还有人也打了其,具体还有哪些人打了其,他不清楚。

18、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7日,周*在五星请客,在五星消费了1550元,当时周*讲要签单,五星一个姓李的讲做不得主,周*就从他手里借了一些钱数了1550元,然后又开厅唱,并叫了一些年青人来唱。一直到1月8日6点左右,消费了3500元,周*要签单,老板王*乙不同意,他和周*以及还有另一个朋友要走,被罗*等人拦了车子,然后发生矛盾,王*乙报了警。到派出所后,他借了3000元将单买了,周*才离开派出所。当天周*讲了要搞王*乙。2015年1月17日是他生日,当晚周*、彭**、“东北佬”、凌*等人先到五星娱乐城的118包厢唱歌,他因有事要谈,后来才到该包厢唱歌。唱了一段时间后,有人讲不唱了,于是就走出118包厢,到楼梯后看到过道里有人在打架,他看到周*和王*乙在打,于是就过去用拳头打了王*乙几下,当时双方的人对打。架没有打多久,警察就来了,将在场的人带到了派出所。在打架之前,没有人跟他讲过要打架,王*乙的伤是谁造成的不清楚,后来听说是周*用啤酒瓶砸的。

19、被告人郭*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7日是王**的生日,当晚他和彭**、周*等人在五星娱乐城的118包厢唱歌。唱了约半个小时,他走到大厅里看到周*和五星娱乐城的收银员“飞飞”在讲话,但是具体讲什么他没有听到。此时王**与几个朋友到了该歌厅,唱到晚上9时许,因他之前点的一首歌曲被别人抢了气不过,加上喝了一些酒,就对着放在包厢里面的一台柜式空调踢了一脚,将空调下面的一块大的挡板踢到了地上。唱了一会,他再次出了包厢来到大厅,在大厅去往二楼楼梯的过道处见到周*用普通话对“飞飞”讲:“上次我唱歌时哪个收了老子的钱,就叫他今天晚上来结账。”后来快要结账了,他当时坐在大厅的沙发上,不知道什么原因周*就推着王*乙往大厅通往二楼楼梯的过道走,嘴里在大声讲:“老子不是没有钱买单,3000多块钱便要把老子搞到派出所。”然后就打了起来,看到周*、王**用拳头打了王*乙,他也上前踢了王*乙一脚,打了一阵后双方就没有打了,都来到了五星娱乐城的大厅。他也跟着出去,此时不知道谁砸了一个玻璃瓶,玻璃瓶的碎渣溅到了他的右耳上,右耳处流了血。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冲了出来,在大厅的大门处突然摔了一跤,他见耳朵流了血,心里气不过就用脚对着这个穿黑衣服的男子踢了两脚。他听说周*之前在五星娱乐城唱歌时有3000多块钱的账没有结,五星娱乐城报了警,后来派出所就将周*带到了派出所,周*估计就是对上次的事情处理不满意。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凌*、王**、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周*、凌*、王**、郭*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凌*、王**、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凌*、王**、郭*赔偿了被害人王**、王**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王**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被告人凌*、王**、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凌*、王**、郭*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周*、凌*、王**、郭*判处的刑罚较重,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在其量刑建议的最低刑以下对被告人周*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凌*、王**、郭*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凌*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1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娄底**出所抓获,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 被告人凌*,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801037399,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双峰县走马街镇水口村文宣村民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郭*,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云林
  • 人民陪审员谭友三
  • 人民陪审员袁红心
  • 书记员邓静